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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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
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穩定和完善我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切實保障農民和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發包的農村土地,其權屬應當明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應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存在權屬爭議的農村土地,應當在依法解決權屬爭議並確權後方可發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產資料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基礎上的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合作社和經濟合作聯社。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民收取。
第五條 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進行發包。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無權發包農村土地。
第六條 水田、旱田、坡園地等耕地和商品林地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墾的其他土地應當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發包到戶,不得採取其他方式承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預留機動地。《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已經預留的耕地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預留的商品林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商品林地總面積的5%,超過部分應當依法發包;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其他方式承包。
第七條 發包方不得將農村土地發包給國家機關、從事非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事業單位、工商企業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採取轉讓、合作、轉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
本辦法施行後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承包合同或者流轉合同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退回土地。
對本辦法施行前國家機關、從事非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事業單位、工商企業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承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或者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通過流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以規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期限,屬於耕地的為30年,屬於林地的為30年至70年。家庭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不得少於法定期限;少於法定期限的,應當按照法定期限執行。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30年。
第九條 農村土地採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分年齡、性別、民族、勞動能力等,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應當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戶。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願放棄承包土地權利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後15日內書面告知發包方。
第十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家庭承包的土地或者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新增人口的農戶: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土地;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前款規定的土地在未用於調整之前可以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過3年。
第十一條 依法保護婦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村規民約等形式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新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解決其承包土地;結婚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離婚或者喪偶的婦女及由其撫養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享有與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因分戶、離婚而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與分立後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簽訂承包合同,並報有關部門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承包方家庭分戶的,由家庭內部自行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家庭內部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達成協議的,發包方應當尊重其協議;達不成協議的,按照承包合同糾紛處理。
因離婚產生的分戶,雙方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離婚協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處理。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採取其他方式承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在同等條件下,發包方應當優先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費標準由發包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的,應當給予優惠。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政策重大調整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調整土地承包和流轉費指導標準。
第十四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其承包方案應當向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承包方案應當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及變更、承包方式、承包費用標準及調整和支付方式、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增值收益分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有會議記錄,參加會議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應當簽名。
承包期滿後應當依法收回土地。需要繼續承包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承包優先權;如再次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原承包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承包優先權。
第十五條 第二輪土地承包以前自發開墾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種養的農戶,應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繳納承包費。承包費標準及其收取、管理、使用辦法由發包方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開墾者拒不簽訂承包合同、繳納承包費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開墾的土地,依法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禁止以「祖宗地」名義占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或者侵占他人依法承包的土地。
第十六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家庭承包合同應當載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家庭成員姓名。
承包方是發包方主要負責人的,承包合同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薦3人代表發包方簽字或者蓋章。
承包合同應當交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存檔。
第十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承包耕地的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承包林地的承包方頒發林權證,對在承包的耕地上種植林木的承包方,分別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木所有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應當載明該地塊的四至範圍,並附界址範圍平面圖。
本辦法施行前承包土地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補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補簽承包合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對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簽訂書面承包合同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第十八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合同等相關資料報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或者林權證。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沒有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流轉。
第十九條 承包方實際使用土地的面積多於承包合同載明的土地面積的,多出部分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補簽承包合同,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協商不成的,按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處理。
第二十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有權依法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代耕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需經承包方家庭成員一致同意,並在流轉合同中簽名。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自收到承包方申請後30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採取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季節性流轉的,不需報發包方同意或者備案。
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發包方應當在訂立流轉合同前,採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讓、合作、轉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徵得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並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約定使用土地或者違反合同約定採取轉讓、合作、轉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承包方或者受讓方要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
發包方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可以委託發包方或者其他代理人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託流轉的,委託方與受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受託方不得超越委託方的授權,損害委託方利益。
第二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集中成批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與每個承包方分別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第二十五條 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產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於50%歸發包方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承包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以其他形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產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低於30%歸發包方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承包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因國家重大政策調整導致合同內容顯失公平的,經雙方協商可以對合同的有關條款作相應的修改;協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鄉鎮和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過互換方式流轉的;
(六)土地依法調整後,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承包合同,並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五)承包期滿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戶口遷入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地級市城區和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應當交回發包方,同時解除承包合同,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木所有權證。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內,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應當待當季農作物收穫後再收回。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種植長期經濟作物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棄耕拋荒連續2年以上的,發包方應當要求承包方限期恢復耕作;承包方逾期不耕作的,發包方應當組織代耕,並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繼續從事土地經營的,應當提前通知發包方,並給予代耕方適當的經濟補償。
以其他形式發包的土地,承包方超過2年未利用或者棄耕拋荒2年以上,造成土地閒置的,發包方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承包土地或者閒置部分的土地。
對屬於基本農田的拋荒地,鄉(鎮)人民政府必須組織發包方和承包方適時恢復耕種,不得荒蕪或者改作非農業用途。
第三十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徵用承包土地的,徵地補償費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期或者延期支付各項徵地費用;逾期支付的,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並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總額的1‰支付滯納金。逾期利息和滯納金應當支付給被徵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依法應當獲得補償的被徵地承包方。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全額支付徵地補償費的,不得使用被征土地,不得辦理供地手續。
依法應當補償給被徵地承包方的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將補償款發放給被徵地承包方,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截留。
承包期內,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集體經濟組織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土地的,應當對承包方被徵收、徵用的承包土地給予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因徵收、徵用土地後失去生活保障的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土地中給予調整;沒有土地可以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家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安置補償標準給予被占地承包方補償。
因實施村鎮規劃需要調整農戶宅基地,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土地中給予調整,或者通過承包方之間互換承包地的方式解決。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示範文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發包方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建檔、保管和提供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與承包合同及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有關的登記材料,發包方和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方便,不得限制、阻撓,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資料。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並如實說明有關土地承包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土地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承包土地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在承包地上違法建房、建窯、建墳、挖沙、採石、採礦、取土以及堆放固體廢棄物等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供求信息,並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強迫、阻礙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強迫承包方種植指定的作物、經營指定的養殖項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產資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有權投訴、舉報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對投訴、舉報案件,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
(一)《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所列行為;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農村土地,未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平均分配,發包到戶;
(三)非法預留機動地或者超過法定比例預留的機動地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調整;
(四)依法應當採取家庭承包方式分包到戶的土地,而以其他方式發包;
(五)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未依法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
(六)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發包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村民依照《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罷免其職務。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退還所侵占的土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有關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登記、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
(二)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非法收取費用;
(三)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鄉(鎮)政府改為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的,其未被依法徵收的原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承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海南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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