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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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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鎮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實行規劃管理的鄉、村莊(生態文明村)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鎮園林綠化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園林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園林綠化工作。

規劃、林業、土地、水務、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鎮園林綠化工作。

第五條 園林綠化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統一協調和節約資源的原則,充分利用和保護原有水體、地形、地貌、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資源,突出熱帶島嶼特色,形成以遮蔭喬木為主體、多種植物合理配置的種植結構。

第六條 園林綠化應當加強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鼓勵選育(種)適應本省自然條件的植物,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園林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用。

第七條 單位和有勞動[[1]]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可以根據其意願命名,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的林木,可以設置標誌牌。

鼓勵城鎮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植樹種草,綠化環境。城鎮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可以自主選擇、更新樹種。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鎮綠化,並有權對破壞城鎮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開展創建園林城鎮、園林單位和優質園林工程活動,推動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對城鎮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市、縣、自治縣城鎮總體規劃編制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城鎮園林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重點加強道路和鐵路兩側、海邊、江(河)邊、湖邊及城區周邊綠化帶的建設。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報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向社會公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第九條 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提出不同類型用地界線,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

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明確綠地布局,劃定綠地界線。無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築設計方案中明確綠地布局,劃定綠地界線。

依法確定的城鎮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依法確定的城鎮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得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十一條 規劃範圍內的公共性質的公園綠地應當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在綠地設立標示牌,如實標明該綠地的綠線示意圖。

第十二條 公園綠地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綠地的景觀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同級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在公園綠地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超過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現有綠地和規劃綠地的數據庫,實施綠地數據的動態管理,並向社會開放,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

第十四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鎮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城鎮建成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十二平方米,城鎮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城鎮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條 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或者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中,用於建設集中綠地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賓館、療養院、學校、醫院、體育、文化娛樂設施、機關、團體等單位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新建工業園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工業園區外新建工業項目、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新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應當建設寬度不低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新建城鎮主幹道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次幹道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鐵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由各市、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參照有關規定製定。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降低百分之五。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必須達到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

第十六條 城鎮園林綠化項目,採用本地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占該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城鎮行道樹應當選用遮蔭效果良好,抗風性、抗病性、抗旱性強,胸徑不小於十厘米的樹種。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地面停車場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條 綠地建設和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各類綠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和養護;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綠地,由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建設和養護;

(三)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

(四)鐵路、公路、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務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和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建設和養護單位。

第十八條 公園綠地提倡建設和養護分離的管理模式,其養護作業可以進行市場化運作。

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樹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損或者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第十九條 城鎮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並統一安排施工。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的設計,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城鎮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竣工後,組織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鎮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證書,定期接受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的檢查。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鎮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資格,併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驗資質和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下列綠化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養護單位,並實行專業監理:

(一)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礎設施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綠地區域,為單位、市民或者遊客種植紀念樹提供條件。植樹位置、樹種選擇、植樹價格、植樹標誌、日常養護等具體事項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發展苗木、花卉等相關產業,建立專業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鎮綠地。

因城鎮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併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並恢復原狀。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綠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臨時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成的綠地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用途。居民區、商業中心、學校、文化體育場館、機關、團體單位等不得擅自減少綠地面積。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移植原因和株數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一)一處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樹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一處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嚴格限制砍伐樹木。下列樹木,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四)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砍伐原因和株數在砍伐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一處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一處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處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因防禦緊急自然災害需要,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導致樹木影響安全的,有關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同時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依照有關規定實行分級保護、管理。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進行普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確認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範圍,明確管護責任,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範圍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提供技術指導,並給予一定金額的補貼。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買賣、轉讓、移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未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買賣、轉讓。

因省級以上重點工程項目或者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批:

(一)三百年以上的古樹和名木,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省綠化委員會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樹,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其組織專家論證,提出審查意見,經市、縣、自治縣綠化委員會審核,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古樹後續資源,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

(三)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

(四)在綠地內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

(六)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置各類攤點;

(七)損壞座凳、雕塑、護欄、噴灌等園林設施;

(八)其他危害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在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內還不得敷設管線、架設電線、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標誌牌及保護設施。

第三十五條 禁止從境外、省外擅自引種植物。禁止引進境外、省外入侵物種。

從境外引進綠化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並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進行。

首次引種境外、省外綠化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經引種,但一次進口量特別大的,審批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態環境風險評估。

引種境外、省外植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梁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立體綠化的面積可折算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具體折算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機關、事業單位及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建築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未達到核定的綠地率標準的,由市、縣、自治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綠地植物受損或者死亡,建設和養護責任人未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報送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園林綠化設計、施工和監理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和監理,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鎮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省外單位和個人,未交驗資質和資格證書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園林綠化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告知其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出租、出借、出賣資質證書的單位,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鎮綠地或者逾期不歸還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占用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減少居民區、商業中心、學校、文化體育場館、機關、團體單位的綠地面積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減少的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該樹木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處該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並在原地補種保活相同數量的樹木。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樹的,每株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買賣、轉讓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樹的,以砍伐論處;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樹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後續資源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處該樹木花草價值三倍的罰款;

(二)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的,每處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綠地內擅自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置各類攤點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損壞城鎮園林綠化設施,處該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八)在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內敷設管線、架設電線、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標誌牌及保護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從境外和省外引種植物、引進入侵物種,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生態環境風險評估的,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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