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規定
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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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規定 ==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公布 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熱帶高效農業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實行用途管制。基本農田依法劃區定界後,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列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情況。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本省農墾系統和省屬華僑農場的基本農田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全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全省耕地總面積的80%以上。基本農田具體數量指標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至鄉鎮一級。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確定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於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
第六條 劃定基本農田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有利於生態建設,正確處理耕地保護與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的關係;
(三)有利於農業生產結構調整,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四)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為基本農田,並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良種繁育基地。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將下列農業生產用地劃為基本農田,報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範圍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條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園地;
(二)農業生產結構調整改為草本園地,規劃期內可以還耕的耕地。
第九條 下列耕地不劃為基本農田:
(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生產結構調整規劃,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和調整為其他農用地的耕地;
(二)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規劃範圍內的耕地,已列入國家或者本省城鎮建設規劃近期建設控制區內的耕地,已列入國家或者本省規劃的非農業開發區近期建設控制區內的耕地;
(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劃定的林業用地、水利工程設施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用地。
第十條 基本農田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具體劃定程序為:
(一)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數量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劃定方案,並將基本農田保護數量指標分解到鄉鎮,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
(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農田劃定方案和下達的數量指標,具體落實基本農田保護地塊,核定保護面積;
(三)鄉鎮基本農田劃定後,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報告書;
(四)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市縣、鄉鎮兩級劃定基本農田的成果資料審核後報請驗收,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成果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後,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置保護標誌牌和保護界樁,並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區定界圖;
(二)保護區地塊名稱、編號、四至範圍與面積;
(三)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資料建立檔案,並建立基本農田管理信息系統,作為監督、檢查、補劃、變更基本農田的依據。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檔案資料應當長期保存,並允許公開查詢。
第十三條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有關占用基本農田的面積、具體地塊、用途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等資料,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按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四條 因生態建設、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業、草業、木本果業、水產養殖業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有關占用基本農田的面積、具體地塊、用途等資料,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的,應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農田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對外承包的,市縣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前,必須徵得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五條 依據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經依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方案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
補充劃為基本農田的地塊,必須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基本農田的補充劃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占補平衡、先補後占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開墾新耕地的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投資成本預算。非農業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基本農田使用權以出讓、承包、聯營合作以及轉包、轉讓等方式依法流轉的,不得改變基本農田的性質和用途,不得破壞地力。
禁止將基本農田使用權以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限價或者超過本省規定的年限出讓、對外承包。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撂荒基本農田。
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滿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為基本農田。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並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 建墳、建窯、建房;
(二)挖砂、採石、採礦、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廢水、廢氣及堆放固體廢棄物;
(四)人為造成海水浸漬使基本農田鹽鹼化;
(五)侵占或者損壞基本農田基礎設施;
(六)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人為因素造成基本農田破壞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
基本農田因生產和建設被破壞,給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承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內的水利、水土保持、防護林、道路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防治土壤沙化、鹽漬化,提高抗禦自然災害能力;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增加資金、勞力投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基本農田地力等級評定結果,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後,予以公告,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三條 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到用地養地相結合,採用合理的耕作、輪作方式,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增加使用有機肥,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對地力造成破壞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對基本農田造成影響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基本農田環境保護設施建成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驗收。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市縣級人民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農業承包經營合同應當載明承包方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進行巡迴檢查,登記基本農田變動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進行調查,並及時將登記情況和調查結果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
省、市、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執法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二十九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或者超過批准數量占用基本農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三)非法出讓、對外承包、轉讓或者倒賣基本農田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業、草業、木本果業、水產養殖業的,對其中確實符合生態建設、農業生產結構調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對拒不補辦審批手續或者所占用的基本農田不符合生態建設、農業生產結構調整需要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基本農田原狀,並處非法占用基本農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不補劃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拒不履行土地開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土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改變基本農田的性質和用途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以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限價和超過本省規定的年限出讓、對外承包的,其出讓、承包合同無效,對出讓人、發包人按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項給予處罰,對非法批准出讓、對外承包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區別下列不同情形給予行政處罰:
(一)被破壞的基本農田可以恢復原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的罰款;
(二)被破壞的基本農田無法恢復原種植條件的,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2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農田污染的,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侵占、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或者土地復墾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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