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刑終82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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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21號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浙刑終82號

2018年6月4日於杭州市
莫煥晶放火案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浙刑終8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莫煥晶,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東莞市人,職高文化,住家保姆,戶籍地東莞市,案發前暫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因本案於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鵬彬,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仝宗錦,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煥晶犯放火罪、盜竊罪一案,於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莫煥晶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23日召開了庭前會議,同年5月17日開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莫煥晶及其辯護人吳鵬彬、仝宗錦到庭參加訴訟,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俞李彥、俞煒及代理檢察員楊斌出庭履行職務。審理期間依法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莫煥晶因長期沉迷賭博而身負高額債務,為躲債於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煥晶經中介應聘到朱某(女,歿年34歲)、林某1夫婦位於杭州市上城區藍色錢江公寓2幢1單元1802室的家中從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同年6月21日,莫煥晶為籌集賭資,多次竊取朱某家中的金器、手錶等物品進行典當、抵押,至案發時,尚有價值19.8萬餘元的物品未被贖回。其間,莫煥晶還以老家買房為藉口向朱某借款11.4萬元。上述款項均被莫煥晶用於賭博揮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莫煥晶用手機上網賭博,輸光了當晚偷竊朱某家一塊手錶典當所得贓款3.75萬元。為繼續籌集賭資,其決意採取放火再滅火的方式騙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向朱某借錢。6月22日凌晨2時至4時許,莫煥晶使用手機上網查詢'打火機自動爆炸家裡突然着火什麼原因沙發突然着火家裡窗簾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嗎火容易慢燃嗎發生火災火怎樣才能燃燒慢點起火原因鑑定火災起點原因容易查嗎'等與放火有關的關鍵詞信息。凌晨4時55分許,莫煥晶用打火機點燃書本引燃客廳沙發、窗簾等易燃物品,導致火勢迅速蔓延,造成屋內的被害人朱某及其子女林某2(男,歿年10歲)、林某3(女,歿年7歲)、林某4(男,歿年4歲)四人被困火場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並造成該1802室室內精裝修及家具和鄰近房屋部分設施損毀。經鑑定,1802室精裝修、部分構件材料及1802室、1801室、1902室幕牆的損失共計257萬餘元。火災發生後,莫煥晶即逃至室外,報警並向他人求助,後在公寓樓下被公安機關帶走調查。

原判還認定,2015年7月,被告人莫煥晶在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勝利路望越中央花園徐某家做保姆時,盜竊茅台酒兩瓶;2016年2月,莫煥晶在上海市華發路333弄李某家做保姆時,盜竊同住保姆汪某現金6500元。上述盜竊行為被發現後,莫煥晶退還或退賠財物。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莫煥晶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濰坊西路二弄6號樓周某家做保姆時,多次竊取戒指、項鍊等物品進行典當,在被發覺前贖回歸還。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以放火罪判處上訴人莫煥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上訴人莫煥晶提出:(1)其沒有想過、也不希望自己的行為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2)其只用手機搜索過打火機自燃的信息,其它關於火災的關鍵詞搜索記錄系手機自動跳出後點擊瀏覽,並未刻意搜索。(3)其沒有引燃沙發、窗簾的主觀故意。(4)一審認定其在火災發生後即逃至室外與事實不符。(5)物業存在諸多問題嚴重影響救援的及時性和有效性,公安消防部門在救援中沒有充分體現'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生命安全'的基本原則,上述因素均應作為酌情減輕其刑事責任的情節。(6)案發後其在現場等候,在立案後第一次訊問時即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綜上,認為一審認定其放火犯罪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畸重,請求改判。

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莫煥晶沒有放火的主觀故意。上訴人點火動機雖然並不正當,但其本意是想點燃茶几上的書,並在火不是很大的時候將其撲滅,不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且書本在上訴人點火後並未獨立燃燒,上訴人系在尋找其他引火物的過程中發現窗簾意外起火。即使上訴人對可能引燃窗簾持明知態度,其主觀上也認為不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2)一審適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放火罪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不當。因上訴人對本案造成的嚴重後果持反對態度,故對上訴人的行為應以失火罪定性。即使認定其構成放火罪,也應當考慮其對本案造成的嚴重後果所持的過失心態,在量刑時應充分考慮。(3)上訴人在點火過程中存在中止行為,在起火後又實施了一定的施救行為,即使因上訴人未能有效避免犯罪後果發生而不被認定為犯罪中止,亦應作為酌定從寬處罰情節進行評價。一審關於上訴人在火災發生後'即逃至室外未採取任何滅火或控制火勢的措施未及時對四被害人施以援手'的認定和所作'上訴人報警行為無實際價值、起火後沒有積極施救'的評價,不符合事實,顯失公平。(4)一審判決對物業、消防責任與本案嚴重後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論證說理不充分、不合邏輯。物業管理單位在消防設施管理上存在缺陷,該缺陷與本案造成的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至少在量刑時應予考慮。在案證據反映消防部門未有效接收現場有人員被困的信息。一審沒有論證上訴人行為對本案後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及其概率,沒有論證物業、消防問題的意外性大小,沒有論證物業管理單位、消防部門是否具有防止有關危險擴大的法定義務及履行法定義務的過程是否存在過錯或重大過失。如果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上訴人應當獲得減輕刑責和處罰的量刑利益。(5)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上訴人系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公安機關於當日12時受案,12時40分傳喚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上午只對上訴人進行一般性詢問,尚未將上訴人確定為重大嫌疑人,而上訴人在當日下午第一次訊問中即交代放火事實。公安機關雖經上訴人同意於案發當日上午查看過上訴人使用的手機,但至當日18時才扣押手機,於案發次日才作出電子物證檢驗報告,不可能通過常規瀏覽手機掌握上訴人的放火犯罪事實,且查看上訴人手機存在取證合法性的問題。(6)原判量刑偏重。從全案證據看,上訴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都非常低,一審判決未合理評價上訴人具有的坦白情節,一審量刑不符合我國法院關於放火罪的司法實踐。請求法庭慎重適用死刑。

出庭檢察員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莫煥晶盜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應予支持。(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莫煥晶實施放火行為的動機清楚,實施放火行為的事實清楚,因放火造成4人死亡和重大財產受損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莫煥晶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3)上訴人對放火的公共危險性具有明確認識,且積極實施放火行為追求一定規模火災的發生,沒有應對火勢蔓延以及幫助被害人逃生的計劃,對犯罪後果持放任的故意。(4)物業存在的問題導致消防滅火救援過程中出現的水壓不足並非改變或阻斷莫煥晶放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和重大財產損失之間因果關係的介入因素,不能減輕上訴人的刑事責任。(5)一審判決對放火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提出一審沒有考慮其坦白情節,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應當將物業和消防問題作為酌情減輕上訴人刑事責任的量刑情節,以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量刑畸重、偏重,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綜上,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莫煥晶放火的事實,有證明火災報警、公安(消防)接處警情況的證人胡某等的證言,從杭州市公安局指揮中心調取的報警記錄及錄音,從杭州市消防支隊司令部作戰指揮中心調取的杭州市119指揮中心案件信息報表、出車命令、119報警記錄及錄音,從案發小區物業管理單位調取的消控記錄、小區消防設施報警記錄,以及從杭州市急救中心調取的電話錄音;證明小區住戶發現小區起火、目擊火災撲救經過情況的證人陳某1、金某等的證言,以及與之相印證的案發小區電梯監控視頻、手機聯繫記錄;證明物業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發現小區起火、參與火災撲救情況的陳某2、汪某、魏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以及與之相印證的物業消控記錄、案發小區電梯監控視頻;證明公安消防部門撲救火災經過情況的證人吳某、黃某、宋某、趙某等的證言,以及與之相印證的物業消控記錄、案發小區電梯監控視頻、消防宣傳員拍攝的現場視頻、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撲救相關情況說明;證明對本案4名被害人進行緊急救治情況的證人戴某等的證言,從杭州市急救中心調取的出車證明、院前急救病歷及報警錄音,以及從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調取的搶救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急診死亡記錄;證明火災現場結構,對火災現場進行勘驗,提取物證、痕跡,認定火災原因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公安消防部門火災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現場勘驗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公安機關鑑定部門出具的法庭科學DNA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電子物證檢驗報告及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公安消防部門火災現場調查報告、消防調查報告,以及物證榔頭、打火機、水桶;證明火災損失情況的杭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上訴人莫煥晶因負債外出躲債情況的證人麥某、莫某等的證言,以及與之相印證的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等民事裁判文書;證明上訴人莫煥晶案發前進行網絡賭博及向被害人朱某借款情況的杭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電子物證檢驗報告,從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調取的財付通賬戶註冊信息、交易記錄,賭博網站網頁截圖、賭博記錄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原判認定上訴人莫煥晶盜竊的事實,有被害人林某1等的陳述,證人張某、文某、占某等的證言,當票、贖當憑證、收款收據、質押擔保借款合同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圖、轉賬記錄截圖,典當公司監控視頻,手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珠寶檢驗結論、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上訴人莫煥晶對放火、盜竊犯罪事實均予供認,所供及相關辨認筆錄與前述證據證明的情況相符。二審期間,本院依辯護人申請,調取了案發小區建設規劃、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等證據材料,通知公安機關組織上訴人莫煥晶對火災現場進行了辨認,對現場相關位置進行了重新勘驗,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提交了公安機關鑑定部門對本案4名被害人死亡原因所作的補充說明,上述證據材料經二審庭審出示、質證,與原審認定證據證明的情況相符。二審庭審中,本院依辯護人申請,通知證人吳某、黃某、宋某、趙某、汪某、魏某出庭接受了詢問,6名證人當庭就本案火災撲救有關情況所作證言,與其在偵查階段或一審期間所作證言相符。綜上,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於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和出庭檢察員的意見,分析如下:

(一)上訴人莫煥晶有無放火的主觀故意。首先,上訴人莫煥晶在案發前尚欠被害人朱某10.5萬餘元借款未還,且已有價值近20萬元的偷竊財物被典當處於無法贖回狀態,在案發當晚賭博輸光錢款後,自身經濟狀況已陷入無法自救的困境。結合上訴人供述的'使家裡起火燒5分鐘左右,如果燒的時間太短,火肯定不大如果火很小,就不需要救人、救火就是想讓火大一點,這樣其把朱某他們救出去,再回來救火,功勞就大了',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圖。其次,手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莫煥晶使用的手機在案發前一日中午及午後曾分別搜索'火機會自燃嗎失火原因'兩條關鍵詞信息,兩次搜索間隔1小時40多分鐘,系上訴人主動搜索所為。案發當日凌晨2時11分至4時18分,該手機又搜索20餘條有關打火機燃燒、爆炸,家中窗簾或電線起火以及火災原因、火災圖片、火燃燒速度、火災刑事責任等關鍵詞信息。前述手機搜索記錄,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放火預謀。再次,上訴人莫煥晶故意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書本及客廳窗簾、沙發等易燃物,最終引發嚴重火災,其點火行為明顯屬於故意的放火行為。第四,根據消防部門認定,現場起火點位於客廳南部中間偏西位置,該處即被燒毀的靠陽台一側沙發、靠主臥一側窗簾的位置,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該處沙發、窗簾系最早起火的屋內物品,而按照上訴人關於先用打火機點書本,以為書未被點着,再尋找報紙點火的過程中發現窗簾起火的辯解,反映出上訴人具有放火的堅定意志,也沒有中止放火的意圖與行為,更沒有有效防止火災的發生,其行為不符合刑法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故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只實施點火行為、沒有放火故意,引燃窗簾系意外起火、應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為的意見,顯然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二)上訴人莫煥晶主觀上對本案後果的發生是否系過失。本案中,莫煥晶在4時55分許故意放火,朱某在5時04分35秒許報警,而莫煥晶在5時10分51秒許才報警,比朱某報警時間遲了6分鐘,上訴人莫煥晶故意用打火機點書後,唯恐沒有起火,又去尋找其它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災的意圖明顯。故意放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識,其對本案造成的嚴重後果並非沒有預見,而是明知會造成嚴重後果仍聽之任之,故上訴人莫煥晶對本案造成的嚴重後果主觀上並非過失,而是持放任態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主觀上對本案嚴重後果系過失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三)上訴人莫煥晶有無施救行為。上訴人莫煥晶在被害人朱某的要求下撥打過119報警、拿過榔頭、向到場保安求救、由保安帶至一樓後在業主電梯口欲和消防員一起上樓並提供房卡給消防員用於通行、聯繫被害人親屬告知家中起火情況以及向部分被害人親屬、鄰居告知屋內有人員被困情況,上述情況可以認定上訴人莫煥晶在起火後有一定的施救行為,但沒有有效避免嚴重後果的發生。上訴人關於拿過屋內水桶欲救火、搬開保姆房門外雜物、按過保姆房外火警報警器、用榔頭擊打女孩臥室衛生間玻璃等辯解與在案證據證明的情況不符。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於5時08分按下手動報警器的意見,亦與消控記錄反映的5時08分報警位置系2幢1單元18層南手動按鈕的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莫煥晶放火罪是否構成自首或坦白。上訴人莫煥晶雖然在火災發生後按照被害人朱某的要求撥打119報警,但其報警行為只是向公安機關反映現場發生火災的事實,而非主動向公安機關承認自己放火犯罪事實。且在上訴人報警前,被害人朱某本人及相關群眾已多次報警,故原判認定上訴人報警並無實際價值適當。雖然上訴人逃至室外到起火建築樓下沒有離開,但在案證人證言反映,上訴人在他人詢問起火情況時,並未向他人告知系自己放火,在被公安民警帶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上訴人亦未交代放火行為,故其雖於案發後在現場樓下等候,但並無投案的主觀意願,不屬於在現場等候投案。另外,公安民警系在詢問上訴人莫煥晶過程中,發現其神情緊張,經上訴人同意並親自輸入手勢密碼後才查閱其案發前使用手機的情況,在其使用的手機內發現搜索、瀏覽有關火災、打火機自燃等網頁內容記錄的情況下,確認其有實施放火犯罪的重大嫌疑,並於當日12時40分對其刑事傳喚。上訴人系民警在訊問中連續提示其案發前異常行蹤和行為,並進行思想教育的情況下,才交代實施放火行為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辯護人提出上訴人莫煥晶系公安機關尚未掌握放火犯罪主要事實之前主動交代構成自首、公安機關查看莫煥晶手機違法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但鑑於上訴人能在訊問中交代本人放火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其對所犯放火罪具有坦白情節。

(五)公安消防救援與本案嚴重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產生,只有當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進這種結果的產生,才能認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證據表明,本案不存在這種情況,上訴人莫煥晶的放火行為是導致本案後果發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門進行消防救援系阻斷或者減少火災損失的行為,是一項法定職責,如果不盡職盡責,應當承擔責任,但從本案看,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這一點。在案證據反映,公安機關119指揮中心、110指揮中心從2017年6月22日5時04分開始陸續接到被害人朱某及相關群眾的報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於5時07分立即派出消防員、消防車趕赴現場,並於5時11分到達案發小區北側正門。在小區保安帶領下,破拆鐵門跑步進入着火建築底部,於5時16分攜帶滅火救援裝備進入着火建築。5時30多分,發現水槍射程由10米降到不足2米,不能滿足滅火需要,火勢從5時36分開始逐漸增大,消防員立即通知物業檢查消防泵運轉情況,並於5時40分按下室內消火栓遠程啟動按鈕,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時啟動。消火栓泵於5時45分啟動後,水壓仍然不能滿足滅火需要。消防指揮人員發現小區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閥門鏽死,一方面聯繫供水部門為案發小區附近市政供水管網加壓,另一方面及時指令消防員沿樓梯蜿蜒鋪設水帶,並於6時15分許完成水帶鋪設工作,實現水帶供水,得以逐漸控制火勢。大火在6時48分左右得以基本撲滅,4名被害人被搜救發現並移交醫護人員。在案證據證明,內攻消防員進入着火現場後,系同步開展滅火和人員搜救工作。在不具備直接救人條件的情況下,消防員必須以有效控制火勢為前提,繼而為救人創造條件,綜合本案的火場環境和房屋結構,內攻消防員不存在先救人、再滅火的客觀條件。在被困人員被搜救發現前,相關消防員、物業工作人員對被害人親屬、現場群眾關於有無搜救到被困人員的詢問作出否定性回答,與4名被害人直至火災撲救末期才被搜救發現的事實並不矛盾。4名被害人直到火災撲救尾段才被發現,與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離入戶門較遠及現場火勢大有直接關聯。綜觀本案火災的撲救過程,消防人員履行了法定職責,救援符合規程,不存在失職、失誤、拖延的情況。火災救援時間延長,是由於水壓不足、水泵接合器閥門鏽死等客觀原因造成。此外,在案證據還證明,被害人朱某於當日5時04分35秒許、5時05分55秒許、5時08分52秒許3次撥打110或119報警,通話錄音顯示朱某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5時11分48秒許,當時其說話、呼吸已十分困難,通話期間沒能再回答120調度員的問詢,通話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小孩子的聲音,由此可以推斷朱某及其3名子女在5時12分均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同時,一審出庭消防專家說明,火災發生後6至8分鐘,火場煙霧一氧化碳濃度一般可達到4%,而一氧化碳濃度為1%時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場被困人員如果不能在6至7分鐘內撤離,即有生命危險。本案4名被害人在起火後躲至北側臥室避險,而北側臥室只有一窄幅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平推開啟十多公分,排煙通風效果有限。因此,在消防員初次內攻滅火時,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經非常渺茫,該情況與公安機關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意見證明的4名被害人系因在火場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結論相符。從對4名被害人死亡時間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訴人莫煥晶故意放火行為直接造成的結果。以當時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經無法阻斷這個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辯護人提出消防救援與本案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上訴人應當獲得減輕刑責和處罰的量刑利益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上訴人莫煥晶提出公安消防部門在救援中沒有充分體現'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生命安全'基本原則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亦不予採信。

(六)物業管理存在的不足能否減輕上訴人莫煥晶的刑責。消防調查報告、物業消控記錄、案發小區部分消防設施維保狀態照片及物業工作人員、消防員的證言等證據證明,案發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存在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應急處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設施運行不正常等問題。根據前述關於本案4名被害人起火後不久即因吸入濃煙陷入昏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情況的分析,本案水壓不足等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與4名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實質上的關聯。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導致水壓不足,水槍不能有效出水,客觀上延長了滅火時間,對火災所造成財產損失的擴大有一定的關聯。但物業管理的不足,是莫煥晶放火前已經存在的狀態,而非莫煥晶實施放火行為後的外力介入因素,與本案危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為減輕上訴人莫煥晶放火罪責的法定理由,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上訴人莫煥晶故意在高層住宅內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財產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其在從事住家保姆期間,在多地多次竊取雇主家中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應予並罰。上訴人莫煥晶對其所犯盜竊罪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上訴人莫煥晶選擇於凌晨時分在高層住宅內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和巨額財產損失,其對所犯放火罪行雖有酌定從輕情節,但犯罪動機卑劣、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造成的犯罪後果極其嚴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危害性極大,尚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莫煥晶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莫煥晶的死刑判決,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審判長 梁 健

審判員 葉亭虎

審判員 阮鐵軍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陳伊文

書記員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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