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國防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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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國防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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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6年9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海南省國防教育條例 ==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公布 1996年9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駐瓊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社會團體、群眾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城鄉基層自治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防教育,是指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內容的國防觀念和國防知識的教育,啟發公民自覺依法履行保衛祖國和其他國防義務。

第四條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國防教育是國民教育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國民教育體系。

第六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堅持經常性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結合、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和行為教育相結合、現實教育與歷史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國防教育的主要內容: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戰略、國防歷史、國防時事、國防精神、國防法制、國防體育、國防科技和國防常識等方面的知識,開展國防技能培訓。

第八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實行國防教育聯席會議制度,負責國防教育的領導、監督和協調工作。

國防教育聯席會議由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召集。具體工作由國防教育聯席會議指定的部門承辦。

第九條 各級國防教育聯席會議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的規劃;

(三)檢查指導並協調各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的重大問題;

(五)審定國防教育工作制度;

(六)制定國防教育經費管理和使用的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群眾組織和人民武裝部門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國防教育聯席會議指定的部門負責國防教育的統籌安排、統一部署;

(二)教育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作為各級各類學校教育的重要內容,納入教學計劃;

(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安置和法制宣傳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四)人民武裝、人民防空部門應當在民兵建設、預備役建設、徵兵、人民防空等工作中進行經常性的國防教育,並主動與有關部門協調,保證國防教育工作的落實;

(五)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六)體育、衛生部門應當積極開展國防體育、戰地救護等國防教育活動;

(七)工會、共青團、婦聯及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己的工作,開展群眾性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國防教育分為社會教育與學校教育兩個系統,按照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

(一)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群眾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自治組織的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預備役人員、民兵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類中專學校和中學的師生及小學教師接受重點教育,小學的學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條 社會系統的國防教育,由國防教育聯席會議指定的部門負責組織,各單位具體實施。

社會系統的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對象的特點,採取多種方式進行:

(一)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群眾組織、企業事業單位通過政治學習和培訓等形式,對其成員、工作人員、從業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二)人民武裝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整組、訓練、徵兵等工作,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三)城鄉基層自治組織結合徵兵工作和擁軍優屬、重大節日、軍民共建、紀念活動,對居(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三條 學校系統的國防教育,由各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人民武裝部門協助,學校具體實施。

學校系統的國防教育,應當按照學校的不同層次,採取下列方法進行:

(一)小學通過常識課等相關課程和課外活動對學生進行國防常識教育;

(二)高等院校、各類中專學校和中學除了結合各學科教學進行國防教育外,還應當通過開設軍事課和實施軍事訓練等形式對學生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 駐瓊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並指導駐地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五條 國防教育的師資可以從下列人員中選聘:

(一)各級領導幹部和離退休幹部;

(二)軍隊幹部,專職武裝幹部,轉業、復員、退伍軍人;

(三)軍事院校教員和高等院校、各類中專學校、中學、小學校的教師;

(四)各級宣傳部門的工作人員、政治輔導員。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形式培訓國防教育師資。

第十六條 國防教育教材由省國防教育聯席會議指定或者組織編寫。

教育、科研、軍事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理論的研究。

第十七條 革命歷史紀念館(堂)和烈士陵園等,應當作為國防教育活動場所。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創辦預備軍人學校、國防教育園和國防教育中心等相對固定的國防教育基地。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國防教育經費必須嚴格管理,按照經費管理使用規定,專款專用。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捐助國防教育事業。

民兵、預備役組織可以在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開展以勞養武活動,籌集國防教育經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的單位,由國防教育聯席會議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應當接受國防重點教育的人員拒絕接受的,由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擾亂國防教育秩序,破壞國防教育場所設施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對挪用或者侵占國防教育經費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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