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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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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8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護條例

(2018年1月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使用、管理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農田草原灌溉、城市及村鎮供水、小水電、提灌站、機井、閘壩、窖(池)、水庫、澇池、河堤(壩)、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觀測、水文監測以及設施農牧業水利配套工程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護工作的領導。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國土資源、住建、公安、農牧、林業、發改、財政、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使用財政投資或者以財政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工程,由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和保護。

使用非財政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資人管理和保護,接受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危害和侵占水利工程、污染水域和水體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專業管理和公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水利工程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由該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實行統一調度的前提下,將小型水利工程委託給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員會、村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用水合作組織及涉農(牧)專業公司等管理。

灌溉面積在萬畝以上的灌渠應設立管理機構。灌溉工程的管理採取專業與公眾相結合的方式。

青海湖流域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按省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規定,做好工程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工作,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做好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建設工作,做到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嚴格水費徵收管理;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巡視檢查,預防、制止破壞活動,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

第八條 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州、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應急預案。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險加固需要進行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對水庫大壩、堤壩、水閘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進行安全鑑定。對鑑定為病險水利工程的,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制定整治規劃和方案並組織實施,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維護水利工程運行秩序,保護水生態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簡化辦事程序,公示辦事內容和程序,提高服務質量,規範執法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對水庫大壩、堤壩、水閘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進行安全鑑定。對鑑定為病險水利工程的,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制定整治規劃和方案並組織實施,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權的,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十二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建設單位無法建設等效替代工程的,應當承擔該項水利工程的改建費用和損失補償費。

第十三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承擔。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設置合格的計量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同步建設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已建工程應當逐步安裝計量設施。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制度。用水單位和個人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超計劃用水的,按照規定繳納加價水費。

水價標準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及權責核定。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價形成機制,實行分類水價,建立農牧業生態用水精準補貼、節水獎勵機制。

第十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不得擅自移動、損壞設置的界樁、公告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觀測、防汛、輸變電、通信、水文、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附屬設施,不得干擾或者妨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圍湖(庫)造地、圍墾種植、建池養殖、家畜家禽養殖等;

(二)設置影響行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高稈植物;

(三)建窯、埋墳、開礦、挖渠等;

(四)建設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傾倒垃圾、秸稈、廢碴、尾礦,堆放雜物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六)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和省標準的污水;

(七)擅自砍伐水利工程綠化、防護林木;

(八)炸魚、毒魚、電魚;

(九)擅自架設電杆、埋設管道和線路;

(十)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條 從事下列活動,須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在庫區或者引水、提水工程範圍內取水、截水的;

(二)在水利工程內設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其它建設和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及水體內排放有毒有害液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費、水資源費,或者使國有水利工程資產流失的;

(二)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或者執行不力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並報告水利工程險情或者險情隱患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者錯誤操作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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