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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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
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構建和諧海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規模,逐步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齡工作機構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聯繫、協調有關部門和組織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和服務工作,檢查、督促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民政、勞動保障、財政、發展與改革、規劃、建設、土地、教育、文化、衛生、司法、交通、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維護老年人權益和為老年人服務的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逐步建立健全社區老年管理和社區老年服務體系,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指定專人負責,並給予經費保障。
第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新聞出版單位應當積極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並根據實際情況,開辦適合老年人的節目或者欄目,出版有關老年人生活的書刊。
青少年組織、家庭、學校、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義務為老年人服務,鼓勵和支持社會志願者為老年人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老年服務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增加投入,建設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養老醫療康復機構、老年文化教育體育活動場所等設施。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前款規定的老年服務設施,工商、土地、規劃、建設、公安、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給予優惠。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老年人活動場所,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醫療保健、體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務為主要內容的社區老年服務體系。
第七條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城市居住規劃設計規範和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的規定,建設適合老年人生活、活動的配套設施;已建成的居住區,沒有老年人生活、活動配套設施的,應當逐步補建或者利用閒置的設施改建。
城市道路、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範進行無障礙建設,為老年人出行創造無障礙環境。
第八條 老年福利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經過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補建,補建規模和標準應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
老年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的用水、用電、燃氣等費用按照居民生活收費標準收取。
第九條 鼓勵捐贈老年福利事業。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老年事業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養老機構給予扶持和優待。
第十條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以及老年人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都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老年人婚姻關係變化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支持、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及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員不得虐待、遺棄老年人。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在經濟上供養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水平。對無經濟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單獨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按月付給贍養費。贍養人應當及時提供老年人就醫需要贍養人提供的醫療費用。
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不能親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請人代為照料或者托送養老機構,並及時支付所需費用。
贍養人應當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關心老年人心理健康,儘量滿足其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對單獨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
第十二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並徵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可以要求贍養人作出書面贍養保證。居(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和贍養保證書的履行。
贍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夫婦生活意願,不得將老年夫婦強行分開贍養。
第十三條 老年人對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無業或者其他理由,強行索取、剋扣老年人的財物。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予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吞、搶奪、轉移、隱匿或者破壞應當由老年人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結婚、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老年人有攜帶自有財產結婚、再婚、復婚的權利。
第十五條 子女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建房的,應當徵得老年人同意,並保證老年人在所建房屋居住的權利。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出資購買老年人原來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應當保證老年人有繼續居住的權利。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有的住房調換、拆遷、改建後,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
第十六條 房產、土地、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產權變更、土地使用權轉移、房屋使用權交換和戶口遷移等手續時,應當核查老年人簽名的相關材料;老年人居住在當地的,應當面徵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在其產權或承租住房拆遷安置中,享受優先選擇樓層的待遇。貧困老年人戶優先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圍。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老年人發放養老金,不得拖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推行適合農村特點的養老保險和失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
鼓勵辦理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個人購買商業養老、醫療保險。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及時報銷醫藥費,不得拖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為農村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患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救助,並提倡社會捐助。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窗口或通道,對老年人實行優先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需要住院治療的,優先安排床位;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床、老年病專科、老年門診,開展巡回醫療、義診等服務。
鄉鎮醫療機構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開展上門醫療護理、醫療保健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各級人民政府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濟等方面應當優先予以照顧。
提倡各類社會組織、個人資助或者扶養生活困難的鰥寡孤獨老年人。
第二十條 本省老年人持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核發的優待證,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購買車票、船票、飛機票,優先上車、上船、登機;
(二)免費使用公共體育場館等設施開展健身活動;
(三)免費進入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場所參觀;
(四)進入公園、風景名勝區等景點參觀遊覽門票半價優惠。
65周歲以上不滿70周歲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前款待遇外,還享受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車半價優惠。
70周歲以上的本省老年人除享有本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待遇外,還享有下列待遇:
(一)免交進入公園、風景名勝區等景點參觀遊覽門票費;
(二)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汽車;
(三)免交普通門診掛號費。
在本省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外埠老年人,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和居民身份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申請辦理優待證,憑核發的優待證享受本條規定的相應待遇。
對因實行優待老年人政策形成城市公共交通企業、醫療衛生機構、旅遊景點政策性虧損的,由省和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助或減免有關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10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由省、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按月發給長壽補助金,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縣(區)、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人員為本地100周歲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1次免費體檢。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明示優待服務內容,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老年人告知相關優待規定。車站、碼頭、機場等場所,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窗口。
第二十三條 農村老年人不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社會性集資收費。
農村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現無子女的老年人夫婦,享受每人每年不少於600元的計劃生育獎勵扶助金。
第二十四條 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
司法鑑定機構對因受不法傷害請求進行傷殘鑑定而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老年人,應免收鑑定費用。
提倡自願為老年人維護權益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列入教育發展規劃,加強老年教育設施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各類老年學校,開展各種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老年人組織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體育部門對開展上述活動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老年人才資源的開發,為老年人發揮特長、參加社會活動創造條件。對社會有顯著貢獻的老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老年人根據社會需要,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從事關心教育下一代、傳授科學文化知識、開展諮詢服務、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等各項社會活動和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日(重陽節)為本省老人節。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檢舉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調查處理,不得推諉、拖延。拒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因違法行為造成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老年人因其權益受到侵害而投訴,如因體衰、病殘等原因行動不便的,受理部門應當上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有義務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單位或個人拒絕向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組織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民事侵權的,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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