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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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提高氣象工作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的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活動以及其他涉及氣象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在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領導下,負責全省的氣象工作,對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的氣象工作實行指導、扶持和監督管理。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氣象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氣象基礎設施的建設,將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財政預算,並根據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對氣象事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省海上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對海上氣象災害的監測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海島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監測站網的建設,逐步增加氣象監測站網的密度,完善氣象台站網布局,將農村氣象站納入氣象監測站網規劃,擴大氣象監測的覆蓋率。
第五條 氣象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為經濟建設、防災減災、人民生活提供氣象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推進氣象數據信息向社會開放共享,促進氣象數據資源有效流動。
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主要為當地農業、漁業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保障當地農業、漁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六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七條 全省氣象台站、大中型氣象儀器設備的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全省氣象建設規劃,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查、監督和指導。
鼓勵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或者技術轉讓以及其他方式參與本省氣象事業建設。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參與或者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依法報請批准。
第八條 各類氣象台站應當執行國家統一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所獲取的氣象信息具有準確性、代表性、比較性。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本省氣象綜合信息網絡建設,擴大覆蓋面,提高氣象信息、氣象資料傳送的網絡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儀器、設備、設施、標誌以及氣象通信的電路、頻道、信道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損毀和干擾。
氣象設施遭到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 本省各類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嚴格依照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予以保護。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氣象台站的位置及其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規定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遮擋物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統一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及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隨時進行補充或者訂正。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及災害性天氣警報。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門內部發布供本部門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負責製作和發布海域氣象、農業氣象、旅遊氣象、城市環境氣象、火險氣象等專業氣象預報,並為軍事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提供氣象服務。
省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農業農村、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省海域專業氣象信息預報服務網絡,逐步覆蓋本省管轄的海域,每天播報氣象信息不得少於四次,本省管轄的海域出現災害性氣候變化時應當至少每小時播報一次。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所管轄的重要港口組織建立氣象信息服務機構,採取民辦、當地政府資助的方式,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為在海洋作業人員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的業務進行管理和指導。港口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組建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時間,每天刊登、按時播發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預報,應當及時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製作並保證製作質量。電視台應當保證播出質量,未經製作單位同意不得修改氣象預報節目內容及播出方式。
廣播電台、電視台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提前告知公眾。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其他氣象訊息,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台站名稱。
播發單位利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信息從事經營活動獲得收益的,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發展氣象事業。具體比例由氣象預報製作單位與播發單位約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系統為重點的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和應急方案,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採取有力措施,組織防災減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颱風、暴雨、乾旱、雷電、大風、低溫、高溫、大霧、冰雹、霾和龍捲風等重大災害天氣研究與監測,並組織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及時為人民政府指揮防災減災和組織經濟建設提供決策依據。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確定氣象災害類型、等級和負責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鑑定。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水情、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省氣象主管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指導、作業方案的制定、作業效果評估。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制定當地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供各種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群眾的防雷意識,增長其防雷知識,防禦、降低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雷電災害防禦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雷電災害防禦服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計安裝雷電防護裝置,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範圍內從事檢測。
第二十二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業主(以下簡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雷電防護裝置定期檢測,重要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其中重點雷區和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半年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的對象及間隔時間由氣象主管機構確定,並通知需要檢測的對象。
雷電防護裝置的檢測,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檢測單位進行;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具備相應檢測資質的,也可以自行檢測。檢測單位應當將檢測結果抄送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規定檢測或者檢測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檢查費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經營單位購買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雷災的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對國土空間規劃、重點工程建設、生態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保護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對工程建設項目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審批建設項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空間規劃、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各類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三)對工程建設項目開展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的氣象資料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
第二十七條 拒絕按照規定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或者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的,由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對氣象活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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