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第238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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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第238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署令〔2018〕238 號
2018年4月28日
發布機關: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網站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署令〔2018〕238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8年4月2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倪岳峰

2018年4月28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規章儘快予以修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71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和第21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由海關在變賣前提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檢疫」修改為「海關應當在變賣前進行檢驗、檢疫」。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97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具備資質的機構」。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0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和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提取貨樣的貨物涉及動植物及產品以及其他須依法提供檢疫證明的,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在取得主管部門簽發的書面批准證明後提取」修改為「提取貨樣的貨物涉及動植物及產品以及其他須依法提供檢疫證明的,應當在依法取得有關批准證明後提取」。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8號、第218號和第23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文件」修改為「有關檢驗檢疫證明文件或者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賠款通知書」。

五、對《關於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2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1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項修改為「貨物殘損或者國家檢驗檢疫不合格,能夠提供相關檢驗證明文書的」。

(二)將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國家檢驗檢疫政策法規,已經海關依法處理的」。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2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應當提交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八、對《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刪去第四條中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審核後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四)將第八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五)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

九、對《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刪去第五條中的「(見附件1)」、第六條中的「(見附件2)、第七條中的「(見附件3)」、第十四條中的「(見附件4)」、第三十條中的「(見附件5)」、第三十四條中的「(見附件6)」。

(三)刪去第十八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

(四)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寧波、廈門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深圳、拱北、寧波、廈門海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

十、對《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見附件1)」、第七條中的「(見附件2)」、第八條中的「(見附件3)」、第九條中的「(見附件4)」、第十四條中的「(見附件5)」、第十五條中的「(見附件6)」、第三十六條中的「(見附件7)」和「(見附件8)」、第四十一條中的「(見附件9)」。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

(四)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五)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寧波、廈門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深圳、拱北、寧波、廈門海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

十一、對《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各地檢驗檢疫機構)」「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刪去第四條中的「(見附件1)」和「(見附件2)」、第六條中的「(見附件3)」。

(三)將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各局」修改為「各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刪去附件。

十二、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

(二)將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的規定」修改為「相關規定」。

(四)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制定的」。

十三、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圃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五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直屬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

(二)將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刪去第四條第二款。

十四、對《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3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修改為「海關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申請表」。

(三)將第七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修改為「海關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四)將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五、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6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檢驗檢疫的」,第(二)項修改為「輸入國家或地區規定必須憑檢驗檢疫證書方准入境的」。

(三)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條第(三)項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第(九)項、第(十二)項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五)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十六、對《進出境集裝箱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在辦理海關手續前」。

(五)刪去第十一條中的「當地海關」。

十七、對《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規定的」。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離境口岸海關進行查驗,經查驗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經產地海關檢驗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刪去第十四條中的「生產批次的編號方法見附件1」和第二十五條中的「(見附件2)」。

(七)刪去附件。

十八、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封識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三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封識應當標有各直屬海關的簡稱字樣。」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施封通知書》(附件2)」修改為「施封通知書」。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啟封通知書》(附件3)」修改為「啟封通知書」。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八)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刪去附件。

十九、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中國檢驗檢疫』及其英文縮寫『CIQ』」修改為「中國海關」。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海關總署授權國際檢驗檢疫標準與技術法規研究中心(簡稱標準法規中心)負責標誌的監製、保管、分發、登記等工作。」

二十、對《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編號格式見附件5)」、第七條中的「(附件二)」、第八條中的「(附件1)」、第九條中的「附件3」、第十三條中的「附件4」。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中的「並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刪去附件。

二十一、對《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2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刪去第七條中的「(編號格式見附件1)」、第八條中的「(附件2)」、第九條中的「(附件3)」、第十條中的「附件4」、第十四條中的「附件5」。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中的「並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和第(二)項中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五)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刪去附件。

二十二、對《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九條、第十五條中的「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十三、對《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

(二)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快件運營人應按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報檢手續。」

(五)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十九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修改為「相關」。

(七)對章節、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四、對《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驗證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五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入境驗證的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目錄》」修改為「海關實施入境驗證的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目錄」。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對經查實證明文件符合規定的,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二十五、對《進口塗料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具體商品名稱及編碼見附件1)」、第七條中的「(附件2)」、第八條中的「(附件3)」、第十條中的「(報告包含內容見附件4)」、第十一條中的「(附件5)」。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口岸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http://www.aqsiq.gov.cn”修改为“www.customs.gov.cn”。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刪去附件。

二十六、對《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口岸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五條第(五)項中的「(見附一)」。

(五)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六)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見附二)」。

(七)將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第(六)項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刪去第(六)項中的「(見附三)」。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工作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刪去附件。

二十七、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25號公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三條、第十九條中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

(三)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十八、對《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8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六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十九、對《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有關人員」修改為「海關有關人員」。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主管海關根據抽查檢驗計劃,經過必要調查,結合本地區相關進出口商品實際情況,確定被抽查檢驗單位,制訂具體實施方案,並報海關總署備案。」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主管海關應當按照對抽查檢驗工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認真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抽查檢驗。」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主管海關在完成抽查檢驗任務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抽查結果,並將抽查情況及結果等有關資料進行立卷歸檔,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將抽查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

(七)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將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抽查檢驗結果、預警通告等及時通報給當地有關部門和企業」修改為「主管海關應當將公布的抽查檢驗結果、預警通告等及時通報給當地有關部門和企業」。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根據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對拒絕接受抽查檢驗的企業予以公開曝光」修改為「根據相關規定對拒絕接受抽查檢驗的企業予以公開曝光」。

三十、對《進境動物和動物產品風險分析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十一、對《進境植物和植物產品風險分析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2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和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進出口毛坯鑽石的受理申報、核查檢驗,由主管海關辦理。」

(四)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受理申報後,應當在指定地點及申報人在場的情況下,對毛坯鑽石原產地的真實性等進行核實,對毛坯鑽石的克拉重量(數量)進行檢驗,並對申報金額進行核定。在確認申報人所申報的內容正確無誤後,對符合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要求的毛坯鑽石及其包裝容器進行封識,加施原產地註冊標記,並簽發《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

(六)刪去第七條中的「(附件3)」、第十二條中的「(附件4)」、第二十一條中的「附件5」。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八)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刪去附件。

三十三、對《出境竹木草製品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

(三)刪去第十條中的「(附件1)」、第十五條中的「(附件2)」、第二十條中的「(附件3)」。

(四)將第十二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六)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刪去附件。

三十四、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三)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現場檢疫合格的,調往《檢疫許可證》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動物遺傳物質需調離進境口岸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向目的地海關申報,並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證複印件。」

(六)刪去第二十條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條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八)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刪去附件。

三十五、對《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深圳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深圳海關」。

三十六、對《國境口岸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中的「各級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海關建立國境口岸突發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指揮體系。」

(三)將第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檢驗檢疫機構」「各級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全國海關」。

(四)將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所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所轄關區」,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海關」。

(五)將第九條、第十五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分支機構」修改為「隸屬海關」。

(六)將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各級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上一級機構」修改為「上一級海關」。

(七)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八)將第十九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分支機構」修改為「隸屬海關」,「本局轄區」修改為「本關區」。

(九)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三十七、對《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2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十八、對《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十八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三十九、對《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應當按照本辦法《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方法》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並按照《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要求》的要求加施專用標識。」

(三)將第五條至第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直屬海關對標識加施企業的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人員及相關質量管理體系等進行考核,符合《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企業考核要求》的頒發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證書,並公布標識加施企業名單,同時報海關總署備案,標識加施資格有效期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並連同不予頒發的理由一併書面告知申請企業。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處理標識。」

(五)刪去第九條中的「(見附件7、附件8)」、第十一條中的「(附件9)」。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件。

四十、對《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保稅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應檢物進出保稅區時,收發貨人(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辦理報檢手續,主管海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規定實施檢驗檢疫。」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海關按照簡便、有效的原則對進出保稅區的應檢物實施檢驗檢疫。」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應檢物,屬於衛生檢疫範圍的,由海關實施衛生檢疫;應當實施衛生處理的,在海關的監督下,依法進行衛生處理。」

(五)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海關對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舊機電產品、成套設備實施檢驗和監管,對在保稅區內存放的貨物不實施檢驗。」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後不經加工直接出境的,應當向保稅區海關提交產地海關簽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保稅區海關不再實施檢驗檢疫。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變更輸入國家或地區並又有不同檢驗檢疫要求、改換包裝或重新拼裝、已撤銷報檢的,應當按規定重新報檢。」

(九)刪去第二十條中的「轉口轉基因產品應同時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轉基因產品過境轉移許可證》」。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十一、對《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的進出口商品的復驗工作,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由受理的海關負責組織實施。」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報檢人對主管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檢驗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申請復驗,也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復驗」,第二款修改為「報檢人對同一檢驗結果只能向同一海關申請一次復驗」。

(四)刪去第八條中的「(見附件)」。

(五)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復驗結論認定屬原檢驗的海關責任的,復驗費用由原海關負擔」。

(七)將第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修改為「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八)刪去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

(九)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十)將第二十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二)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三)刪去附件。

四十二、對《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8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和標識要求」修改為「相關規定」。

(三)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海關應當加強與港務、運輸、貨物代理等部門的信息溝通,通過聯網、電子監管及審核貨物載貨清單等方式獲得貨物及包裝信息,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抽查的決定。」

(五)將第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檢驗檢疫人員」修改為「海關人員」。

四十三、對《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88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4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刪除第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

四十四、對《進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海關對進口煤炭實施口岸檢驗監管的方式。」

(三)將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九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工作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十五、對《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十條中的「分支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隸屬海關」,「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四)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

(五)將第三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人員」修改為「海關人員」。

四十六、對《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6號公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9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四條、第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艾滋病監測工作規範,開展艾滋病的監測工作」修改為「直屬海關按照艾滋病監測工作規範開展艾滋病的監測工作」

四十七、對《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經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登記的代理報檢企業」。

(五)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其現場檢驗人員應當隨身帶有國家質檢總局對其機構、人員資格許可的有關證件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檢查。對無證從事檢驗鑑定活動的人員,檢驗檢疫機構可責令其離開現場並作相應的處理」,將第二款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七)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上級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上一級海關」,「檢驗檢疫機構或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將第二款中的「檢驗檢疫機構、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

(八)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國家質檢總局和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十八、對《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9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四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對裝載容器或者運輸工具加施封識,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按照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出具《動物衛生證書》」。

四十九、對《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鑑定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3號公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2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

(五)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貨物通關單或者證書」。

(六)刪除第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

(七)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及各地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八)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九)將第三十二條中的「上級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上一級海關」,「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國家質檢總局」「檢驗檢疫機構、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

五十、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查封、扣押是指海關為履行檢驗檢疫職責依法實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強制措施。」

(三)將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四)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五)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認為應當實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機關查封、扣押的,海關暫不實施查封、扣押,並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實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機關予以必要的協助」。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檢驗檢疫執法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五十一、對《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1號公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3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刪去第十二條中的「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直接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四)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玩具經產地海關檢驗合格後,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口岸海關申請查驗」。

(五)刪除第十五條中的「按照出口工業品生產企業分類管理辦法」。

(六)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五十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產地證書籤證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各直屬海關」。

五十三、對《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1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八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四)將第四十六條中的「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修改為「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海關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

(五)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查驗合格的,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電子轉單換發《出境貨物通關單》」。

(六)刪去第五十三條中的「《出境貨物通關單》」。

五十四、對《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七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根據監管和抽檢結果,簽發《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等有關檢驗檢疫證單」。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海關將封識號和鉛封單位記錄在《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其他單證上」。

(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供港澳蔬菜出貨清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實行一車/櫃一單制度」。

五十五、對《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2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三)將第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四)將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的」和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

五十六、對《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海關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化妝品經檢驗檢疫合格,進口國家(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有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出具有關檢驗檢疫證書」。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進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並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收貨人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記錄。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主管海關可以責令召回。必要時,由海關總署責令其召回。

出口化妝品存在安全問題,可能或者已經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主管海關應當將轄區內召回情況及時向海關總署報告。」

五十七、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46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中的「應當申報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修改為「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疫」,第(七)項修改為「其他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疫的攜帶物」。

(三)將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五十八、對《進口棉花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四)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國家質檢總局的」。

五十九、對《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海口海關負責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三十八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六十、對《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5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八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三)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進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不合格信息應當上報海關總署」。

(五)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六)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七)將第六十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修改為「海關出具《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檢驗檢疫證書等相關證書」。

(八)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出境口岸海關按照相關規定查驗,重點核查貨證是否相符。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九)刪去第七十六條中的「貨物通關單」。

六十一、對《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三)將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六十二、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企業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三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六十三、對《進出境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六十四、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1號公布,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並書面告知海關」修改為「退運」。

(四)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六十五、對《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7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

(五)將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六)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

(七)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出境糧食經產地檢驗檢疫合格後,出境口岸海關按照相關規定查驗,重點檢查貨證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八)刪去第五十條中的「貨物通關單」。

六十六、對《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1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三)將第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人員」「檢驗檢疫人員」修改為「海關工作人員」。

六十七、對《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十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三)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中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

六十八、對《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5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六十九、對《進出口工業品風險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8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七十、對《出入境屍體骸骨衛生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9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七十一、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八)項、第五十八條第(七)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四)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出具通關證明並放行」修改為「予以放行」,「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並書面告知海關」修改為「責令退運」。

(五)刪去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依據有關規定簽發通關證明」。

(六)將第七十四條中的「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本決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加工貿易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的管理辦法》《關於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口煙花爆竹檢驗管理辦法》《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圃管理辦法》《進境栽培介質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進出境集裝箱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口蜂蜜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封識管理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管理辦法》《供港澳活禽檢驗檢疫管理辦法》《供港澳活豬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管理規定》《出入境快件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口許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驗證管理辦法》《進口塗料檢驗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免驗辦法》《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抽查檢驗管理辦法》《進境動物和動物產品風險分析管理規定》《進境植物和植物產品風險分析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金伯利進程國際證書制度管理規定》《出境竹木草製品檢疫管理辦法》《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管理辦法》《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國境口岸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出入境檢驗檢疫應急處理規定》《進出境轉基因產品檢驗檢疫管理辦法》《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進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入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進出口煤炭檢驗管理辦法》《出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口岸艾滋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進口商品殘損檢驗鑑定管理辦法》《出境水生動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鑑定管理辦法》《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進出口玩具檢驗監督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產地證書籤證管理辦法》《進出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供港澳蔬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使用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口化妝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進口棉花檢驗監督管理辦法》《海南出入境遊艇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境非食用動物產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企業管理辦法》《進出境中藥材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出入境檢疫處理單位和人員管理辦法》《國境口岸衛生許可管理辦法》《出入境郵輪檢疫管理辦法》《進出口工業品風險管理辦法》《出入境屍體骸骨衛生檢疫管理辦法》《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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