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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資源綜合利用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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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資源綜合利用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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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資源綜合利用促進條例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資源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

(一)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餘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二)對社會生產、流通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以及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農林水產廢棄物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產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以及對尾礦的再次開發利用。

第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前提下,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相結合,堅持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優先,兼顧經濟效益。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生產安全,保證產品質量符合規定的標準,並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的領導,將資源綜合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資源綜合利用情況作為循環經濟評價主要指標,納入地區發展方式轉變評價指標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資源綜合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宣傳、教育、培訓等活動,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公民資源綜合利用意識,營造有利於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社會氛圍。

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示範推廣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特點,統籌規劃區域經濟布局,明確資源綜合利用的重點產業、行業和企業,提高產業規模化水平,推進產業結構調整,促進企業在資源綜合利用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集聚區以及其他各類工業(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園區功能定位,合理規劃和引進項目,鼓勵區內企業進行廢物互為利用、能量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水的分類利用和循環使用,促進上下游企業間形成廢物循環利用的產業鏈。

第十條 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本省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工藝、技術導向目錄。

第十一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實行資源綜合利用工程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制度。建設項目的具體目錄,由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 省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資源綜合利用等有關部門,逐步建立和完善資源綜合利用和廢物產生的統計制度,並將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建立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制度、公告制度和信息網絡,並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十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省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資源綜合利用的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協作配合工作機制,共享相關信息,及時協調處理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第三章 開發、回收與利用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爐渣、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具備相應能力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交售給回收企業。

企業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或者委託給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等部門制定廢水綜合利用規劃,採取措施推廣循環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術、新工藝。

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加強廢水污染治理,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再利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新建賓館、飯店、住宅小區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辦公設施和其他相關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的要求,建設再生水回用系統。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景觀、公用衛生設施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在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限制或者禁止將自來水作為公共設施保潔、道路灑水、洗車、綠化和景觀等用水。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或者適用的回收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餘熱、余壓等進行綜合利用。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綜合利用餘熱、余壓、煤矸石、生活垃圾、秸稈等低熱值燃料發電的企業簽訂併網協議,提供上網服務,並全額收購併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推進再生資源利用產業基地建設和相關重點工程項目建設,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開展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及信息交流。

鼓勵供銷社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採用連鎖經營、運用電子網絡平台等方式,規範和改造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形成回收、分撿、集散交易和加工有機結合的現代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

鼓勵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再生資源利用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和標準以及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等規定。

進口再生資源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產業導向。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進口再生資源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廢輪胎、廢鉛酸電池等特定產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機動車零部件、工程機械、機床等產品的再製造和輪胎翻新,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技術規範和產品質量標準,並標識為再利用產品、再製造產品或者翻新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產品、包裝物顯著位置標註可回收利用標識,並在說明書中提供回收處理提示性說明等信息。

生產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包裝物的企業,應當對廢棄的產品、包裝物負責回收;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該生產企業負責利用;對因不具備技術經濟條件而不適合利用的,由各該生產企業負責無害化處置。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包裝物,消費者應當將廢棄的產品、包裝物交給生產者或者其委託回收的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處置利用設施,建立與完善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資源化收運處置利用體系,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率。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操作規程,實行分類收集和運輸,提高設施運行水平。

鼓勵使用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所產生的工業油脂、生物柴油、肥料、沼氣等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專業收運、定點處理、再生利用的原則,制定和完善餐廚垃圾管理制度,逐步開展城市餐廚垃圾資源化利用工作。

餐飲服務經營者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食堂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處置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禁止將餐廚垃圾交由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處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託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 工程設計單位在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選用符合國家和地方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規定使用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

築路、築港、築壩、回填等工程,應當根據技術規範要求摻用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廢渣和建築垃圾。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採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農作物秸稈、畜禽養殖廢棄物、農產品加工業副產品、廢農用薄膜等進行綜合利用,開發沼氣等生物質能源;鼓勵和支持林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開展林業廢棄物和次小薪材等綜合利用,提高木材綜合利用率。

農林水產廢棄物綜合利用具體工作,按照《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污泥處置能力,對污水處理運行中產生的污泥進行有效處置。已建污水集中處理單位不具備相應污泥處置能力的,應當通過改造具備相應的污泥處置能力;確實無法改造的,應當委託有處置能力的污泥處理企業進行處置和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相關企業建設污泥資源化利用和處置設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共生、伴生礦應當統一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採、利用。

地質勘探報告應當包含資源綜合利用的內容。

礦產開發涉及多種礦種的,開發利用方案應當包含主礦和共生、伴生礦開採利用內容。未包含相關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資源綜合利用的財政扶持力度,安排相關資金用於支持資源綜合利用的技術開發和示範推廣、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重大項目的實施、資源綜合利用重大技術和裝備的引進、資源綜合利用的信息服務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支持力度。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將資源綜合利用重大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列入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並安排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予以支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安排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用於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存量建設用地,按照有關規劃布局發展資源綜合利用產業項目;對公益性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在用地、用電、用水方面予以優先支持。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綠色信貸政策的要求優先扶持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支持資源綜合利用產業、行業、企業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的政府採購支持力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列入國家節能、環保產品政府採購清單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六條 對運輸特定種類廢物的專用車輛,其道路通行費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特定種類廢物目錄及優惠政策由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財政、價格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主體工程投資額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爐渣、廢石、廢料、廢氣等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又拒絕提供給其他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將餐廚垃圾交由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許可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資源綜合利用優惠政策的,由稅務、財政等有關部門追繳其騙取的優惠稅款和補貼款,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享受國家相關稅收優惠目錄的綜合利用產品,或者未列入國家相關目錄但列入本省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工藝、技術導向目錄,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認定的綜合利用產品。

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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