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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對進出口集裝箱及所裝貨物監管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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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對進出口集裝箱及所裝貨物監管試行辦法
1974年3月1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部(含原對外經濟貿易部)
文件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家的對外貿易統制政策 ,防止國內外階級敵人的政治 、經濟破壞活動,保障集裝箱及所裝貨物(以下簡稱集裝箱貨)合法、安全和及時的進出國境,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際航行船舶如果載有進、出口集裝箱貨,應在向海關申報的進、出口載貨清單上列明所載集裝箱件數、箱號、尺碼、提單號、裝貨單號、品名、數(重)量、進口貨物收貨人等有關內容,並應附交每箱的裝箱清單。

 第三條 進、出口集裝箱貨應存放在經海關同意的倉庫、場所,有關單位應負責保護集裝箱封志的完整,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啟封。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應由收發貨人或口岸外運公司於開箱或裝箱前二十四小時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交驗進、出口貨物明細單、裝箱清單和其他有關單證,並與海關約定開箱或裝箱的具體時間和地點。海關查驗貨物時,申報單位應在場。進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方准提取或使用;出口貨物經海關查驗後,方准裝入集裝箱,予以加封。

 第五條 進口集裝箱貨直接運往內地設關地點的,由口岸外運公司向海關申請辦理轉運手續。海關按監管貨物辦理,將有關申報單證封交承運人負責帶交到達地海關,參照第四條的規定查驗放行貨物。

  出口貨物在內地設關地點裝箱的,由當地發貨人或外運公司及海關按照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申報和查驗手續。海關應將有關申報單證封交承運人負責帶交出境地海關憑以監管裝船。

 第六條 暫時進口或出口的集裝箱,應由集裝箱管理部門填寫「免領許可證進出口貨物驗放憑單」向海關申報。並保證於三個月內復運出口或進口,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核准可以適當延長。對不能復運出口或進口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海關可以根據情況在集裝箱專用碼頭、倉庫、場所或者固定的拆、裝箱地點設置機構或派駐人員,有關單位應給予工作的便利和協助。

 第八條 對集裝箱裝運的非貿易貨物或物品,有關單位應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驗手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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