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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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
(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發展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經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實施退耕還林和通過承包「四荒地」種植的林木、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五條 每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為全州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城鎮街道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個人應參與植樹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美化環境。
鼓勵單位、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承包、租賃「四荒地」植樹造林,進行綠化。
第六條 天然林資源實行國有林場和鄉(鎮)政府共同管護責任制,劃分天然林管護責任區,配備專(兼)職護林員。
農村牧區集體的林木由村(牧)民委員會負責管護;
城鎮公共園林林木及綠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管護;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負責管護。
第七條 國有林、集體林、單位所有林、承包的集體林木和私有成片林,按批准的限額憑證採伐:
(一)國有人工林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管理權限上報審批。
(二)農田林網和單位所有的林木,確需更新或因建設需要採伐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屬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四)農村集體所有的林木、個人承包「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採伐,依照(二)項的規定辦理。個人採伐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除外。
(五)對符合有關規定,申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證。
採伐樹木必須按砍1栽3的原則,更新植樹,保栽保活。
第八條 各項生產建設應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徵收、徵用或占用的,須由用地單位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審批,按有關規定繳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植被恢復費實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戶管理。
林地使用性質不得隨意改變,在林業用地從事臨時性非林業經營活動,必須按權限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九條 未經批准,不得進入林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在林地內挖沙、採石、採金、取土、砍柴、開荒等;禁止毀林開墾、毀林採種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幼林地內挖藥材。
禁止放牧的區域,由縣人民政府劃定並發布公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制度,設置防火設施,加強監督檢查,落實防火責任制。
發生森林火災時,必須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群眾撲救。
第十一條 每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20日為森林防火期。
禁止帶火種入林,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在林緣附近用火,應採取安全措施,用後熄滅余火。
第十二條 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州、縣森林病蟲害檢疫機構,負責境內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害時應及時組織防治,依法對應當檢疫的林木、種苗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防止病蟲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禁止在天然林區開辦木材經營加工店(廠)。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依法對木材運輸實施檢查。
第十四條 對在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或者濫伐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違反規定運輸木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犯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森林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按每羊單位處以3元的罰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區開墾、採金、採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藥材、剝樹皮、過度修枝和其它活動,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3倍~5倍的罰款;
(三)毀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1000元的罰款;
(四)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收購無合法手續的木材,在天然林區非法開辦木材加工廠(店)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2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阻礙、毆打林業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內將火種帶入林區隨意用火的;
(二)不報告森林火災隱患或經有關部門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四)違反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引進、調運種苗或木材的;
(五)隱瞞、遲報或虛報森林病蟲害,或者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六)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的;
(七)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當事人不按規定期限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木材運輸證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資金的;
(九)管護人不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林地被毀,林木被盜,或者管護人員監守自盜,破壞森林資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權益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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