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浙江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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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組成人員。
第四條 家庭成員間應當相互尊重、相互愛護、相互扶持。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內容。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經費由政府財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或者確定相應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本地區有關部門、單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的,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及老齡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及老年人組織等,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調解、制止和對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範圍,加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宣傳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和家庭美德,引導全社會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營造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及時調解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家庭糾紛;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宣傳家庭暴力防範和自我保護的知識。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及時調解家庭糾紛,做好家庭矛盾的化解工作。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他人向村(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綜合治理機構、司法所、家庭暴力行為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及老年人組織等投訴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二條 接到家庭暴力投訴、求助的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調解和疏導,如實記錄家庭暴力行為人的施暴情況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理投訴、求助的單位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事態嚴重,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涉及家庭暴力的報案納入110報警服務受理範圍,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製作處警記錄。
公安機關應當在調查取證後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對家庭暴力案件作出下列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告知其實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責任,防止事態擴大;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三)涉嫌犯罪的,及時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對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訴訟期間,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查收集。
第十五條 訴訟期間,家庭暴力行為人對受害人繼續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強制措施,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傷情鑑定申請,依法出具鑑定結論,並按規定對經濟確有困難的受害人減免鑑定費用。
第十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及老年人組織等應當為其向人民法院起訴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犯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係或者要求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接診家庭暴力受害人時,應當做好診療記錄;對疑因家庭暴力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據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護和幫助;必要時,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相關單位、組織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建立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護和其他必要的臨時性緊急救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婦女聯合會應當設置家庭暴力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有關家庭暴力的投訴、舉報,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法律諮詢。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等部門和老齡工作機構、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參與的協作機制,對經常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給予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諮詢、醫療救治、心理疏導等服務。
必要時,有關部門和組織可以對已經調解、處理的家庭暴力案件開展回訪工作,預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發生。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家庭暴力行為人和受害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對家庭暴力的投訴、求助不及時受理、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不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負有制止、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不及時制止或者不依法處理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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