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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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198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維護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簽訂集體合同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社會保險與職工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區域性集體合同和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兼顧雙方合法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全體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勞動報酬標準應當高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集體協商人員的培訓工作,全面推進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組織、指導、監督基層工會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七條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絕,並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商定集體協商時間。
第八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向本單位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要求集體協商的,由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勞動者一方推舉協商代表,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要求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者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出。
第九條 縣級以下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區域,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行業協會、商會或者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進行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協商的要求。
第十條 參加集體協商的每方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人,規模以上企業參加集體協商的每方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於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並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並經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首席代表從參加協商的勞動者代表中推舉產生。女性、殘疾人勞動者較多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性、殘疾人代表。
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選派,首席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受委託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集體協商代表不得兼任用人單位一方代表和勞動者一方代表。
第十一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推舉代表與勞務派遣單位進行集體協商。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工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聽取其意見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協商,勞動者一方的代表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用人單位一方的代表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選派或者協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選或者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一方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鄉鎮(街道)已經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的,根據本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由三方機制中的勞動者一方代表和用人單位一方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
協商代表的罷免、更換和替補,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並以書面形式向對方通報。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未經本人同意,用人單位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收集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在集體協商中充分表達本方的意見;
(三)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建議,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集體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集體協商會議的七日前,將擬定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並按照對方要求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共同確定一名記錄員,做好會議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對會議記錄確認並簽字。
第十七條 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協商未達成一致的,經勞動者一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並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三章 綜合性、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八條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社會保險與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以及殘疾職工的保護;
(七)職業技能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
(十)裁員;
(十一)集體合同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三)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專項集體合同與綜合性集體合同不一致的,以專項集體合同為準。
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等事項進行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定額與計件單價;
(二)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資;
(三)各個崗位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六)工資調整辦法;
(七)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支付辦法;
(九)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第二十條 一個工資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一方可以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
(一)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提高的;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長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安全條件和安全技術措施;
(三)安全操作規程;
(四)勞保用品發放標準;
(五)定期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體檢;
(六)職業病危害防護;
(七)勞動安全衛生培訓;
(八)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經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集體協商雙方簽訂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教育和培訓;
(三)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四)女職工定期健康檢查和婦科病普查;
(五)女職工計劃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集體合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制定集體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徵求省總工會、有關部門和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過的,勞動者一方應當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協商。重新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再次提交討論和表決。
第四章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下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行業協會、商會或者企業家協會、工商聯等企業代表組織代表用人單位一方,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與衛生、社會保險與福利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二十六條 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七條 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一)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與衛生標準;
(五)本行業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六)本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七)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集體合同:
(一)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勞動安全與衛生標準;
(四)本區域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待遇;
(五)其他需要進行區域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組織召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同意通過;也可以經受該合同約束的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或者職工大會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通過。
獲得通過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五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即行終止。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但工資集體協商的時間周期和次數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的實際情況確定。
集體合同期滿前九十日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發生破產、兼併、解散等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或者變更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說明等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訂,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勞動者一方應當將集體合同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組成的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小組)負責,也可以由雙方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
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三十七條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上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地方工會應當按照規定督促其限期建立。
在授予用人單位或者經營者榮譽稱號、評定用人單位信用等級、評選勞動關係和諧企業時,應當將用人單位是否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作為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同級工會、有關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代表組織協調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協調處理。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應當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工會也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規定,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地方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發出整改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處罰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地方工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按規定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三)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四)拒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依法履行集體協商職責的協商代表給予不公正待遇,進行打擊報復,未經協商代表本人同意調動其工作崗位、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用人單位、勞動者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視情節予以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用人單位分支機構經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同意,與本分支機構的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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