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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快處置海南經濟特區停緩建工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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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快處置海南經濟特區停緩建工程的決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快處置海南經濟特區停緩建工程的決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3年6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快 ==

處置海南經濟特區停緩建工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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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6月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為加快處置停緩建工程,促進海南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准的《處置海南省積壓房地產試點方案》和《處置海南省積壓房地產補充方案》,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本經濟特區處置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產工程(以下稱停緩建工程),適用本決定。

二、停緩建工程產權人應當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向停緩建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報停緩建工程處置方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報停緩建工程處置方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本決定實施前,已經進入處置程序的停緩建工程,其申報期限按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當時的規定執行。

三、產權人未按規定申報處置方案,或者未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處置方案實施的停緩建工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與產權人協商處置,協商期限為30日。逾期仍不自行處置也不委託處置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置機構代為處置。

代為處置項目轉讓、租賃合同簽訂前,產權人要求自行處置且提出可操作的處置方案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允許其自行處置。

四、產權人選擇按積壓商品房辦法處置停緩建工程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採取下列方式繼續開發建設:

(一)按原規劃和設計方案續建;

(二)修改規劃和設計方案續建或者現狀竣工;

(三)建設臨時經營場所;

(四)建設臨時公共設施;

(五)完成外牆裝修,清理施工現場,綠化建設項目範圍內環境;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處置方式。

五、產權人對已完成開發建設投資總額25%以上的停緩建工程,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合作的方式進行處置。以轉讓、出租、合作方式處置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停緩建工程項目繼續動工的日期、雙方權利與義務、收益分配、竣工形態及期限、違約責任等,並向有關部門辦理規劃、施工、登記或者備案、租賃等手續。

產權人無力按照本決定第四條規定的方式自行處置停緩建工程的,也可以委託人民政府處置機構或者其他組織代為處置,雙方簽訂委託代為處置合同,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等事項。

產權人無力自行處置或者不委託處置停緩建工程且有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債務;產權人拖欠政府土地出讓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款項的,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可以債權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產權人選擇按閒置土地辦法處置停緩建工程,申請核發「換地權益書」,交回土地使用權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南經濟特區換地權益書管理辦法》的規定,核發「換地權益書」。

七、對已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土地和已滿兩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停緩建工程用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依法不能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停緩建工程用地,按照《海南經濟特區換地權益書管理辦法》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八、代為處置可以採取代為轉讓、代為租賃等方式。

代為轉讓應當由政府處置機構代為選擇拍賣或者招投標的方式轉讓停緩建工程。代為租賃應當由政府處置機構將停緩建工程使用權租賃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投資建設,使用約定的年限後,應當將建成的工程項目無償歸還產權人。轉讓、租賃所得收益扣除有關稅費後應當及時給付產權人。

選擇拍賣方式代為轉讓停緩建工程的,處置機構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進行拍賣,並按照評估結果確定拍賣停緩建工程的保留價。選擇招投標方式轉讓停緩建工程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

代為處置停緩建工程的買受人、承租人憑拍賣確認書或者中標通知書,與處置機構簽訂合同,併到有關部門辦理規劃、施工、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或者備案、租賃等手續。合同應當載明停緩建工程繼續動工的日期、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竣工形態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答。

九、代為處置的停緩建工程,處置機構應當委託具有二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處置停緩建工程拍賣、招投標和租賃的依據。

產權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縣、自治縣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市、縣、自治縣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省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最終結果。

十、對未辦理產權登記的停緩建工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置機構代為處置。處置機構應當在省級媒體上發布產權徵詢異議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地產的名稱、位置及四至、面積、建設情況、提出異議期限、受理異議機關。提出異議期限不得少於30日。逾期不主張權利的停緩建工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置機構代為處置,並將代為租賃的房產和處置所得收益交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代管。

代管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認定該房產、款項為無主財產的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後判定為無主財產的,收歸國家所有。

對產權不明確或者產權發生爭議長期擱置不進行建設的停緩建工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置機構代為處置。處置機構應當將處置收益存入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設立的專戶,財政部門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將款項扣除有關稅費後歸還權益人。

十一、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資產管理公司,專門負責承接、管理、處置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有關資產管理公司協議移交的積壓房地產(包括積壓商品房、停緩建工程和閒置土地),並嚴格按照國務院批准的《處置海南省積壓房地產補充方案》的有關規定處置。

十二、停緩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違反城市規劃的;

(二)被依法鑑定為危險建築物,且無修繕價值的;

(三)未按城市規劃予以批准的;

(四)經批准建設,但不符合現行城市規劃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拆除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四)項情形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十三、對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閒置建設用地和停緩建工程,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封時已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土地和已滿2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停緩建工程用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作出決定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函請有關人民法院依法及時解除查封;

(二)有本決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停緩建工程,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依法拆除的,作出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函請有關人民法院依法及時解除查封;

(三)其他的停緩建工程和閒置建設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與有關人民法院協商,先行處置,處置所得款項應當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十四、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停緩建工程的處置工作。省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督促本省各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審結並執結涉及停緩建工程案件,對不能按期審結的,應當組織力量進行專項調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加強審判監督,依法及時處理。

對訴訟期間依法查封的停緩建工程,經案件審理或審結後,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

執行期限屆滿後,人民法院未批准延長的,被查封的停緩建工程產權人有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准許其處置停緩建工程。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緩建工程,在不轉移產權的前提下,應當允許其產權人繼續施工建設。

十五、鼓勵有條件、有能力的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對停緩建工程項目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設規劃進行投資改造,作為經濟適用房及生產、經營、教育、文化、體育、科研場所或者度假療養、學術研究基地。

對認定為積壓房地產的項目,在處置過程中減免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限價銷售的積壓商品住宅,按有關規定減免有關稅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十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處置停緩建工程工作的組織領導,全面貫徹執行國務院批准的《處置海南省積壓房地產試點方案》和《處置海南省積壓房地產補充方案》,堅持依法辦事,尊重市場經濟規律,運用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房地產增量,刺激有效需求,消化存量,切實做好加快處置停緩建工程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新的項目時,應當引導投資者收購、受讓未處置的同類停緩建工程項目;控制房地產增量。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向金融機構提供產權人的信用情況,積極幫助產權人融資,支持產權人解決處置停緩建工程中的具體問題。

十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決定製定實施辦法。

十八、本決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關處置停緩建工程的規定與本決定不一致的,按本決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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