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知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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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民再知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 |
(2011)浙知終字第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巨賢。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一紅。
委託代理人郭耀勝。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金輝。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汪文峰。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何燁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寶珍。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方國興。
上訴人王巨賢因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紹知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同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巨賢的委託代理人陳一紅、郭耀勝,被上訴人紹興市水利局的委託代理人汪文峰、何燁磊,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方國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王巨賢系中國畫家協會理事、浙江美術家協會會員、原《紹興日報》主任編輯暨美術主編。2005年5月,王巨賢將其創作的《康乾駐蹕圖》等十一幅繪畫作品交付浙江東方現代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參與紹興市龍橫江整治鹿湖園雕塑工程競標。中標後經王巨賢授權,東方公司組織錢士元等人根據王巨賢繪製的十一幅畫稿創作完成《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該十一幅雕塑作品現安置於紹興市龍橫江鹿湖園景區內。
2008年6月10日,王巨賢以東方公司侵犯其署名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原審法院作出(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巨賢系涉案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作者,鑑於王巨賢在該案中放棄對《秦皇巡越》等八幅掛壁木雕署名的訴訟請求,判令東方公司應對《句踐圍鹿》、《越人馴鹿》雕塑作品署名繪畫為王巨賢,將《康乾駐蹕碑》雕塑第二段說明文字改為「碑由東方公司設計製作,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2009年6月30日,原審法院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執行該生效判決,在相關雕塑作品上署名繪畫為王巨賢。
2009年1月,紹興市水利局委託上海世紀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即學林出版社)出版《紹興龍橫江·鹿湖園》旅遊圖冊,學林出版社遂委託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新華書店上海發行所發行涉案旅遊圖冊,發行定價為每冊128元,印數為2000冊。該旅遊圖冊中使用了《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攝影圖片。王巨賢於2010年5月14日以紹興市水利局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未就涉案雕塑作品為王巨賢署名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判令紹興市水利局、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1.收回侵犯王巨賢署名權並已出版發行的涉案旅遊圖冊,並予沒收;2.重印涉案旅遊圖冊2000冊,並在圖冊中載明《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3.在《中國旅遊報》、《紹興晚報》、《浙江日報》、《美術報》上登報聲明涉案旅遊圖冊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並向王巨賢賠禮道歉;4.承擔王巨賢支出的律師費6000元、調查費670元及本案訴訟費用;5.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設置在紹興龍橫江鹿湖園公園內,而紹興龍橫江鹿湖園公園是對外開放供人們遊玩休息的地方,屬於室外公共場所。《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已融入周圍環境之中,成為公園景觀的一部分,可以供遊人隨意觀賞,拍照留影,其藝術作品本身就具有長期的公益性質。
我國《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權人合法權利的同時,為平衡權利人、作品傳播者和公眾之間的利益,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了某些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四節「權利的限制」中對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各種情形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該條列舉了十二項情形,其中第(十)項規定:「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在室外公共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從該司法解釋制定本意來分析,合理的方式和範圍,應包括以營利為目的的再行使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又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依據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只要是不影響原作品使用,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都屬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
本案中,紹興市水利局對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之紹興龍橫江鹿湖園景區內的十一幅雕塑作品進行拍攝,系合理使用行為,其將攝影圖片匯編成冊並發行,屬於對其成果即攝影作品的再行使用行為,紹興市水利局在涉案旅遊圖冊中使用了由王巨賢美術作品演繹而來的雕塑作品,然雕塑作品系他人創作,故應標明權利人身份(署名)亦並非王巨賢本人。況且紹興市水利局的使用行為既不影響王巨賢對其美術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沒有擠占王巨賢作品的商業價值或存在價值損害王巨賢合法權益。故這種使用作品的方式符合《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不構成侵權。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受紹興市水利局委託印刷涉案旅遊圖冊,由於紹興市水利局未侵犯王巨賢的著作權,顯然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亦未侵犯王巨賢的合法權利。據此,王巨賢訴稱紹興市水利局、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之行為侵犯其署名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巨賢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巨賢負擔。
宣判後,王巨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雕塑物是依據繪畫作品按比例放大製成,系從平面形態到立體形態的複製品,其本身不具有獨創性;涉案攝影圖片僅系對原作品的翻拍,亦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攝影作品。原判將雕塑物認定為雕塑作品,將拍攝照片認定為攝影作品,系事實認定錯誤。二、即使涉案雕塑物構成雕塑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亦應指明作者姓名,而原判卻認定在合理使用情形下可以不指明作者身份,屬法律適用錯誤。三、(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王巨賢依約享有涉案雕塑作品上的署名權,而原判卻認定王巨賢並非涉案雕塑作品的作者,顯與(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內容相悖。綜上,原判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王巨賢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紹興市水利局、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承擔。
紹興市水利局答辯稱,涉案攝影作品和雕塑作品均為演繹作品,對其合理使用不需署原作者的姓名;原判與(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並無矛盾;紹興市水利局並無過錯,無需承擔相應責任。故原判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王巨賢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答辯稱,其已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並無過錯,故原判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王巨賢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
根據王巨賢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紹興市水利局、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紹興市水利局是否應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2.王巨賢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一、關於紹興市水利局是否應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
首先,王巨賢受東方公司委託而創作《康熙駐蹕圖》等十一幅繪畫作品,並明確約定王巨賢享有作品的署名權;後東方公司以上述繪畫作品為基礎畫稿組織製作了涉案雕塑作品,原審法院(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亦判令《康熙駐蹕碑》碑記文字改為「碑由浙江東方現代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設計製作,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據此,應認定涉案雕塑作品系通過改變原繪畫作品表現形式而創作出的具有獨創性的演繹作品,王巨賢作為原繪畫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權亦應延及演繹作品。
其次,紹興市水利局將其拍攝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圖片匯編於涉案旅遊圖冊中,屬於對室外公共場所藝術作品的攝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為。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作為對著作權的限制,合理使用行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對合理使用所得成果的再行使用行為需被限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於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無法指明的除外。」故再行使用行為原則上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作者姓名難以查明或限於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徵無法指明等情形除外。本案中,《康熙駐蹕碑》碑記於2007年10月即已改為「東方公司設計製作,潘鴻海主創,王巨賢繪畫,錢士元雕刻」,(2008)紹中民二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明確了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據此,紹興市水利局在涉案旅遊圖冊出版之前應已知曉王巨賢系《康熙駐蹕碑》等雕塑作品的繪畫者。同時,在雕塑、繪畫作品的匯編圖冊中指明作者姓名應系編纂慣例,符合該類作品的使用方式特徵,涉案旅遊圖冊亦在多處指明了相關作品的作者姓名。綜上,在紹興市水利局已知曉王巨賢系涉案雕塑作品繪畫者的前提下,其應依據法律規定和商業慣例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
二、關於王巨賢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合理使用行為的責任承擔方式應與其使用行為特徵及影響後果相適應。因紹興市水利局未指明王巨賢作者身份的行為給王巨賢的名譽造成了一定影響,故其應採取適當方式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以消除影響;與涉案旅遊圖冊的發行範圍與影響後果相適應,紹興市水利局應在《中國旅遊報》、《紹興晚報》上刊登涉案旅遊圖冊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的聲明。但同時,因紹興市水利局的涉案行為只是未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給王巨賢名譽所造成的影響較為有限,採取登報聲明王巨賢作者身份的方式即足以消除不利影響,故對王巨賢要求收回並沒收已發行的涉案旅遊圖冊、重印涉案旅遊圖冊和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再者,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接受出版社委託印製涉案旅遊圖冊,只需進行必要的形式審查,對所涉作品的署名問題並無審查義務,故紹興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另,紹興市水利局應支付王巨賢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6670元。
綜上,本院認為,王巨賢系《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紹興市水利局應在涉案旅遊圖冊中指明王巨賢的作者身份,王巨賢的上訴請求與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浙紹知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
二、紹興市水利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中國旅遊報》、《紹興晚報》上刊登《紹興龍橫江·鹿湖園》旅遊圖冊中《康乾駐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繪畫者為王巨賢的聲明。如逾期不執行,本院將在上述兩份報紙上公布本判決主要內容,費用由紹興市水利局承擔;
三、紹興市水利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王巨賢6670元;
四、駁回王巨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王巨賢各負擔25元,紹興市水利局各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燕如
代理審判員 王亦非
代理審判員 周卓華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磊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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