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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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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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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3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條例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號公布 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洪澇、颱風、乾旱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汛防台抗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確保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及分級分部門的崗位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五條 每年4月15日為本省防汛防台日。在防汛防台日應當開展防汛防台的知識宣傳和必要的防汛防台演練等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防汛防台抗旱設施和依法參與防汛防台抗旱與搶險救災工作的義務,並依法享有知情權、獲得救助權和獲得救濟權。

  第七條 在防汛防台抗旱和搶險救災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汛防台抗旱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防台抗旱指揮機構(以下簡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統一指揮。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具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務的部門、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負責人參加,具體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防汛防台抗旱知識與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和防汛防台抗旱的定期演練;

  (二)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指揮、協調本地區的防汛防台抗旱與搶險救災工作;

  (三)組織編制並實施防汛防台抗旱預案,審定和批准洪水調度方案和抗旱應急供水方案;

  (四)組織開展防汛防台抗旱檢查,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及時處理涉及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的有關問題;

  (五)組織會商本地區的汛情、旱情;

  (六)負責本地區的江河、水庫、水閘等洪水調度和抗旱應急供水調度;

  (七)組織指導監督防汛防台抗旱物資的儲備、管理和調用;

  (八)負責發布和解除緊急防汛期、非常抗旱期;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防汛防台抗旱預案要求,做好相關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承擔防汛防台抗旱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防汛防台抗旱的有關行政措施及管理制度;

  (二)掌握雨情、水情和水利工程安全運行情況,編制和發布汛情、旱情通告;

  (三)具體實施洪水調度方案、抗旱應急供水方案;

  (四)檢查督促、聯絡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設施和毀損工程的修復及有關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五)總結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領導下,負責本地區防汛防台抗旱與搶險救災避險的具體工作;

  (二)按照管理權限組織開展本地區小型水庫、山塘、堤防、水閘、堰壩和抗旱供水設施等的檢查,落實安全措施;

  (三)編制防汛防台抗旱預案;

  (四)配合開展農村住房防災能力調查;

  (五)按規定儲備防汛防台抗旱物資;

  (六)組織、落實群眾轉移和安置工作;

  (七)統計、上報災情;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任務較重的應當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防汛防台抗旱與搶險救災避險的具體工作;

  (二)開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識宣傳;

  (三)傳達轉移、避災等信息;

  (四)組織群眾自救互救;

  (五)協助統計災情、發放救災物資;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防汛防台抗旱準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情況、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上一級防汛防台抗旱預案,組織編制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防汛防台抗旱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防汛防台抗旱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有防汛防台抗旱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編制防汛防台抗旱預案,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易發生山洪、泥石流、山體崩塌和滑坡等災害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重要的災害隱患點編制專項預案。

  水庫、重要堤防、海塘、水閘、堰壩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編制險情應急處置預案,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錢塘江幹流及烏溪江、新安江、分水江、浦陽江等重要支流和甌江、東苕溪幹流的洪水調度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制定。

  甬江、椒江、鰲江、飛雲江和錢塘江其他支流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制定,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水庫、堤防、海塘、水閘、堰壩等工程主管部門對所屬工程負有安全管理責任。工程管理單位具體承擔所管理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落實安全管理崗位職責,對工程的安全運行承擔直接責任。

  有關工程的安全責任人由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水庫、堤防、山塘和其他易出險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與安全監測制度,加強巡查和監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工程及時進行除險加固,消除隱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在汛前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防洪工程安全、防洪措施落實情況、地質災害隱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防汛防台安全問題的,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

  建設、電力、交通、通信、氣象、水文、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應當在汛前和汛期加強對有關基礎設施的防汛、防台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氣象、水利、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雨情、風情、水情、潮情、旱情和地質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系統建設,提高災害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蓄滯洪區的管理,控制蓄滯洪區內的人口及經濟增長,鼓勵已在蓄滯洪區內的居民和單位外遷。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幹線的布局,應當避開洪水威脅,或者採取相應的防洪措施,以符合防洪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專家對易受颱風等自然災害影響的農村住房(以下簡稱農居房)的防災能力進行調查與認定;對存在安全隱患、防災能力低的農居房,應當指導和督促住戶加固維修、拆舊建新、搬遷。必要時組織群眾臨時轉移到指定的地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農居房建設質量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加強對農居房建設的監督檢查,提高農居房的抗災能力。

  農居房的建設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小流域防洪避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防汛防台與抗旱

  第二十一條 本省的汛期為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5日。遇有特殊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汛期提前或者延長。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一)江河幹流、湖泊的水情超過保證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庫水位超過設計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的;

  (四)颱風即將登陸的;

  (五)有其他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需要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的情形。

  當乾旱缺水嚴重影響城鄉居民正常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非常抗旱期,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在汛期,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大中型水庫等重要防洪工程的管理單位必須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履行汛期值班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防台抗旱預案的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氣象、水利、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必須及時向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有關成員單位提供氣象、水文、風暴潮的實時信息和預測預報結論以及地質災害監測資料,並向公眾提供相關信息。

  在非常抗旱期,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供水情況。

  在預報颱風即將登陸或者即將嚴重影響我省至汛情解除期間,電視、廣播、互聯網等媒體和移動通信經營單位應當滾動播報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在汛期,電力、通信部門的電力調度和通信服務必須服從防汛防台工作的需要,保證防汛防台用電和防汛防台通訊暢通。公路、鐵路、水路、民航等運輸企業應當及時運送防汛防台搶險的人員和物資。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錢塘江幹流、新安江、浦陽江、東苕溪幹流等主要江河的洪水調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按照江河管理權限負責相應的洪水調度。

  第二十六條 當河道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滯洪標準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採取分洪、滯洪措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災害徵兆和防洪工程險情,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防洪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可能受影響的地區發出預警警報。

  第二十八條 水庫、堤防等重要防洪工程發生險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專業搶險隊伍實施搶險。

  第二十九條 在緊急防汛期,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有權在其行政區域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因搶險避災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指定避災臨時安置點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防汛防台預案,採取停止戶外集體活動、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停課、工廠停工、市場停市以及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確保人員安全。

  可能受到災害嚴重威脅的群眾,應當按照防汛防台預案自主分散轉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員會的組織下轉移。

  根據防汛防台預案或者汛情,需要由政府組織集中轉移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發布轉移指令,告知群眾災害的危害性及具體的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妥善安排被轉移群眾的基本生活。被轉移群眾應當按照指令轉移,並自備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轉移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政府做好相關轉移工作。

  在可能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颱風和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或者政府決定採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緊急情況時,組織轉移的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人員實施強制轉移。

  在轉移指令解除前,被轉移群眾不得擅自返回,組織轉移的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群眾返回。

  人員轉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受颱風影響較大地區的建築施工和其他高空作業,在颱風影響期間應當停工,並採取相應的防風加固等安全防護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做好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風加固等安全防護措施,並加強安全檢查。

  在颱風影響期間,有關部門應當對城鎮行道樹採取有效的防風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在颱風影響期間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廣告主或者廣告設施的管理者應當採取加固或者拆除等防風措施,廣告設施的審批部門應當做好督促檢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受颱風影響較大地區的居民應當增強防風避險意識,落實防風安全措施,防止陽台、窗台、露台、屋頂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墜落造成安全事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相關督促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在非常抗旱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實施抗旱應急供水方案,對水源實施臨時應急調度,並組織建設、氣象、水利等部門採取下列應急供水措施:

  (一)啟用應急水源;

  (二)臨時設置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

  (三)應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四)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五)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六)對人畜飲水嚴重困難地區臨時實行人工送水;

  (七)其他應急供水措施。

  前款規定的措施需要跨行政區域實施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非常抗旱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條 在非常抗旱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採取下列用水限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一)限制工業、服務業用水,暫停高耗水工業、服務業用水;

  (二)壓縮農業用水量;

  (三)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四)實行臨時性水價制度;

  (五)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六)其他用水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 洪澇、颱風、乾旱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統計、核實災害損失情況,及時上報。

  第三十八條 發生洪澇、颱風、乾旱災害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做好災民安置、災後救助、醫療防疫、恢復生產、重建家園等救災工作,組織搶修各項毀損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工程設施、設備。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

  第四十條 蓄滯洪區、江心洲等區域的公路、橋梁等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避洪撤離的需要,保證人民群眾能夠及時安全轉移。

  第四十一條 地鐵、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場、大型地下停車場(庫)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地下工程防水設計規範的要求,建設完備的排水設施,配備必要的排澇設備,並做好日常維護工作,落實搶修責任。

  第四十二條 沿海及受颱風影響較大地區的電力、通訊、市政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抗風避洪要求,並做好有關管理和防範工作。

  第四十三條 沿海及受颱風影響較大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避風港建設的規劃,按照規定報請批准後組織實施。

  避風港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規範和標準進行建設,完善船舶系泊設施,並做好日常維護工作,增強防禦風暴潮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已建避風港的防風能力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避風港的安全容量,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網箱等海上養殖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防禦颱風的要求,並防止影響船舶正常通航和避風。

  各級人民政府及交通、水利、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制定和落實颱風期間船舶避風的有關規定和措施。

  第四十四條 防汛防台抗旱物資儲備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統一調配、合理負擔」的原則。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物資儲備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加強檢查督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建專業搶險救災隊伍;有防汛防台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以民兵為骨幹的群眾性防汛防台隊伍,進行定期訓練和演練,提高防汛防台和搶險救災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防汛防台搶險專家庫。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建設、水利、人防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防汛防台預案,落實避災安置場所,必要時建設一定數量的避災安置場所。避災安置場所應當經工程質量檢驗合格。

  各類學校、影劇院、會堂、體育館等公共建築物在防汛防台緊急狀態下,應當根據人民政府的指令無條件開放,作為避災安置場所。避災安置場所應當具備相應的避災條件。公共建築物因作為避災安置場所受到損壞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用於防汛防台指揮和搶險救災的車輛,經省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核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特種車輛使用憑證。

  特種車輛執行防汛防台搶險救災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特種車輛執行防汛防台搶險救災緊急任務時,免繳通行費。

  第四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一)蓄滯洪區因蓄滯洪水而造成損失的;

  (二)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洪水調度指令,因水庫攔洪超蓄導致庫區淹沒而造成損失的;

  (三)因抗旱需要調用農業灌溉水源而造成農作物減產、水產養殖損失的;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指定避災臨時安置點,造成損失的。

  鼓勵易受洪澇、颱風、乾旱等災害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購買商業性財產和人身保險。對參加農居房、漁船和農業等政策性保險的單位和個人,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予以一定的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專業搶險人員購買搶險救災時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搶險救災而傷亡的人員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補償、補助和撫恤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經費、防汛防台物資儲備費用、防汛防台指揮系統建設及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防汛防台抗旱應急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

  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設施運行、維護、管理經費依照有關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防洪工程出現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責任;其他防洪工程出現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工程主管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管理責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行業管理責任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領導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防汛防台抗旱預案而未編制的;

  (二)防洪工程發生險情時,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未按照險情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及時組織搶險而造成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汛防台抗旱預案、洪水調度方案、防汛防台搶險指令或者分洪、滯洪決定以及抗旱應急供水方案的;

  (四)阻礙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防汛防台抗旱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沒有及時處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盜竊、貪污防汛防台抗旱或者救災資金或者物資的;

  (七)在防汛防台搶險中擅離職守的;

  (八)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妨礙防汛防台抗旱搶險工作的。

  第五十三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和依法採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非常抗旱期,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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