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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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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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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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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4號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村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責任區制度和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提高城鄉管理水平,創建整潔、優美的環境,促進國際旅遊島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鎮、鄉和村莊。

各農場、林場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和全面負責。

省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自治縣城鄉容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財政、公安、工商、衛生、旅遊、交通、海洋、水務、商務、農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開展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社區服務,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與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統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與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一併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逐步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技術的研究和推廣,鼓勵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能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媒體和商業場所、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和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編制重要地段景觀、照明、戶外設置物、停車場、集貿市場等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進行城市設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適應國際旅遊島建設和發展的城鄉容貌標準,並公布實施。

市、縣(區)、自治縣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於國家和省的標準的城鄉容貌標準。

第九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誌等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和城鄉容貌標準,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十條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設置、安裝門窗、空調外機,遮陽篷以及其他改變外立面行為的,應當保證安全、美觀,不得違反有關城市設計的要求。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不得吊掛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對既有的封閉式實體圍牆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通訊、郵政、電力、互聯網、有線電視、市政公用、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和雕塑、街景藝術品,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應當按照規劃逐步將管線設施納入地下管廊或者改為地下管道;廢棄的杆、管、箱等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 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以下統稱戶外設施),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

設置單位對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或者圖案、文字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風或者暴雨期間,應當加強對戶外設施的安全檢查。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地名牌、指路牌、門牌及交通標誌牌等公共信息標誌的規格、色彩、形式、圖案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設置,便於識別,與城市景觀、照明燈光相協調,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樹木、電杆上塗寫、刻畫、噴塗以及張貼廣告標語等。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杆、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縣(區)、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還應當徵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等。

違反規定堆放物料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市、縣(區)、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合理設置臨時排檔、臨時市場作為便民攤點。攤點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路段和時間內有序經營,並保持環境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物品、工具實施扣押。

禁止在機動車道散發廣告宣傳品。違反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城市建成區內的主要街道、廣場周邊經營者不得違反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超出其經營店的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車輛(含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下同)應當在公共停車場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區、商場等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園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放置或者設置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障礙物。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利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並收取費用。

城市街道兩側經營場所應當利用自有場所合理設置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劃定停車泊位並收費,不得占用公共場所劃定停車泊位並收費。違反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鼓勵沿街單位對外開放自有停車場,鼓勵社會資金按照規劃要求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路面出現的破損。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現污損、毀壞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並定期清淤、疏通。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保持其完好、正位。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巡查。

井蓋、溝蓋、雨具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設立警示標誌,按照規定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不能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避險措施;因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禁止非法收購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運輸砂石、泥土、水泥、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密閉、全覆蓋,不得泄漏、遺撒、散落運載物。違反規定的,責令清理,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道、省道、縣道以及鐵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沿線路面、排水溝和綠化帶進行日常維護、垃圾清掃,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向國道、省道、縣道以及鐵路安全保護區內傾倒垃圾。違反規定的,責令清理,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鐵路沿線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證鐵路運營安全及沿線環境衛生整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清理,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規範設置一定數量的停車泊位,確保停車有序。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用地範圍內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規定設置遮擋圍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臨街建築工程應當封閉施工;

(二)破路施工應當圍遮,設置安全標誌,並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修復;

(三)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保持施工現場的整潔,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污染環境;

(四)施工期間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於城市建成區內的工地應當設置清洗場地,進出車輛應當及時清洗;

(六)物料、機具應當擺放整齊;

(七)工程竣工時,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海岸、河道、湖泊、溝渠、水庫等的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體清潔,及時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等設施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置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船隻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齊有序,廢棄物應集中收集併到岸上指定地點投放。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標準,確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收集場所、廢棄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布局,並組織建設。

經批准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項目,應當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用地或者阻撓建設。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報所在地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住宅區建設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審批;配套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下列公共場所附近應當設置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的標誌或者指示牌:

(一)廣場和主要街道;

(二)旅遊景區景點;

(三)車站、碼頭、大型停車場;

(四)公園、大型公共綠地、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館);

(五)集貿市場;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場所。

新建的公共廁所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廁所,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進行改造。

城市公共廁所應當安排專人清掃,保持乾淨、整潔。

第三十一條 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務區、碼頭、各類船舶、長途客車、旅遊客車,應當配置與垃圾、糞便等產生量相適應的收集容器,並保持正常使用。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和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毀損、停用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居民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清除,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並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對垃圾實行日產日清。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管理,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的整潔。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杆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六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廢油處理設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規定導致污水、廢油外流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廢舊物品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的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寵物飼養人應當加強對寵物的管理,採取措施防止寵物隨地便溺;寵物在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禁止攜寵物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等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教學區和飯店、商場、候車(機)室、歌舞廳、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體育館等室內公共場所。

違反本條規定,責令改正,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產品生產、流通和使用等環節促進生活垃圾減量,限制包裝材料過度使用,減少包裝性廢物產生,作好包裝物回收再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利用淤泥、垃圾進行沼氣開發、堆肥、焚燒發電等資源化利用的項目,應當給予扶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教育,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具體標準和方法由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告。

在城市街道、單位和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收集、清掃、運輸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

生活垃圾應當運人垃圾無害化處理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挪作他用;違反規定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隨意丟棄、傾倒。違反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居民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堆放到指定的地點。違反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從事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服務許可證。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等大型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應當遠離居民集中的生活區、水源保護區、食品生產加工廠、交通要道等,並定期噴灑藥物,防止蚊蠅孳生和污染環境。

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工程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控制設施周邊的垃圾異味,保證達標排放;並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監測制度,按規定向所在地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違反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餐飲經營產生的餐廚垃圾實行統一收運、集中處理。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獲得相關許可。禁止將餐廚垃圾交給未經相關部門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或個人處理。

餐廚垃圾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台賬,詳細記錄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接受監管部門檢查監督。

禁止將餐廚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網、公廁或者與其他垃圾混倒;禁止用餐廚垃圾餵養畜禽。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產品用於食品加工和銷售。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相關經營許可證;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餐廚垃圾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棄物、病死畜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1. 村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文明村鎮建設,通過開發公益性崗位、以工代賑和村民自治等方式,建立農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完善農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制度,實現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一體化。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引導村(居)民開展鄉鎮容貌整治和環境衛生建設。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村規民約,對本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作出約定,維護整潔、優美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獨具特色的旅遊風情鄉鎮。

旅遊風情鄉鎮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參照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執行。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

(二)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擅自搭建廁所、禽畜圍欄;

(三)在臨街庭院的圍牆外堆放垃圾、雜物和糞肥;

(四)在劃定的停車區域外停放車輛。

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清除,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引導經營者進入農村集貿市場經營。

禁止占用鄉鎮街道、公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晾曬農產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加強村鎮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農村生活垃圾在農戶進行清掃分類後,由村收集處理;按照規定需要進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進行處理的,轉運至垃圾處理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每個村應當配備專職保潔員,負責本村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收集處理,所需經費列入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獎勵、補助等措施,鼓勵在農村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沼氣池等,進行衛生廁所、廚房和畜禽圈舍改造建設。

第五十二條 畜禽、水產等各類養殖場(廠)的污水排放和廢棄物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不得隨意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養殖場(廠)應當設置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畜禽糞便固定儲存設施和堆放場所,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便的散落、滲漏和溢流。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1. 責任區制度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依照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區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住宅小區業主共同負責;

(二)商店、攤點、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橋梁及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海岸、河道、湖泊、溝渠、水庫等區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景點、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各類養殖場(廠)、種植場(廠)、生產(加工)企業以及其他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企業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農場、林場以及各類保護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工礦區等,由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市、縣(區)、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村莊容貌和環境衛生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五十四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縣(區)、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做好責任區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保證責任區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內違反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要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對責任人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檢查,公布檢查結果。對不履行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投訴處理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向市、縣、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訴。市、縣(區)、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執法隊伍建設,規範管理,明確執法程序。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對投訴、舉報不依法受理的;

(三)侮辱、打罵或者以暴力方式對待當事人的;

(四)行政執法中故意損壞當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暫扣物品、物件的;

(六)不出示證件執法或者不使用罰沒專用票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阻礙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侮辱、毆打城鄉容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市、縣(區)、自治縣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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