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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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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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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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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2010年1月1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保障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事務是指藏傳佛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藏傳佛教各教派、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一律平等,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藏傳佛教事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劃生育等制度的實施。

  佛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廢除的封建宗教特權。

  第五條 藏傳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在對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藏傳佛教事務實施行政管理。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七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紀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二章 政府管理

  第九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納入整體工作部署,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列入社會發展規劃;

  (二)公安和消防部門應當建立佛教活動場所治安和消防管理機制,負責教職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導佛教活動場所做好消防工作;

  (三)文化、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旅遊部門應當定期對佛教活動場所廣播電視、書籍刊物、音像製品、互聯網、寺院文物古蹟和旅遊業開展監督檢查,指導佛教活動場所做好歷史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把佛教活動場所納入普法範圍,做好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四)國土資源、建設部門應當對佛教活動場所用地、建築規劃進行審批,監督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規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土地的使用登記和建檔工作;

  (五)衛生、民政、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負責教職人員的醫療、救助、養老等社會保障工作;

  (六)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清理並取締佛教活動場所非法辦學活動;

  (七)支持佛教活動場所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自養經濟實體。

  第十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司法等部門對教職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黨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對佛教活動場所設立、合併、變更、終止、重建、維修、開放、活佛轉世、聘用經師等事項依照權限逐級審查、申報;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

  (四)支持和保障佛教協會開展工作,指導佛教協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

  (五)協調解決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內部矛盾糾紛;

  (六)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和個人給予佛教活動場所的捐贈財物、捐建項目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區域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工作。

  負責與佛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的工作聯繫,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對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檢查。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章 佛教協會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協會是指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

  第十四條 佛教協會的權利:

  (一)按照本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二)依照有關規定認定和取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

  (三)指導佛教活動場所的教務工作,指導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推選工作;

  (四)開展佛教文化學術研究,舉辦佛教學習培訓班以及佛學論壇等活動,開展對外友好交往活動;

  (五)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六)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非營利性經濟實體;

  (七)指導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動。

  第十五條 佛教協會的義務:

  (一)組織教職人員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協助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協調佛教界的內部矛盾和糾紛,教育教職人員愛國、愛教、持戒守法;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和監督,向相關部門反映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願望和要求;

  (三)協助佛教活動場所保護佛教文物古蹟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作;

  (四)保護、研究佛教經典,對佛教教義做出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闡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佛教活動場所和佛事活動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寺院和其他固定的佛事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設立佛教活動場所必須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立。

  第十八條 佛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佛教教職人員。因特殊情況確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佛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社會團體和公民的自願捐贈,接受境外捐贈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不得為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進行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的委託、指令。

  第二十一條 信教公民集體佛事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第二十二條 跨縣舉辦大型佛事活動,應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在指定的地點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開展對外友好交往活動。

第五章 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經佛教協會認定的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條 佛教活動場所根據其規模、歷史傳統、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實行定員管理制;具體定員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屬地場所定員方案,經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後,報州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宗教團體認定的教職人員,應當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縣佛教協會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

  《宗教教職人員證》每三年審核一次,到期未經審核的無效。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認定的佛教協會收回證書,備案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未經認定備案、審核或者已被取消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教職人員身份從事藏傳佛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自治州、縣(自治縣)佛教協會或者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外進行活佛轉世靈童尋訪的,應當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並徵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協會或者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進行活佛轉世靈童尋訪,應徵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教職人員的權利:

  (一)主持、舉行佛教活動和佛教儀式,擔任佛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

  (二)參與佛教活動場所或佛教協會的管理;

  (三)接受和開展佛教教育;

  (四)從事佛教典籍整理和佛教文化研究,開展佛教交流和交往;

  (五)接受信教公民自願的布施。

  第三十條 教職人員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二)服從所在地佛教協會的管理,遵守佛教協會的規章制度;

  (三)服從所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遵守寺院的管理制度;

  (四)遵守藏傳佛教的教義教規,認真履行教職人員職責。

  第三十一條 教職人員異地學經,需向本人所在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寺院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學經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跨省學經人員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外來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學經或者主持佛事活動,應當辦理如下手續:

  (一)本人應當持所在地佛教協會、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證明和教職人員證書;

  (二)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提出接受意見,經縣(自治縣)佛教協會審查同意,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學經三個月以上的,在學經場所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手續。在自治州內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

第六章 寺院財產

  第三十三條 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場)、房屋、構築物、設施、牲畜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使用權、所有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佛教協會、寺院依法興辦經濟實體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管理,定期公開財務收支賬目,接受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寺院的公共財產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管理,接受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饋贈、轉讓或者侵占寺院的文物;借用寺院文物的,應當徵得寺院的同意,並按照文物級別,報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七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寺院設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民管會),民管會在教職人員中民主選舉產生,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民管會實行集體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

  第三十九條 民管會的選舉在縣(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指導下組織實施。

  民管會成員應當由教職人員民主推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進行選舉。選舉結果報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民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民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五年。民管會成員可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徵得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換屆。

  第四十一條 民管會成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服從政府管理,愛國愛教,遵紀守法,持戒嚴謹,為人正派,辦事公道;

  (二)具備一定的佛教學識,在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中有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組織和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條 民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教職人員進行愛國愛教、政策法規和文化知識的教育,增強教職人員的國家意識、法律意識、公民意識。做好對轉世活佛的教育、培養和管理;

  (二)團結和教育信教群眾,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

  (三)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分裂、滲透活動,調處矛盾糾紛,維護正常秩序,防範和處理本場所內的突發事件;

  (四)維護本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五)保護本場所的建築、文物等,協助有關單位抓好寺院社會治安、消防、衛生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理財,健全賬目,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七)組織開展各類佛教活動,負責寺院教務、教職人員管理工作;

  (八)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自養經濟實體;

  (九)及時研究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提出整改措施,並將整改措施以及整改結果反饋給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第八章 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藏傳佛教寺院設立群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簡稱監評會)。監評會是由藏傳佛教寺院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教職人員、信教公民代表組成的監督、評議民管會工作的群眾組織。

  監評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選聘產生。監評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監評會每屆任期五年,根據需要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第四十四條 監評會的職責:

  (一)監督民管會履行職責和教職人員遵紀守法等情況;

  (二)監督寺院各項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寺院事務、財務公開情況;

  (四)對民管會及其成員進行民主評議和滿意度測評;

  (五)每半年向信教公民、教職人員通報監督評議情況。

  第四十五條 監評會的義務:

  (一)學習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提高監督評議能力;

  (二)支持民管會履行職責,引導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支持民管會工作;

  (三)履行監督評議職責,定期向信教公民、教職人員通報監督評議工作情況,並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四)維護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對寺院事務建議、反映和舉報的權利。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藏傳佛教事務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協會、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組織、策劃、參與非法集會和遊行的;

  (二)受外國勢力、境外組織支配,煽動分裂國家活動的;

  (三)與境外分裂組織或者分裂分子聯絡的;

  (四)有其他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批准,在佛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影視片的;

  (二)未經批准,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房屋、構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擴建佛教活動場所的;

  (四)未經批准,編印佛教內部資料出版物的;

  (五)未經批准,舉辦佛教培訓班的;

  (六)未經批准,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七)向信教公民攤派或者變相攤派財物的。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干擾佛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佛教協會、教職人員開展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自治州外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舉行或主持佛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非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擅自主持佛教活動的;

  (四)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傳教的;

  (五)未經批准,跨區域組織或者主持集體佛教活動的;

  (六)擅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

  第五十條 本條例未列舉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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