浙江省職工教育條例
浙江省職工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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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職工教育條例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省戰略,發展職工教育事業,提高職工隊伍素質,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教育培訓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中的工勤人員的教育培訓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職工教育的主要任務是,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職業道德、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教育和國防教育;對職工進行崗位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對職工進行提高學歷層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繼續教育。
第四條 職工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學用結合、按需施教、注重實效的原則,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全面提高職工的思想政治覺悟、科學文化水平和技術業務素質。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加強對職工教育工作的領導,將職工教育列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增加對職工教育的投入,對職工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實施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加強對本轄區鄉鎮企業、私營企業職工教育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發展職工教育事業。
第六條 在職工教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和參加培訓學習取得顯著成績的職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主管職工教育工作,負責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會同有關部門擬定職工教育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管理職工學歷教育,依法管理社會力量舉辦的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機構,督促、檢查有關職工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
第八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工人上崗、在崗、轉崗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制定相應的教育培訓規劃和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制定相應的教育培訓規劃和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企業領導人員、管理人員崗位培訓,制定相應的教育培訓規劃和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本行業職工教育工作,編制和落實本行業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制定本行業崗位規範,做好本行業職工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鄉鎮企業的職工教育工作,編制和落實本轄區鄉鎮企業職工教育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鄉鎮企業的職工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的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各級共青團、婦聯和科協等組織,應當參與並協助做好職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責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義務對職工進行教育培訓,應當建立、健全職工教育制度,制定並實施職工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實施職工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對本單位職工教育工作負主要責任,納入其任期目標,並接受有關部門檢查和考核。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先培訓後上崗、先培訓後任職的原則,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必須按規定經過考核取得資格證書方能上崗。
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需要,選送符合條件的職工參加高級技術業務培訓和提高學歷層次的教育。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建立相應的職工教育工作機構,配備必要的教學和管理人員,提供必要的教學設施和經費。
新建的大中型企業和有條件的事業單位必須同時規劃建設職工教育設施。
第四章 職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職工根據本單位生產、工作的需要,享有參加各種職工教育培訓的權利,並履行服從本單位學習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學業,用其所學為本單位服務的義務。
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有權優先參加職工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安排職工參加學習培訓的時間。技術工人、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每年參加脫產學習培訓的時間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為一個周期,一個周期內的學習培訓時間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業領導人員、行政管理人員和班組長,每年參加脫產學習培訓的最低學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條件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加職工參加學習培訓的時間。
第二十條 經單位批准參加學習並完成學業的職工,其學習費用和脫產學習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經單位批准連續脫產學習半年或者半脫產學習一年以上的職工,以及被選派出國、出境學習的職工,應當與本單位簽訂書面合同。違反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職工個人要求調離或辭職,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合同約定,承擔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
第二十二條 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職業資格證書、崗位合格證書、學歷(學位)證書、技術等級證書,應當作為職工上崗、任職、聘用、晉級、晉升的必要條件。
第二十三條 職工對本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教育工作有權提出建議和批評。
第五章 辦學、教學和考核
第二十四條 職工教育由政府統籌規劃,採取行業和企業、事業單位辦學為主,社會各界參與辦學和利用廣播、電視開展職工教育培訓等多種形式。
行業管理部門、鄉鎮企業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大中型企業及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建立的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主要承擔本行業、本單位的職工教育任務。
不具備單獨辦學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由行業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組織力量集中辦學,也可聯合辦學或以委託培訓等方式,完成職工教育任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和捐資助辦職工學校或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
第二十六條 舉辦職工學校或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各類職工學校或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
第二十七條 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必須把開展職工教育作為主要任務,加強師資隊伍的建設,提高教育培訓質量。
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的辦學性質,不得擅自改變。
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的校舍、場地,不得侵占、破壞。
第二十八條 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必須按照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取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亂收費。
第二十九條 職工教育應當堅持培訓與考核發證相分離的原則。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舉辦的職業資格證書教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考核發證。
第六章 教師
第三十條 職工教育教師的配備,實行專職、兼職結合的原則。專職職工教育教師和管理人員按有關規定配備。
第三十一條 職工教育教師應當熱愛職工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質、職業道德,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教師資格,或具備與其擔負的教學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水平。技能培訓的教師,應當由具有實踐經驗和相應教學能力的中、高級技術工人、技師或者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職工教育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職務相適應的學歷要求、專業水平、管理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職工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保證職工教育教師隊伍適應職工教育發展的需要。
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職工教育教師和管理人員進修和培訓,提高其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專職職工教育教師每年教育培訓時間不少於十五天,其教育培訓時間三年內可以集中使用。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職工教育教師和管理人員的進修培訓創造條件。
第三十三條 職工教育教師和管理人員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鼓勵職工教育教師和管理人員從事職工教育事業。
成建制的職工學校專職職工教育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待遇,與相應的普通學校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待遇相同。企業、事業單位專職職工教育教師和管理人員在聘任、晉級、調資、獎勵和福利待遇等方面,與本單位技術人員的待遇相同。專職職工教育教師按國家規定可以參加學校教師職稱的評定或參加企業技術人員職稱的評定。
第七章 經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經費時,應當把職工教育經常性經費列入預算,並隨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第三十五條 企業及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職工教育經費,應當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提取,列入管理費用。屬於試製新產品、技術開發、技術引進、技術改造的職工培訓費用,可以在項目經費中列支。
其他事業單位職工教育經費按不低於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提取,在事業費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幹結餘的事業發展基金中列支。
職工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由企業、事業單位承擔職工教育管理工作的機構掌握使用,上年度結餘的職工教育經費可以轉入下年度使用,財務部門按照規定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在工會經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職工教育。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教育經費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統籌用於職工教育事業。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提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責任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將職工教育列入本單位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或者不組織實施規劃和計劃的;
(二)不按規定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先培訓後任職制度的;
(三)擅自改變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辦學性質的。
第三十九條 侵占職工教育的校舍、場地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破壞職工教育的校舍、場地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截留、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責令退回,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有關規定頒發學歷(學位)證書、職業資格證書、崗位合格證書、技術等級證書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並銷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批准,舉辦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十二條 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職工學校和其他職工教育培訓機構,以培訓為名亂收費,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劣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整頓,沒收違法所得,經整頓仍不符合辦學條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教育、勞動、人事、經濟綜合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職工教育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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