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

海南省地方志工作規定

[編輯]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志,包括省、市、縣(區)、自治縣編纂的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地方志工作機構,加強隊伍建設,保障地方志工作條件,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制定地方志編纂業務規範;

(四)組織地方志稿件的審查和驗收;

(五)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六)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推動地方志理論研究與宣傳工作,培訓地方志編纂人員。

第五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逐年編輯。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六條 省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本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國家地方志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市、縣(區)、自治縣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省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制定本級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經批准實施的地方志工作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將編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確定編纂人員,給予經費保障,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查,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務,並對所編纂的地方志初稿質量或者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八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少數民族內容的,應當吸收相關的少數民族人士及從事少數民族工作的人員參加。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科研人員、專家學者參與地方志編纂。

第九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存真求實、客觀公正,確保質量,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系統、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地方志的體例要求,行文規範,表述準確,圖表及說明文字齊全。

編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歷史事實和歷史事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意見、建議。

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有爭議的重要事項的,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學者或者有關組織、當事人、知情者的意見,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資料徵集制度,及時徵集和保存文字、圖表、照片、音像、電子文本、實物等各種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和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規定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資料被採用或者收藏的,可以獲得適當的報酬,並享有署名權以及資料優先利用權。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二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種資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管,不得損毀。修志工作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志館(室)保存、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和轉借。

承編單位撤銷、合併或者消亡的,應當依法將所存地方志資料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或者本級國家檔案館、方志館(室)保存。資料移送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毀、出讓或據為己有。

第十三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文稿經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審查驗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以公開出版。

對地方志書文稿進行審查驗收,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出具審查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應當退回重修。

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地方志書文稿進行審查驗收時,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地方志書審查驗收的具體辦法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綜合年鑑經同級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門批准後,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五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出版後3個月內,編纂單位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報送樣書和電子文本備案。

第十六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可以作為評聘職稱的著作(作品)依據。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的人員支付適當報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的開發利用,建設方志室、地方志資料庫、地方志信息網站等;具備條件的,可以建設方志館。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已經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等地方志文獻資料,公示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事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摘抄地方志文獻資料。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的除外。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志館(室)捐贈或者有償提供地方志文獻。對具有收藏價值的資料,方志館(室)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給予適當物質獎勵,並給予館(室)存資料的優先使用權。

檔案館與方志館(室)在檔案的利用方面應當互相協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志編纂人員的業務培訓,培養地方志人才。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地方志文獻的開發、研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業務指導。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地方志作品可以參加社會科學成果評獎。

第二十條 鼓勵組織編纂有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部門志、專業志以及鄉鎮(街道)志、村志等志書、年鑑或者其他地情文獻。編纂單位應當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督查,志書等文獻編纂出版後,應當將樣書和電子文本報所在地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審查驗收、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二)對已經審查批准的地方志文稿擅自進行重大改動並出版的;

(三)地方志存在違法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拒不接受地方志書審查機構提出的關係地方志書質量重大問題的意見的;

(三)故意損毀、滅失、隱匿地方志資料或者未將地方志資料妥善保管或依法歸檔,造成損毀、滅失的;

(四)非法出租、出讓、轉借、占有地方志資料的;

(五)杜撰、篡改歷史事實或者歷史事件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拒絕承擔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其他嚴重影響地方志工作正常開展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將地方志書作為個人著作發表的,應當根據侵權情況,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