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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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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兩件地方性法規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四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林作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水生動植物親本、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獸醫器械、植保機械、養殖設備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和工作經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公共服務體系,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專(兼)職工作人員和必要的檢驗檢測設備,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的指導、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取相應措施,預防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風險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

鼓勵、支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產地認定,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

第七條 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和誠信建設,為其會員或者成員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調查處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加強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

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監控農產品產地環境變化動態:

(一)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城市郊區農產品生產區域;

(三)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四)污水排放區及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五)海水倒灌區、滲透區的農產品生產區域;

(六)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一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中的大氣、土壤、水體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制定不適宜農產品生產區域的劃定標準。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區域,提出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設置標示牌,載明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地點、範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生產、捕撈、採集農產品,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標示牌或者變更標示牌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土地、水務等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對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質進行治理。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產地環境治理後,符合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撤除或者調整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撤除或者調整後,應當及時撤除標示牌或者變更標示牌內容。

第十四條 禁止向農產品產地排放、傾倒、填埋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標準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對規模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病死畜禽和水產品、畜禽糞便等及時清運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發生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

第十六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生產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加強對生產過程的監管。

農產品生產相關技術推廣機構和科研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目錄等信息通過多種形式告知農產品生產者。

第十八條 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記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進貨渠道、進貨日期、銷售對象、銷售時間、銷售數量、銷售價格等內容。

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三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示產品的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注意事項。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國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農業投入品;

(二)超範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

(四)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五)違反國家和本省關於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收穫、捕撈、屠宰農產品;

(六)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藏;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產品品種、名稱、數量及來源;

(二)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鼠害的發生、防治以及動植物死亡、無害化銷毀處理情況;

(四)收穫、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地點;

(五)出售農產品的產地、品種、名稱、數量、時間、流向;

(六)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銷售時應當附具合格證明,並標註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

第四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採用科學包裝方法和先進標識技術。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用於銷售的下列農產品必須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地理標誌農產品等認證認定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和搬運。

第二十五條 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包裝農產品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農產品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識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顯著。

第二十八條 對通過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地理標誌農產品等,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產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認證標誌。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超期或者超範圍使用前款規定的認證標誌。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對不需要包裝的農產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三十條 畜禽及其產品、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五章 農產品經營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對特定農產品實行憑檢測合格證銷售和進出省。

本省特定農產品檢測合格證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鄉鎮以上農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在本省生產的特定農產品提供免費檢測。

特定農產品的種類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收購點等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應當履行以下管理責任:

(一) 保證銷售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 在固定攤位懸掛標示牌,與進場的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三) 查驗進場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四) 配備農產品質量檢測設備與檢測人員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

(五) 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 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銷售的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二) 建立農產品進貨記錄,如實記載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生產日期、供貨方及其聯繫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

(三) 按照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儲存農產品,定期檢查庫存的農產品,及時清理變質的農產品;

(四) 發現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供貨人,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通知經銷商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追回農產品,並報告所在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六條 運輸、儲存農產品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農產品的運輸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和動植物防疫條件,不得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裝運輸。

運輸特定農產品,託運人、承運人應當憑檢測合格證託運、承運。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機場、港口、車站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查檢測站,負責對進出省農產品的質量安全進行檢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查檢測站應當阻止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特定農產品進出省。

機場、港口、車站等單位應當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查檢測站實施檢查提供工作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的特定農產品的監督抽查,阻止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特定農產品運離產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銷售以及進出省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農產品監督抽查檢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抽查人應當配合。

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經抽查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禁止銷售,責成生產者追回已銷售部分,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並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農產品來源和質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統,方便查詢農產品生產等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農產品生產、加工和銷售監督管理中,發現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應急預案。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發生地市、縣、自治縣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並進行應急處置,有效控制事態的擴大和蔓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農產品加工企業的監督檢查,保證農產品加工活動嚴格執行相關質量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專賣店、收購點等農產品經營場所銷售農產品的監督檢查,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捕撈、採集農產品以及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或者變更標示牌內容的,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農業投入品銷售者未建立、未按照規定保存或者偽造農業投入品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農產品生產者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收穫、捕撈、屠宰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農產品生產者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鮮、包裝、儲藏的,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產品生產者偽造、冒用、轉讓、超期或者超範圍使用認證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農產品經營場所開辦者未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攤位懸掛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未與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未查驗相關證明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履行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責任的,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農產品銷售者未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未建立進貨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儲存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變質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託運人、承運人不執行憑檢測合格證運輸特定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託運人、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疏於監督管理造成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予以問責。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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