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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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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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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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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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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職業中學、普通中專、技工學校等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學校,以及少年宮、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他類型學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教師工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及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保障教師依法享有的權利。

各級教育工會應當依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支持和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為教師辦實事,開展尊師重教活動。

第五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教書育人,為人師表,不斷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六條 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必須依法取得教師資格。教師資格的認定、喪失和撤銷,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的試用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教師資格定期註冊制度。定期註冊不合格或者逾期不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七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按需設崗、競聘上崗、按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則,實行教師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新進教師應當實行公開招聘。

實行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的設置、職責、任職條件、考核與評審等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市、縣(區)、自治縣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教師、校長定期輪崗交流制度。

第八條 省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對教師編制實行動態管理,每3年至5年對全省中小學教師編制總量進行核定和調整。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足額配備教師,嚴禁擠占、挪用、截留教師編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培訓經費,建立能夠滿足當地教師培訓需要的培訓機構。

各級各類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教育教學需要,安排教師培訓經費,保證教師定期接受培訓。

第十條 教師應當根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安排,參加規定學時的培訓,接受繼續教育。

教師參加培訓、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教師資格定期註冊、考核、職務評聘和晉升的必備條件。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考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考核制度,全面、客觀、公正考核教師的政治思想、師德師風、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考核結果記入教師業務檔案,作為教師職務評聘、晉升工資以及獎懲的依據。

禁止單純用升學率和考試成績考核中小學教師。

對考核不合格的教師,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調離教學崗位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解聘。

第十二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保障教師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組織形式,依法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監督的權利。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管理制度,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規範教師的教育教學行為。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師德教育,將教師職業理想、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師培養培訓和管理的全過程,完善師德考核制度,把師德表現作為教師資格定期註冊、崗位聘用、考核、職務評聘、表彰獎勵的首要內容,對教師實行師德表現一票否決制。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學校、教師、學生、家長和社會參與的師德監督機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對教師違反師德和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查處或者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轄區內教師的職業道德、行為規範、心理健康等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各項教師管理制度的落實。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義務教育教師隊伍建設,補足配齊各學科教師,在教師編制配備、職務評聘和晉升、工資待遇、表彰獎勵等方面給予傾斜,鼓勵和吸引優秀人才到農村學校任教。

城鎮中小學教師在評聘高級職務(職稱)時,應當具備一年以上在農村學校或者薄弱學校任教的經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特殊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力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特殊教育津貼,在教師職務評聘等方面向特殊教育教師傾斜,對長期從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本級財政負擔的教師工資、各種津貼及政策性補助列入預算,建立保障教師工資、津貼和政策性補助及時足額支付機制。

前款所稱津貼,包括中小學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的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貼,特殊教育津貼以及根據需要設立的其他津貼。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給予生活補貼等方式提高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教師待遇。

對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鄉鎮學校任教的大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住房納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設範圍,可根據本地實際在縣城或者鄉鎮集中建設;把教師周轉宿舍建設列入學校基本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每年組織教師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公辦學校教師的身體健康檢查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民辦學校教師的身體健康檢查經費由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有關辦學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為教師辦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為教師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障退休、退職教師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自主聘任教師,應當與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得違法解除聘任合同。

民辦學校教師的工資、社會保險、住房和福利,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舉辦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教師在職務評聘、教齡和工齡計算、業務培訓、表彰獎勵、科研立項和課題申報、職業技能鑑定、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推進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流動的,其工齡、教齡連續計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有關辦學單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依法設立的獎勵教師基金組織捐助資金或者在學校建立獎教基金。對捐助資金和設立獎教基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應納稅所得額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執行《教師法》和本辦法的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學校進行督導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未與教師簽訂聘任合同、違法解除聘任合同或者拖欠教師工資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民辦學校未按規定為教師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侮辱、毆打、傷害、暴力威脅教師或者對教師打擊報復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教師法》,聘任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擔任教師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辦學單位責令解聘,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處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一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整改、處分或者解聘;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有損害國家利益和不利於學生健康成長的言行的;

(二)拒絕接受或者不按要求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不履行保護學生人身安全職責的;

(四)在招生、考試、考核、職務評聘、教研科研中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

(五)體罰學生和以侮辱、歧視等方式變相體罰學生的;

(六)騷擾、猥褻學生或者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係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家長、學生財物的;

(八)為謀取利益,組織、參與針對學生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強制學生訂購教輔資料、報刊等的;

(九)在職中小學教師組織、要求、誘導學生參加校內外有償補課,或者組織、參與校外培訓機構對學生有償補課的;

(十)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迷信活動的;

(十一)吸毒、賭博、酗酒或者在學校公共場所吸煙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教師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做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30日內做出處理。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教師法》或者本辦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出處理。

教師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屬於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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