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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息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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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息化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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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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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息化條例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與技術推廣

第四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息化建設和管理,促進信息化發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據國家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信息化規劃與建設、信息資源開發利用與技術推廣、信息產業發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信息化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深化應用、務求實效、保障安全的原則。

社會公眾平等享有獲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資源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領導協調機構和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逐年加大對信息化建設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的規劃、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家安全、公安等有關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信息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應當推行信息主管制度,設立由單位負責人兼任的首席信息主管,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或本部門信息化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息化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考核體系,對本行政區域各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進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全省信息化發展水平評價體系,定期發布評價報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信息化研究和創新、信息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加強信息化知識和技能普及,發展信息技術職業教育,普及中小學校信息技術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信息化宣傳教育和科普活動。

第二章 信息化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以及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信息化發展規劃,組織編制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省城鄉總體規劃。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編制本部門的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信息化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相關規範。

本省信息化建設的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由省標準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和互聯網等公共信息基礎設施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公共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為運營商在基站用房、用地、管線敷設等方面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符合省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實行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

第十二條 建築物內的信息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信息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中,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和驗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築物駐地網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對所有電信、廣播電視業務經營者和其他駐地網建設方開放,實行平等接入、公平競爭。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投資信息化工程項目應當依法給予政策、資金、人才等方面的扶持。

鼓勵國家機關根據需要,採取外包、政府採購等方式從市場獲得高質量、低成本的信息產品和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社會投資的信息化工程除國家規定實行核准的項目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運行維護的信息化工程(以下簡稱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批。涉及信息安全和涉密系統的建設項目,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經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批的信息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經審批的建設內容、規模、標準、投資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標進行設計,不得擅自改變。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建設單位在招標前應當將招標文件送項目審批部門備案。招標文件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者不按照批覆的項目建設規模和內容編制的,應當及時改正,並重新報送備案。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實行監理制。

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由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進行績效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建設單位申請新建、改建、擴建或者運行維護信息化工程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承攬信息化工程的單位對信息化工程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於兩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信息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服務等業務,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信息資源開發利用與技術推廣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公共平台。

國家機關應當依託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公共平台建設電子政務工程,不得新建專用網絡。非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務信息化業務系統應當建設在省政務外網平台上。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應當依託電子政務公共平台開展政務公開和政務服務。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屬於主動公開的政務信息,應當在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託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公共平台,建立電子政務信息共享交換平台,實現國家機關內部基礎信息資源共享和業務協同。

省人民政府應當利用信息共享交換平台,集中建設和完善地理、人口、法人等基礎數據庫,以及工商、稅收、文化、教育、醫療、社會保障、質監等業務數據庫。

國家機關應當準確、完整、無償、及時地向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提供本部門、本單位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應當按照誰採集、誰更新、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信息資源採集工作,不得重複採集,多頭採集。

國家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採集信息,應當徵得被採集人同意,說明用途,並在該用途範圍內使用所採集的信息。

單位和個人採集利用信息,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和公民個人電子信息。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信息平台建設,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的自動監控、應急等信息系統建設,提升重點污染源的監管能力。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綜合信息服務平台建設,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推進旅遊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為遊客提供全方位的旅遊信息服務。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旅遊基礎信息資源標準數據規範與共享機制,鼓勵智能終端、物聯網、移動通信等信息技術在旅遊各環節的應用服務,提升旅遊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綜合信息服務平台建設,提供生產銷售、科技信息、技術推廣、市場信息、農村金融等服務。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監督管理體系,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信息業務網和海洋環境與基礎地理信息服務平台建設,推動信息技術在我省海洋漁業生產、海洋測繪、海域監視等領域的廣泛深入應用,提升海洋產業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信息技術推廣應用指南,確定推廣應用目標和重點領域,完善推廣應用體系,實行引進推廣應用先進成果和自主創新相結合,組織實施重點推廣應用項目。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推動信息技術在設計研發、生產裝備、生產過程以及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應用,支持應用信息技術改造傳統產業,促進產業轉型升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安全、信用、金融、物流和標準等支撐體系,引導電子商務平台向提供涵蓋信息流、物流、資金流的全流程服務發展,推動電子商務建設和應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信息服務體系建設,推進信息便民服務設施建設,整合各類資源和業務,構建統一的社區管理和服務信息平台。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集成電路卡推廣應用的指導,推進集成電路卡在交通、醫療、社會保障、金融等領域的一卡多用。

第四章 信息產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適時調整信息產業政策,加大產業扶持力度,構建各具特色、優勢互補的產業格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產業發展,並根據實際需要,對信息產業重點項目給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信息產業發展目錄,鼓勵和引導企業增加信息技術開發和應用的投入。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產業投融資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信息產業。推進信息化建設項目產業化、市場化運作,拓寬投融資渠道。

第三十三條 具備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信息產業基地和信息產業園區建設,加大對園區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資金投入,引導產業整合,實現集群發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技術創新,促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息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建立產學研用合作機制,推進創新成果的產業化。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級保護、信息安全風險評估、政務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檢查制度,提高政務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風險防禦能力和處理信息安全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主管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單位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並進行相應的信息安全系統建設。

信息安全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具有安全銷售許可的信息安全產品,並與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以及關係國計民生、社會穩定的信息網絡和信息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安全測評。

核設施、航空航天、油氣管網、電力系統等重要領域的工業控制系統應當定期開展網絡與信息安全檢查和風險評估。具體辦法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八條 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確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員,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強信息安全教育,保障信息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公共基礎信息網絡和重要信息系統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應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定期演練。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網絡身份認證服務體系建設,在電子政務、電子商務和公共服務等領域推廣應用統一的公務員數字證書和公眾服務數字證書,為網絡身份認證提供網絡安全保障。

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用戶辦理網站接入服務,辦理電話、互聯網等入網手續,或者為用戶提供信息發布服務,應當在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信息化發展規劃實施情況、信息化工程建設情況、信息化標準執行情況、信息服務市場、網絡與信息安全等方面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工作,依法查處破壞信息基礎設施、危害信息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信息系統國家安全工作,依法查處利用網絡信息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行為。

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公共基礎信息網絡的信息安全等級保護、風險評估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本系統公共服務機構的公共信息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信息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政務信息資產的管理,建立信息資產使用評估制度,促進信息資源的優化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信息化工程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承擔建築物內的信息管線、配線設施或者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信息管道的建設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該項建設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承攬或者冒用其他取得資質單位名義承攬信息化工程,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信息化工程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電信網、互聯網的所屬單位或者運行單位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由電信管理機構按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信息化工程未經審批開工建設的;

(二)信息化工程項目擅自改變經審批的控制指標進行設計的;

(三)信息化工程項目招標文件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

(四)信息化工程項目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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