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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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
公告〔2018〕194號
2018年12月10日
發布機關: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網站

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

公告〔2018〕194號

為做好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工作,促進跨境電子商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和《商務部 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 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等國家有關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相關政策規定,現就海關監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適用範圍

(一)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消費者(訂購人)通過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實現零售進出口商品交易,並根據海關要求傳輸相關交易電子數據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關監管。

二、企業管理

(二)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物流企業、支付企業等參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據海關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相關規定,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境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應委託境內代理人(以下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向該代理人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物流企業等參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海關辦理信息登記;如需辦理報關業務, 向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物流企業應獲得國家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直購進口模式下,物流企業應為郵政企業或者已向海關辦理代理報關登記手續的進出境快件運營人。

支付企業為銀行機構的,應具備銀保監會或者原銀監會頒發的《金融許可證》;支付企業為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支付業務範圍應當包括「互聯網支付」。

(三)參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業務並在海關註冊登記的企業,納入海關信用管理,海關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差異化的通關管理措施。

三、通關管理

(四)對跨境電子商務直購進口商品及適用「網購保稅進口」(監管方式代碼1210)進口政策的商品,按照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監管,不執行有關商品首次進口許可批件、註冊或備案要求。但對相關部門明令暫停進口的疫區商品和對出現重大質量安全風險的商品啟動風險應急處置時除外。

適用「網購保稅進口A」(監管方式代碼1239)進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2018版)》尾注中的監管要求執行。

(五)海關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及其裝載容器、包裝物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檢疫,並根據相關規定實施必要的監管措施。

(六)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申報前,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支付企業、物流企業應當分別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或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信息,並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責任。

直購進口模式下,郵政企業、進出境快件運營人可以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支付企業的委託,在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等電子信息。

(七)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申報前,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物流企業應當分別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或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向海關傳輸交易、收款、物流等電子信息,並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八)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進口時,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或其委託的報關企業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申報清單》(以下簡稱《申報清單》),採取「清單核放」方式辦理報關手續。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出口時,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應提交《申報清單》,採取「清單核放、匯總申報」方式辦理報關手續;跨境電子商務綜合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出口,可採取「清單核放、匯總統計」方式辦理報關手續。

申報清單》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第(六)至(八)條要求傳輸、提交的電子信息應施加電子簽名。

(九)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應對交易真實性和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審核,並承擔相應責任;身份信息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認證的,訂購人與支付人應當為同一人。

(十)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出口後,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應當於每月15日前(當月15日是法定節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順延至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將上月結關的《申報清單》依據清單表頭同一收發貨人、同一運輸方式、同一生產銷售單位、同一運抵國、同一出境關別,以及清單表體同一最終目的國、同一10位海關商品編碼、同一幣制的規則進行歸併,匯總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

允許以「清單核放、匯總統計」方式辦理報關手續的,不再匯總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十一)《申報清單》的修改或者撤銷,參照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有關規定辦理。

除特殊情況外,《申報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應當採取通關無紙化作業方式進行申報。

四、稅收征管

(十二)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海關按照國家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完稅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包括商品零售價格、運費和保險費。

(十三)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消費者(訂購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海關註冊登記的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物流企業或申報企業作為稅款的代收代繳義務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並承擔相應的補稅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

(十四)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實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等稅收征管要素。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申報幣制為人民幣。

(十五)為審核確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歸類、完稅價格等,海關可以要求代收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申報。

(十六)海關對符合監管規定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時段匯總計徵稅款,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向海關提交足額有效的稅款擔保。

海關放行後30日內未發生退貨或修撤單的,代收代繳義務人在放行後第31日至第45日內向海關辦理納稅手續。

五、場所管理

(十七)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作業場所必須符合海關相關規定。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按照海關要求交換電子數據。其中開展跨境電子商務直購進口或一般出口業務的監管作業場所應按照快遞類或者郵遞類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規範設置。

(十八)跨境電子商務網購保稅進口業務應當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B型)內開展。除另有規定外,參照本公告規定監管。

六、檢疫、查驗和物流管理

(十九)對需在進境口岸實施的檢疫及檢疫處理工作,應在完成後方可運至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場所。

(二十)網購保稅進口業務:一線入區時以報關單方式進行申報,海關可以採取視頻監控、聯網核查、實地巡查、庫存核對等方式加強對網購保稅進口商品的實貨監管。

(二十一)海關實施查驗時,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便利,配合海關查驗。

(二十二)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可採用「跨境電商」模式進行轉關。其中,跨境電子商務綜合試驗區所在地海關可將轉關商品品名以總運單形式錄入「跨境電子商務商品一批」,並需隨附轉關商品詳細電子清單。

(二十三)網購保稅進口商品可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B型)間流轉,按有關規定辦理流轉手續。以「網購保稅進口」(監管方式代碼1210)海關監管方式進境的商品,不得轉入適用「網購保稅進口A」(監管方式代碼1239)的城市繼續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網購保稅進口商品可在同一區域(中心)內的企業間進行流轉。

七、退貨管理

(二十四)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模式下,允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或其委託的報關企業申請退貨,退回的商品應當符合二次銷售要求並在海關放行之日起30日內以原狀運抵原監管作業場所,相應稅款不予徵收,並調整個人年度交易累計金額。

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二十五)對超過保質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裝損毀、不符合我國有關監管政策等不適合境內銷售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以及海關責令退運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照有關規定退運出境或銷毀。

八、其他事項

(二十六)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應向海關實時傳輸真實的業務相關電子數據和電子信息,並開放物流實時跟蹤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強對海關風險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數據支持,配合海關進行有效管理。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及其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應建立商品質量安全等風險防控機制,加強對商品質量安全以及虛假交易、二次銷售等非正常交易行為的監控,並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不得進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衛生安全、生物安全、進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侵犯知識產權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同時應當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機制並承擔質量安全主體責任。鼓勵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建立並完善進出口商品安全自律監管體系。

消費者(訂購人)對於已購買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不得再次銷售。

(二十七)海關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實施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責令相關企業對不合格或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商品採取風險消減措施,對尚未銷售的按貨物實施監管,並依法追究相關經營主體責任;對監測發現的質量安全高風險商品發布風險警示並採取相應管控措施。海關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在商品銷售前按照法律法規實施必要的檢疫,並視情發布風險警示。

(二十八)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物流企業、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發現涉嫌違規或走私行為的,應當及時主動告知海關。

(二十九)涉嫌走私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應配合海關調查,開放交易生產數據或原始記錄數據。

海關對違反本公告,參與製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況的企業依法進行處罰。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並按違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關法律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對不涉嫌走私違規、首次發現的,進行約談或暫停業務責令整改;再次發現的,一定時期內不允許其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並交由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實施查處。

(三十)在海關註冊登記的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及其境內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等應當接受海關稽核查。

(三十一)本公告有關用語的含義: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是指自境外向境內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外註冊企業(不包括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內註冊的企業),或者境內向境外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的企業,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是指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境外註冊企業所委託的境內代理企業,由其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承擔如實申報責任,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監管,並承擔民事責任。

「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為交易雙方(消費者和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的經營者。

「支付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委託為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支付服務的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以及銀聯等。

「物流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委託為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物流服務的企業。

「消費者(訂購人)」是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內購買人。

「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是指由國務院口岸工作部際聯席會議統籌推進,依託電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設的一站式貿易服務平台。申報人(包括參與跨境電子商務的企業)通過「單一窗口」向海關等口岸管理相關部門一次性申報,口岸管理相關部門通過電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數據、實施職能管理,將執法結果通過「單一窗口」反饋申報人。

「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是指由電子口岸搭建,實現企業、海關以及相關管理部門之間數據交換與信息共享的平台。

適用「網購保稅進口」(監管方式代碼1210)進口政策的城市:天津、上海、重慶、大連、杭州、寧波、青島、廣州、深圳、成都、蘇州、合肥、福州、鄭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瀋陽、長春、哈爾濱、南京、南昌、武漢、長沙、南寧、海口、貴陽、昆明、西安、蘭州、廈門、唐山、無錫、威海、珠海、東莞、義烏等37個城市(地區)。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時間以海關接受《申報清單》申報時間為準,未盡事宜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26號同時廢止。

境內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已簽訂銷售合同的,其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開展可延長至2019年3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18年12月10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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