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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刑終310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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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刑終310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6)浙刑終310號

2016年11月1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浙01刑初第121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樹慶,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漢族,研究生文化,無業,住杭州市拱墅區。因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2007年8月1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10年9月1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榮生,山東五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中偉,山東元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樹慶犯顛覆國家政權罪一案,於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樹慶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陳樹慶明知所謂的「中國民主黨」系以顛覆我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的非法組織,仍長期以「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的名義和「中國民主黨」成員身份從事活動,並於2007年8月因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被判處刑罰。2010年9月刑滿釋放後,陳樹慶仍以上述名義、身份,積極組織、策劃、實施顛覆我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活動。

2011年至案發前,被告人陳樹慶以所謂的「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或者其個人名義,先後在「參與」、「博訊」等境外網站上發表其撰寫的《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2013年春節人道募捐文告》、《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關於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的聲明》、《十八大後第一回合,中共用警察回應民主黨制衡》、《陳樹慶:亂用警力對付反對黨內部事務,中共當局瘋了?》等14篇文告、聲明、文章,宣稱「……一再遭受中共專制特權勢力的打壓與迫害」、「中國共產黨凌駕於法律及民權之上不受有效制衡的所謂領導權,無疑是中國大陸滋生與保護貪婪腐敗的最大根源」、「中國現實的腐敗泛濫,其中最重要的一個根源就是中共當局的所謂『領導權』凌駕於法律和民權之上」、「在專制社會,雖然民眾期盼着明君的德政,還經常會去尋求公正的『包青天』來垂憐自己所遭遇的不幸和冤屈,但在『官官相護』、『權錢交易』等潛規則的支配下,廣大民眾善良和真誠的努力往往是『希望越大,失望越大』!」、「在新的領域擴大了『中國民主黨』的影響,影響力就是一個政黨的發展空間與發展潛力;衝擊了中共當局代表中國大陸解決兩岸問題的壟斷」、「(朱某)要求外面的朋友一定要團結守望、不離不棄」、「繼續對執政的中共當局及其領導人『聽其言,究其錯(假、大、空)、促其行(善)』」。通過上述文告、聲明、文章,陳樹慶對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進行攻擊、污衊,並藉此擴大「中國民主黨」影響力。

期間,被告人陳樹慶還多次向不特定人員宣傳所謂的「中國民主黨」的理念、宗旨,伺機物色、發展組織成員。2011年,安徽人員王某1聯繫陳樹慶,陳樹慶表明了自己是「中國民主黨」成員,並向其宣傳介紹了「中國民主黨」的有關情況。2012年,江蘇人員陳某聯繫陳樹慶,陳樹慶表明自己的身份後,向陳某宣傳介紹了「中國民主黨」的黨章、綱領、宗旨,表示願意作為其「入黨」的介紹人,還向其推薦了另一「中國民主黨」成員作為介紹人。2012年,陝西人員孟某聯繫陳樹慶,陳樹慶表明自己的身份後,向孟某宣傳介紹了「中國民主黨」的有關情況,並邀請其加入「中國民主黨」。

2012年12月31日,呂某(另處)與他人在安徽黃山召開所謂的「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的「黃山會議」,商討建立組織領導體系及人員職務分工。被告人陳樹慶被推舉為「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的「理念」(即副主席)。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陳樹慶夥同呂某等人以「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的名義參加弔唁活動。

案發後,從被告人陳樹慶處扣押電腦主機4台、U盤2個、手機1部等物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被告人陳樹慶犯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2、杭州市公安局從被告人陳樹慶處扣押未隨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電腦主機4台、U盤2個、手機1部予以沒收。

被告人陳樹慶上訴提出:1、其在一審時申請合議庭成員迴避被駁回但沒有書面駁回通知,一審相關證人未出庭作證,相關證據質證不充分。2、其以「中國民主黨」成員的身份和「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的名義在互聯網上發表文章、發展組織成員的行為不屬於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不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要求二審予以糾正。

其辯護人提出:1、中國民主黨」沒有組織機構、組織成員、辦公地點,非實體社團組織,更多的是幾個理念相同的人所形成的一個「小圈子」,不是非法組織,更不是顛覆國家政權的「敵對組織」。2、陳樹慶所寫文章是一個知識分子對國家前途、民族未來的思考,沒有任何顛覆國家政權的內容,且其對「黃山會議」並不知情。陳樹慶發展黨員、參加弔唁等亦不屬於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要求改判陳樹慶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陳樹慶顛覆國家政權的事實,有證人樓保生、魏某、戚某、任某、陳某、王某1、孟某等的證言,《「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關於黃山會議紀要公告》,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電子證物檢查筆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陳樹慶撰寫並以「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或自己名義分別發表於「博訊」、「參與」等境外網站的文告、聲明、文章的打印稿,包括《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2013年春節人道募捐文告》、《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關於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的聲明》、《十八大後第一回合,中共用警察回應民主黨制衡》、《陳樹慶:亂用警力對付反對黨內部事務,中共當局瘋了?》、《要求全國人大審議並規範對外經濟援助及政府投資案》、《律師的獨立是保障人權、實現民主法治的應有之義》、《陳樹慶:中國民主黨人陳開頻已經安全回家》、《朱某先生心系獄外中國民主黨戰友》、《中共民主黨浙江委員會關於中共十八大三中全會的聲明》、《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要求徹查薛明某父親死因的聲明》、《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關於陳開頻獲釋的聲明》、《陳樹慶:中國民主黨人譚某、徐某被抓第十二天》等,呂某日記節選,「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成立公開宣言、「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以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樹慶歸案後亦有相關供述在案,所供與上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

關於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經查:1、收集在案的所謂的「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成立公開宣言、相關刑事判決書、陳樹慶撰寫的相關文章以及陳樹慶供述證實,非法組織「中國民主黨」係由王某2、祝某、吳某等人(後先後被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判刑)於1998年在浙江省杭州市非法成立,並率先在浙江省成立所謂的「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擬定「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成立公開宣言」、「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在「宣言」、「章程」中誣衊、大肆誹謗我國國家政權,並將奪取我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作為目標,王某2等將「宣言」、「章程」通過互聯網向美國、香港等地的組織、個人發送,並讓接收方廣為傳播。陳樹慶自認加入的是王某2等人建立的「中國民主黨」,認可該非法組織的宗旨、目標,並以該非法組織成員名義積極開展活動。所謂的「中國民主黨」系非法組織,其宗旨、目標等均違反我國憲法法律規定。陳樹慶辯護人提出「中國民主黨」不是顛覆我國國家政權的非法組織,不具有組織特點,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信。(2)被告人陳樹慶以「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及其個人名義撰寫多篇文章並在境外網站發表,誹謗、污衊、攻擊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並極力美化非法組織「中國民主黨」,企圖擴大該非法組織的影響力,行為已超越公民言論自由的合法權利的界限。陳樹慶上訴提出發表文章不屬於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其二審辯護人提出相關文章沒有任何顛覆國家政權的內容,均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信。(3)為擴大非法組織「中國民主黨」的影響力和隊伍,以顛覆現行國家政權,陳樹慶還積極發展「中國民主黨」黨員,與他人以「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名義參加弔唁活動。陳樹慶及二審辯護人提出發展組織成員、參加弔唁亦不屬於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亦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亦不予採信。(4)原審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陳樹慶關於迴避的申請,對證人證言進行了當庭質證,處理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陳樹慶上訴對一審階段訴訟程序的異議不能成立,不予採信。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樹慶以非法組織「中國民主黨」成員的身份和「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名義,組織、策劃、實施顛覆我國國家政權、推翻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一系列行為,依法已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且系首要分子,依法應予懲處。陳樹慶曾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判刑,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陳樹慶及其二審辯護人提出陳樹慶不構成犯罪,要求改判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管友軍

代理審判員  金家勝

代理審判員  陳將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耀贇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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