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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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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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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4年1月1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自治州行政區域範圍內。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落實國家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改善各民族群眾生產生活條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系統工程。

  第四條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各民族平等的原則。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少數民族之間相互離不開的思想。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維護社會穩定、社會主義法制、人民群眾根本利益、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五條 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自治州內所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共同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職責是:

  (一)研究和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發展規劃,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長效機制;

  (二)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實行統一安排、統一部署、統一落實;

  (三)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工作任務,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四)表彰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單位及個人;

  (五)發展民族經濟,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產生活水平;

  (六)加強和改進社會治理,推動社會管理創新,調解處理具有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八)加強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和傳承工作,改善少數民族文化基礎條件,挖掘少數民族特有文化資源,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促進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九)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維護資源地群眾的合法利益。

  第七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民族事務的法律法規,宣傳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典型和先進事跡,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進鄉村、進社區、進校園、進機關、進企業、進軍營、進宗教活動場所、進市場活動;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調研;

  (三)加強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充分保證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權,維護各民族合法權益;

  (四)與有關部門培養、教育民族宗教界人士,發揮民族宗教界人士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作用;

  (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六)承擔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單位及個人評選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打擊製造國家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州州、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檢查、視察和調研,促進同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一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群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通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注重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國家公職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的婦女國家公職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

  自治州各級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培養、配備「雙語」公職人員。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在招錄工作人員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對少數民族公民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四條 確定每年8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十五條 各民族依照法律規定平等參與管理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事務。

  第十六條 各民族應當相互尊重歷史文化、語言文字、傳統節日、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製造、傳播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祖國統一的言論、信息和行為。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網絡、商標、廣告等文化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播放、收聽、觀看、演奏、朗誦、演唱含有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內容的節目。

  第十八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挑起宗教衝突和教派糾紛。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宗教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擾司法和行政工作等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

  禁止傳播邪教和非法傳教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企業名稱和稱謂。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賓館、飯店、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當向各民族群眾提供同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專項工作經費,按州、縣、鄉、社區、村委會不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順利推進。

  自治州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貢獻力量。

  稅務部門根據稅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公益性捐贈的社會團體、企業、個人給予稅前列支。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州、縣每5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各鄉(鎮)每3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達標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的評選。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通報,取消已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

  (一)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矛盾和糾紛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村委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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