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海南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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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機關機構設置
第三章 事業單位機構設置
第四章 編制管理
第五章 管理權限與審批程序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編制,是指經依法核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第四條 機構編制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以及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是機構編制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以及機構編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機構編制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以下統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根據當地人口、地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機構編制時,應當考慮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六條 依照規定程序設置的機構、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
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對違反規定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 上級業務部門不得要求下級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提高機構規格或者增加編制。不得以無對口機構為由,不安排或者減撥、停撥有關經費。各業務部門制定的行業編制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和專項工作考核的依據。
除專門規定機構編制的法規、規章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外,各地區各部門擬定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第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和編制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具體評估辦法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
第二章 國家機關機構設置
第九條 國家機關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為依據。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機構承擔;確需多個機構承擔的,應當明確分工,分清主次責任。
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決定。
第十條 國家機關機構設置應當以科學配置職責為基礎,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在規定的機構限額內設置。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除需要上下對口統一設置的機構外,應當綜合設立工作部門和必要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設立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的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及其內設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專門委員會的內設機構,其名稱、規格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分為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綜合辦事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名稱、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機構稱委員會、廳、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廳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機構規格一般為處級;
(二)地級市人民政府的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省會城市人民政府可設辦公廳),機構規格為處級,其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機構規格一般為科級;
(三)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科級,其內設機構一般不定規格;
(四)鄉鎮人民政府設置的綜合辦事機構稱辦公室,不定規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的名稱和規格,參照派駐地人民政府的機構確定;
(六)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派出機構的名稱和規格,根據其性質、功能參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機構確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設立機構。
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的,不另設議事協調機構。
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議事協調機構一般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相關部門承擔。確需設立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序審批。
第十五條 設置機構應當在充分評估和論證的基礎上制訂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規格、職責;
(三)與相關機構的職責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責;
(五)編制。
增設內設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製訂方案。
第十六條 調整或者撤銷機構,應當制訂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或者撤銷機構的理由和依據;
(二)調整或者撤銷機構後職責的消失、轉移;
(三)調整或者撤銷機構後編制的調整和人員分流;
(四)調整或者撤銷機構後資產和債務的處置。
調整或者撤銷內設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製訂方案。
第三章 事業單位機構設置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遵循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的原則,合理界定職責範圍。
非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國家另有規定,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職能。
第十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二)有規範的機構名稱;
(三)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四)有明確的職責、任務;
(五)有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設備、設施;
(七)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在充分評估和論證的基礎上制訂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規格、隸屬關係和職責、任務;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
(四)編制;
(五)經費來源。
增設內設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製訂方案。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機構的名稱一般稱院、校、館、所、站、台、社、團、隊、園、中心等,其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規格比照本級政府機構的規格確定;
(二)其他事業單位的規格低於舉辦主體的規格。
事業單位為廳級的,其內設機構為處級;事業單位為處級的,其內設機構為科級;事業單位為科級的,其內設機構不定規格。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章程規定撤銷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撤銷的;
(三)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合併、分設的;
(五)承擔的職責、任務已經消失的;
(六)無正當理由,一年以上未開展業務活動的;
(七)原經費渠道改變,無能力繼續運行的。
第二十二條 調整或者撤銷事業單位應當制訂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或者撤銷機構的理由和依據;
(二)調整或者撤銷機構後職責任務的消失、轉移;
(三)調整或者撤銷機構後編制的調整、人員分流和經費渠道;
(四)調整或者撤銷機構後資產和債務的處置。
調整或者撤銷事業單位內設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製訂方案。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舉辦主體負責辦理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立,調整或者撤銷的申報事宜。
事業單位經批准設立、調整或者撤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四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省編制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制,應當在編制總額內根據機構職責、經費保障能力、編制標準等因素確定和調整。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根據機構規格、編制數額按照有關標準確定。
議事協調機構一般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要的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機構解決。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編制的不同類別和使用範圍審批編制。國家機關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國家機關的編制應當單獨核定與下達。實行專項管理的行政編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編制實名制管理制度,保證實有人員與編制相對應。
全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控崗管理制度。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核定的編制、崗位核發空崗通知單,用人單位憑空崗通知單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
全省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實行財政統一發放工資制度。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人員編制,人事部門審核人員工資,財政部門發放人員工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人員的,應當按照編制管理規定報請批准增加編制後,方可增加人員。
第五章 管理權限與審批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縣、自治縣國家機關體制改革總體方案、機構設置總體方案;
(二)全省事業單位體制改革總體方案;
(三)全省各級國家機關行政編制總額的確定和調整;
(四)省本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體制改革實施方案和省本級國家機關機構設置實施方案;
(五)省本級國家機關、廳級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機構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六)省本級國家機關內設廳級機構的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七)廳級領導職數的核定;
(八)市、縣、自治縣國家機關機構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九)其他需要報請批准的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方案,經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一)全省各級行政編制總額的分配;
(二)全省各類事業單位編制標準的制定;
(三)省本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編制的核定;
(四)省本級處級以下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機構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五)省本級國家機關內設機構總數的核定,職責配置、調整和規格、名稱的變更;
(六)省本級廳級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職責配置、調整,內設機構的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七)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管理事業編制總額的核定;
(八)地級市正處級事業單位,縣級市、縣、自治縣正科級事業單位的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九)其他應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的事項。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一)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國家機關體制改革實施方案、機構設置實施方案;
(二)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事業單位體制改革實施方案;
(三)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國家機關職責配置、領導職數的核定;
(四)地級市副處級以上,縣級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副科級以上事業單位領導職數的核定;
(五)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六)其他需要報請批准的事項。
市轄區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體制改革、機構設置總體方案,國家機關機構設立、調整或者撤銷,應當按規定報請上一級機關批准。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
(一)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鄉鎮行政編制總額的分配;
(二)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事業編制總額的分配;
(三)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國家機關編制核定,內設機構職責的配置和調整,內設機構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規格、名稱的變更;
(四)地級市副處級以下事業單位,縣級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副科級以下事業單位的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五)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編制核定,內設機構的設立、調整或者撤銷;
(六)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職責調整;
(七)其他應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的事項。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一)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機構改革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機構限額、編制總量的控制情況;
(五)職責配置、機構設立、編制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的執行情況;
(七)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和查處情況;
(八)機構編制的統計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向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告機構編制管理情況,依法準確提供機構編制年度統計數據。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監察機關等部門舉報。
第三十六條 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設置和編制分配、核定等情況,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通過有效形式向有關單位或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採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方式,對本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實施監督。對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意見、建議,有關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銷或者糾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機構名稱,提高機構或者內設機構規格的;
(三)擅自改變機構職責的;
(四)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的;
(六)超出編制限額調配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七)違反規定干預下級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八)違反機構編制管理審批權限和程序的;
(九)隱瞞、謊報、拒報機構編制管理情況及統計數據的;
(十)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省各級政黨組織、政協機關、人民團體機關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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