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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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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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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海南省審計監督條例 ==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財政審計

第四章 政府投資審計

第五章 公眾資金審計

第六章 企業和金融機構審計

第七章 經濟責任審計

第八章 其他審計

第九章 審計結果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據審計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支持審計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工作,評價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及其相關經濟活動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進管理績效的提高。

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被審計單位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計算機數據信息和網絡信息系統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審計結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審計工作報告所列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年年底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履行職責中需要審計機關審計的重大事項,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一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開展審計業務,可以聘請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審計或者委託法定專業鑑定機構、中介機構進行鑑定、審計、審核,並應當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確定。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迴避,被審計單位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審計事項、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辦理審計事項時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威脅、打擊報覆審計人員。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保持審計的獨立性,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在任職期間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情況向有關納稅義務人、使用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審計時,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資料、電子數據和計算機技術文檔。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提供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謊報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信息。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章 財政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覆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稅務等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轉移支付資金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同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了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六)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情況以及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財政部門管理政府性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九)預算執行績效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二)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預算執行情況審計中發現經批准的預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一)編制不符合實際需要的;

(二)情況發生變化難以執行的;

(三)審計機關認為應當進行調整的情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部門、單位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經費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二)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實、合法和管理情況;

(三)國有資產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資金使用績效情況;

(五)與財政收支相關的業務活動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自下列文件獲得批准或者制定之日起20日內報送本級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調整的預算;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決算;

(四)本級財政季度和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分析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級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在預算執行中,應當按審計機關的要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各級財政部門和其他預算執行部門、單位以及國有企業、金融機構和事業單位在信息化管理系統中,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要求,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並提供與審計機關網絡連接的條件。

本省區域內的各級國家稅務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工作,並按審計機關的要求向同級審計機關提供共享稅的徵收管理情況和有關說明材料。

第四章 政府投資審計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列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調查。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行跟蹤審計制度。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開工前的審批程序、開工條件、建設單位資信及財務狀況、資金來源及到位等情況;

(二)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三)項目概算批覆與概算調整情況;

(四)項目合同履行情況;

(五)工程徵地、拆遷補償、居民安置情況;

(六)設備材料採購及管理情況;

(七)工程設計變更情況;

(八)工程質量監理情況;

(九)工程建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十)工程結算及財務管理、會計核算情況;

(十一)辦理工程驗收情況;

(十二)項目建設績效情況;

(十三)項目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業主或者代建單位應當在其投資建設項目的招標文件中載明,建設項目經審計機關審計的,其審計結果為工程價款結算和竣工決算的依據,並同時與中標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等單位在合同中予以約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規劃、計劃、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概算總投資、開工批准文件、竣工驗收文件等資料在文件制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五章 公眾資金審計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下列公眾資金的財務收支及管理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等社會保障基金;

(二)救災、救濟、撫恤等社會救濟救助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保障性住房資金、城市拆遷補償資金、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會公益性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公眾資金。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公眾資金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資金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機構、經辦機構、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二)資金管理部門和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資金籌集、分配、使用、核發、結餘等情況;

(四)資金管理和使用績效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企業和金融機構審計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經營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農墾、農場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農場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經營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地方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況;

(二)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利潤分配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依法繳納稅費和國有資本收益情況;

(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出讓轉讓情況;

(六)對外投資、擔保、關聯交易等重大經濟事項;

(七)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地方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情況;

(二)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利潤分配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貸款等資產業務的真實、合法、安全情況;

(五)存款等負債業務的真實、合法、安全情況;

(六)表外業務的真實、合法情況;

(七)經營管理績效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屬於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和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屬於審計監督對象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負責管理被審計人部門的建議,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有計劃地進行經濟責任審計,並納入其審計工作計劃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市、縣(區)、自治縣、鄉鎮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市、縣(區)、自治縣、鄉鎮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二)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政府債務的舉借、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要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

(五)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六)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環境保護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部門(系統)、單位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二)重要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

(三)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對下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企業、金融機構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

(二)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履行有關國有資產出資人經濟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重點審查被審計對象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

(一)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情況;

(二)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

(三)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四)與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

(五)遵守有關廉潔規定情況;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重點審查事項。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被審計對象數據庫,根據管理信息及時掌握被審計對象的情況,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適時開展審計工作。

被審計對象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工作報告、工作總結、述職報告、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報告、單位和個人考核結果等資料和信息。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對被審計對象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負責任的性質和類別提出審計意見。

第八章 其他審計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農業、扶貧等專項資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自然、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以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採礦權的出讓等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環境保護、生態建設和污染防治等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經濟活動相關的資源環境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戰略規劃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章 審計結果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具有法定執行效力,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並按審計決定規定的執行期限和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一條 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單位協助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製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

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將審計決定的協助執行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對市、縣(區)、自治縣和部門、單位進行考核、評價的依據。

審計機關出具的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考核評價企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情況以及其他經濟事項的依據。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移交以及對項目考核的依據。

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和有關審計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被審計對象的依據。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將審計結論報告歸入被審計對象本人檔案。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向司法、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建議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司法、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建議的審計機關。

第五十五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審計調查報告中提出的審計建議,被審計(調查)單位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納,並將採納情況自收到報告之日起90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對審計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向審計機關提出事實和理由,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審計結果使用和落實情況的督察制度,促進審計整改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審計結論落實情況。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或者提供的資料嚴重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謊報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信息的,或者未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問責、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拒絕、阻礙、拖延審計整改工作的,可以通報批評,並可依法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提出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審計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未書面告知處理結果或者無正當理由不予處理的,依照有關規定對其負責人予以問責。

有關部門在評價、考核經濟事項時,對審計結論沒有正當理由不予採用的,依照有關規定對其負責人予以問責。

第六十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被審計單位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提請政府裁決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採取如下措施:

(一)責令限期執行審計決定;

(二)通知有關主管部門核減與應交款項等額的撥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問責和處分。

第六十一條 對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威脅、陷害、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為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的;

(二)與違法違紀者合謀串通舞弊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廉政規定的;

(四)違反迴避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泄漏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審計機關聘請的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和委託的法定專業鑑定機構、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中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作如下處理:

(一)解除聘請或者委託關係;

(二)兩年內不得參與審計機關組織的審計工作;

(三)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吊銷執業資格與資質證書;

(四)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五)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包括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審計機關依法聘請的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和委託的法定專業鑑定機構、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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