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海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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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促進南繁健康、持續發展,保障供種安全和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作物種子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依法建立種子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承擔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振興戰略和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實施育繁推一體化培育工程,積極扶持地方優勢特色農作物種子產業,並採取多種措施對品種選育、生產、示範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給予扶持,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依法批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定期公布全省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向社會推薦優異種質資源。
鼓勵科研育種機構、農產品開發和種子企業對收集保護的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和產業化開發等方面的利用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對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或者本省特有的野生稻、野生蔬菜、野生水果等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九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應當確定保護範圍和界線,建設保護設施,設立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占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和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集或者採伐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狩獵、放牧、開墾、燒荒、採礦等;
(三)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四)引進外來物種;
(五)其他危害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行為。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信息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維護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的生長條件,保存資源的活力與遺傳完整性,及時繁殖與復壯,實現安全保護。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因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而影響生產生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三條 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在植物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隔離試種,經風險評估確認安全後方可使用。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實施跟蹤評價,並公布評價結果。
引進的農作物種質資源有遺傳缺陷或者對本省內農作物種質資源、自然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決定停止引進和推廣,並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境外種質資源相關機構的合作,開展信息與技術交流,加大優異種質資源引進和交換力度,加快推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引進中轉基地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從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三章 品種審定、登記和推廣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在本省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後,應當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告,並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七條 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通過引種備案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在適宜種植區域內推廣、銷售。
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種性嚴重退化、失去生產利用價值或者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後,撤銷引種備案,並向社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八條 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應當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九條 未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經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的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符合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要求的,品種選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第二十條 經審定、引種備案、登記和認定的品種名稱,不得在生產、銷售、推廣過程中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品種種性安全跟蹤評價體系,定期組織開展相關評價工作。
農作物品種種性安全跟蹤評價結果可以作為品種撤銷審定、登記、備案和認定的依據。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產、代銷種子的,委託方應當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確定的品種、生產經營範圍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生產、代銷書面協議。受委託方應當按照委託協議確定的品種和數量從事生產、代銷活動,不得超過委託範圍生產、代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無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委託,為其生產或者代銷種子。
種子在生產、包裝、貯存、銷售、使用等環節不得添加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有害物質。
第二十四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附有國家規定內容的標籤和使用說明。
承印種子包裝物、標籤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委託印製者查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等與需要印製內容相關的證件,並按相關證件的有關內容印製。無相關證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本省種植、生產、加工或者經營未經批准的轉基因農作物,禁止為種植者提供未經批准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
第二十六條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責任人員等內容的生產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種子生產經營檔案記載的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不得塗改,逐步實行電子化管理。檔案材料含有複印件的,應當註明複印時間並經相關責任人簽章。
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按批次保存所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樣品至少保存該類作物兩個生產周期。
第二十七條 通過網絡交易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建立和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保證可追溯。
電子商務平台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
第五章 南繁建設、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南繁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海南省總體規劃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加快推進集科研、生產、銷售、科技交流、成果轉化為一體的服務全國的國家南繁科研育種基地(海南)(以下簡稱南繁基地)建設。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南繁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省和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南繁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南繁管理和服務工作;在重點鄉鎮配備專職人員,在重點村(居)民委員會安排聯絡員,負責南繁協調服務和信息統計工作。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劃定國家南繁科研育種保護區,保護區內設立南繁科研育種核心區,核心區內設立生物育種專區。
需要新建科研育種基地的,應當在南繁科研育種核心區內集中連片建設。
國家南繁科研育種保護區內的耕地劃入永久基本農田範圍予以保護,實行用途管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家南繁科研育種保護區的土地用途。
第三十一條 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指導國家南繁科研育種保護區土地流轉工作。
南繁單位和個人選定科研、生產基地的,應當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南繁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發包方備案。
第三十二條 對在國家南繁科研育種保護區內提供南繁科研育種用地的農民和相關國有土地承包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南繁單位和南繁建設運營單位勞務用工應當優先安排供地農民和相關國有土地承包人。
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供地農民和相關國有土地承包人的轉崗培訓,培養服務南繁的高技能新型職業農民。
第三十三條 從事南繁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南繁管理機構進行登記。南繁登記具體辦法由省南繁管理機構制定。
南繁單位和個人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繁代制種子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並自書面委託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書面委託協議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南繁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南繁基地從事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研究與試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過依法審批,並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南繁管理機構備案。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轉基因農作物種子試驗管理,逐步將南繁轉基因農作物種子試驗納入生物育種專區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護南繁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禁止侵犯南繁單位和個人的南繁材料、品種親本和植物新品種。
第三十六條 禁止攜帶列入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的種子進入南繁基地,或者在南繁基地內進行檢疫性病、蟲接種和其他可能危及南繁基地農業生產安全的試驗研究。
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種子,應當按照省南繁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隔離試種,經調查、觀察和檢疫,確定安全後,方可在南繁基地種植。
本條規定的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包括國家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和本省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充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
第三十七條 南繁管理機構負責南繁基地範圍內種子的檢疫申報、調運等管理工作。
在南繁基地繁育的種子,應當在作物收穫前二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南繁管理機構申請產地檢疫。
第三十八條 南繁管理機構應當在南繁基地內建設、管理和維護農作物病蟲害及其他外來有害生物監測網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南繁基地內的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備設施;確需占用或者拆除的,應當重新建設或者予以補償。
第三十九條 南繁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南繁信息化管理服務平台,為從事南繁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在線預警監測、氣象服務、土壤墒情、用地管理、知識產權信息等服務。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海南省總體規劃和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以及南繁規劃等規劃,遵循節約用地、相對集中、系統配套、公共服務的原則,合理安排和保障南繁科研、生產、生活配套設施建設用地。
南繁單位直接用於科研育種的生產、附屬、配套設施用地按照農用地進行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南繁公共實驗服務設施、執法管理基礎設施、農田基礎設施、水利設施等建設。
第四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拓寬抵押擔保物範圍,為南繁科研育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南繁科研育種與制種保險,健全南繁再保險機制,探索完善大災風險分散機制。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南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南繁產業發展,鼓勵南繁科研成果就地轉化,引進和培育各類社會化服務、科研、成果轉移轉化等主體。
鼓勵南繁單位與國內外種業科研單位及相關企業開展科技合作與技術交流,吸引國際國內種業企業進駐南繁基地。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南繁國家實驗室、南繁科技城、南繁國際種業貿易中心等高端南繁產業研發與貿易組織,推動種業創新、資源集聚,促進南繁產業化、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國際化發展。
第六章 種子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子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採取有效措施解決種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農業農村、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的聯合執法機制,維護種子管理秩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種子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完善種子質量追溯體系建設,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提高監督執法能力,依法懲處侵害農民權益的種子違法行為,保障種子質量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制定本省農作物種子的地方標準,推進種子生產、加工標準化。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種子生產企業加強田間質量監督,對田間質量和隔離條件達不到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並監督種子生產企業對不合格的種子作改變用途處理。
第四十八條 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種子或者種質資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檢疫。未經檢疫的農作物種子和種質資源,禁止進入本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港口、車站、機場等口岸設立種子檢疫檢查站,對進出本省的農作物種子和種質資源進行檢疫監督檢查。
港口、車站、機場等單位應當配合所在地縣級以上植物檢疫機構設立病蟲害監測檢查點,對可能給農業生產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損失的病蟲害進行監測。
第四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所繁育的農作物種子調運、推廣或者銷售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簽發產地檢疫合格證。
農業科研單位和院校試驗、示範、推廣的農作物種子,應當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並簽發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區域性試驗、示範、推廣。
檢疫發現傳染性、毀滅性檢疫對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徹底消除。
第五十條 調運或者郵寄種子的,物流企業、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收寄或者承運。植物檢疫證書應當隨貨運寄。無植物檢疫證書的,不得調運或者郵寄。
第五十一條 在本省從事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研究與試驗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生產經營企業誠信檔案,每半年向社會公布誠信記錄。誠信記錄包括企業的基本信息、生產經營狀況、服務質量、種子質量、技術措施、環境保護措施、履行合同及違法案件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業信息服務平台,加強農作物品種審定、登記、種子生產、加工、流通等各環節的信息管理,實現信息聯通共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保護設施、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擅自占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狩獵、放牧、開墾、燒荒、採礦的;
(二)向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引進外來物種的;
(三)其他危害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內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不按規定進行隔離試種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種質資源,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通過引種備案但不在適宜種植區域內推廣、銷售主要農作物品種的;
(二)對已撤銷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生產、銷售、推廣過程中擅自更改經審定、引種備案、登記和認定的品種名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生產、代銷種子的單位或者個人,超出委託協議範圍生產、代銷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或者加工的產品及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種植、生產、加工或者經營未經批准的轉基因農作物的;
(二)為種植者提供未經批准的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種子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保存生產經營的種子樣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本省從事南繁活動不按規定辦理南繁登記的,由南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兩年內不得在本省從事南繁活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南繁單位和個人未將代繁代制種子的書面委託協議進行備案的,由南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從事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研究與試驗不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省南繁管理機構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省南繁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研究與試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南繁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在本省從事南繁活動:
(一)攜帶列入農業植物檢疫性有害生物名單的種子進入南繁基地的;
(二)在南繁基地內進行檢疫性病、蟲接種和其他可能危及南繁基地農業生產安全的試驗研究的;
(三)從省外或者境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種子,未進行隔離試種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設備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引進種子或者種質資源,未按規定進行產地檢疫的;
(二)調運、推廣或者銷售所繁育的農作物種子,未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的;
(三)農業科研單位和院校試驗、示範、推廣的農作物種子未經檢疫,進行區域性試驗、示範、推廣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作物種質資源是指選育農作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農作物的栽培種、野生種和瀕危稀有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農作物的遺傳材料。其形態包括果實、籽粒、苗、根、莖、葉、芽、花、組織、細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質材料。
(二)農作物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農作物群體。
(三)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四)南繁是指利用海南獨特的氣候條件和物種資源,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親本繁育、種植鑑定和種子生產等活動。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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