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路條例
海南省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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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條例
(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
農墾公路分別納入省道、縣道、鄉道、村道進行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縣道、鄉道、村道工作。
省公路管理機構對國道、省道行使管理、養護職責。
市、縣、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對縣道行使管理、養護職責和對鄉道行使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村村道建設、養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決定,城市建成區內的公路可以由所在市、縣、自治縣按照城市道路進行管理、養護。
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養護的縣道應當移交所在市、縣、自治縣管理和養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際旅遊島建設和綠色崛起的要求,結合綠化寶島行動,加快推進旅遊公路和綠色公路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路規劃和建設應當堅持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防止水土流失,注重保護自然水系和生態環境,加強公路景觀綠化,推進綠色公路建設。
第七條 本省公路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利、電力、電信、旅遊等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省道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商省道沿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道、村道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旅遊公路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中同時屬於國道、省道規劃的,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和建設旅遊公路,應當充分利用海南熱帶濱海和熱帶雨林的資源優勢,突出自然、景觀、歷史、文化、娛樂等特色,將公路交通和旅遊休閒相融合,打通主幹道通往旅遊景區的連接通道以及景區和景區之間的連接通道。
有關部門在對旅遊公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進行規劃、審批時,應當保持新建、改建建築與旅遊公路周邊環境景觀的協調性,不得破壞旅遊公路周邊環境景觀特色。
第十條 經批准的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公路時,公路附屬設施、公路客運站點應當與公路同步規劃,逐步實現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綠化工程,應當與公路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國道、省道、縣道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實施,鄉道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公路用地範圍外的綠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林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及沿途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公路綠化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公路綠化建設,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收益原則。
第十三條 公路綠化應當突出當地植物生態與景觀特色,實行帶、網、片、點相結合,因地制宜、科學配置,建成多樹種、多層次、多功能、多色彩、多效益的具有本省地域特色的綠色長廊。
公路綠化植物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務、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對公路沿線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損山體等進行整治,綠化美化公路通行環境。
第十五條 新建公路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以及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管線的鋪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與公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應當同時容納多條管線,避免重複開挖建設。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各級財政撥款;
(二)徵收機動車輛通行附加費;
(三)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贈款;
(四)國內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的投資、捐款;
(五)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債券;
(六)利用公路服務設施經營權或者公路冠名權、廣告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的社會資金;
(七)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和允許的其他方式。
籌集公路建設資金不得強行攤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困難市、縣、自治縣財政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力度,補助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
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籌集和財政撥款的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八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列入公路建設規劃和計劃的項目,不再進行立項審批。
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採購應當依法招標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當招標的公路建設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公路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不得轉包、違法分包。
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場准入制度、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工程安全生產監督制度、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新建省道、縣道、鄉道應當符合技術等級和通行安全要求。現有國道、省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二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縣道應當逐步改造為三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鄉道應當逐步改造為四級以上技術等級的公路。
村道建設標準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
在自然條件特殊的海島上新建公路的建設標準,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並參照國家標準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對公路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處於良好技術狀態,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公路容貌整潔美觀。
公路養護大修、中修工程應當由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採取公開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選定養護作業單位。但等級較低、自然條件特殊等難以通過市場化運作進行養護作業的公路除外。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群眾性養護組織、個人分段承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養護作業單位等方式,對鄉道、村道實施日常養護。
市、縣、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鄉道、村道的養護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公路養護管理,建立公路養護檢查、巡查制度和養護檔案,加強對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公示單位名稱、養護路段以及報修和投訴電話,定時進行養護巡查,建立公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記錄養護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並採取措施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
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根據工程規模、技術複雜程度、建設條件、氣候情況等合理確定並公示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施工時間和工期,限時分段施工,避免由於同一線路或者相鄰線路集中施工,造成區域路段交通堵塞。對於重要交通路段,應當集中力量限期修復,確保暢通。
公路養護作業應當嚴格控制封閉公路施工。確需封閉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並且作業路段長度在2公里以上、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5日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時間、繞行路線等信息,並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繞行處設置公告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實施作業,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施工,不得無故拖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施工的,依照養護施工合同的約定追究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路養護車輛和公路救險、檢測等工程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公路養護車輛和公路救險、檢測等工程作業車輛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文明施工。完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對國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市、縣、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對縣道、鄉道、村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後,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動公路建築控制區標樁、界樁。
第三十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知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再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但公路保護需要除外。
公路管理機構自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公告之日起依法實施路政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廠礦、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用地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並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響公路的運行安全與暢通:
(一)國道、省道不少於200米;
(二)縣道不少於100米;
(三)鄉道不少於50米。
第三十二條 公路標誌、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對損壞的公路標誌,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更換;因技術等原因無法按時修復、更換的,應當設置臨時公路標誌。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及利用公路設施設置廣告等非公路標誌牌,不得損害公路或者公路附屬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車輛通行。
非公路標誌牌應當保證安全、整潔和美觀。所有者或管理者對破損、污濁的非公路標誌牌,應當及時整修、清洗和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加固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採礦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三十六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行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確需超限行駛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
車輛超限載運可分載貨物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採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車輛未經批准超限載運不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並告知當事人補辦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七條 水泥、沙石等貨物集散地、建築工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泥、沙石等貨物集散地、建築工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物來車方向適當距離外設置警示標誌,並迅速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人員發現公路上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也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等違法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掉落、遺灑、飄散在公路上的障礙物。
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後,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部門完善聯合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超速運輸和路面執法協作工作機制,制定治超工作考核和責任追究辦法,建立健全路面治超監控網絡,加大路面執法力度,定期組織專項檢查,加強車輛超限超載超速運輸的綜合治理。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巡查中發現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交通事故造成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污染公路時,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通報。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颱風、暴雨、地震、泥石流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和匯總公路損毀、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開展公路突發事件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並利用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公路運行信息。
第四十三條 發生公路突發事件影響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管理職責,根據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的需要,及時調集搶修力量,統籌安排有關作業計劃,下達路網調度指令,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
第四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相關網站公開公路管理工作的執法主體、執法依據、辦事程序等,並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路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轄區域、超越職權實施監督檢查。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在公路沿線、辦公場所及相關網站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路違法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種植公路綠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等非公路標誌牌,遮擋公路標誌、妨礙安全視距、影響公路通行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未及時整修、清洗、更換破損、污濁的非公路標誌牌,或者未及時加固、拆除有安全隱患的非公路標誌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超限車輛駕駛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記分。
第五十條 水泥、沙石等貨物集散地、建築工地以及貨運站經營管理者允許超限車輛出場(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污染公路的,責任人應當保護現場,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報告公路管理機構,並接受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對未消除違法狀態的超限運輸車輛予以放行的;
(三)未依法及時處理公路突發事件的;
(四)不依法履行公路管理監督職責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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