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海南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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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編輯](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7號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改善和優化企業的經營環境,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依法設立的、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和企業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依法行使企業經營管理職權並承擔經營管理責任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非法人企業的合伙人、廠長、經理,擁有企業經營權的租賃人、承包人、受託人。
本條例所稱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是指企業的財產權、經營權和企業經營者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權,以及與之有關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保護工作,預防和制止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企業章程,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依法納稅,保護生態環境,合理利用自然、旅遊資源,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職工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經營管理制度,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為其職工依法辦理社會保險並繳納社會保險費,落實勞動保護措施,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總工會、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省工商業聯合會(省總商會)和省企業聯合會(省企業家協會)建立省級勞動關係協商機制;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組織、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和其他企業方代表建立本級勞動關係協商機制。
勞動關係協商機制各代表方應當對涉及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的意見,促進職工與企業、企業經營者之間的和諧與合作。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判機關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妥善處理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和實現勞動者權益的關係,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條 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權益,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引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守法經營,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式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提出整治經營環境的建議和要求,溝通會員與國家機關之間的關係,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二)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作為企業代表組織參加勞動關係協調機制,協助企業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三)在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建立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處理機制;
(四)代表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參與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建立的聯繫機制;
(五)接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託,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申訴、控告,協助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提起仲裁或訴訟;
(六)協助企業運用反傾銷、反補貼或者採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七)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委託,協調、配合其他有關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時,應當徵求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或者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認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建議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審查;屬於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或者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認為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有關部門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有審查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建議。
第九條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監督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和本省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和本省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不得作出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或者增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負擔的規定。
第十條 國家機關、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公共利益建設需要,確需徵收、徵用、拆遷企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權、使用權房屋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相應補償。
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城市規劃、道路建設或者其他城市建設項目,致使其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影響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依法申請辦理行政許可等有關生產經營的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對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審批要求和需要補齊的材料;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執法監督檢查的協調工作,對企業的執法監督檢查可以一併進行的,應當組織其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以及執法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向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存入檔案,以便被檢查企業查閱。
第十四條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檢查,企業應當主動配合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一)執法人員少於兩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的;
(三)不出具執法監督檢查文書的;
(四)沒有明確的執法監督檢查事項的;
(五)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的。
因緊急檢查未能出具執法監督檢查文書的,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事後及時補送。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執法監督檢查文書應當列明檢查依據、檢查事項、檢查時限、檢查人員及其負責人,並加蓋本部門公章。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提供的服務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不得收取費用。抽取樣品不得超過技術標準、標準規範要求的數量。
經檢驗、檢疫、檢測證明合格的產品,應當在結束後五日內返還;不能返還或者不能足額返還、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按照原價值給予補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購買抽取樣品的,從其規定。但違法產品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具有法定依據,並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在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企業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件、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企業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企業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七條 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應當嚴格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國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
(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等應當在收費場所的明顯位置公布;
(三)向企業收費時,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收費許可證副本,告知收費依據,按照財政隸屬關係分別使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姓名;
(四)不得超出收費項目標準目錄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範圍收費;
(五)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委託檢驗、審查需要收費的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收費。
違反前款規定收費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自行或者通過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和其他行業協會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申訴、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或者移送相關主管部門處理,並對實名舉報人、投訴人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司法機關對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對因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致使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錯誤處理的,作出錯誤處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消除影響。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職業道德,做好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工作,對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報道。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收取的財物;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對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索取、收受企業財物,截留、挪用、私分有關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經營者以及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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