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徵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 |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海南省徵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海南省徵地補償費分配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瓊府〔2006〕21號 2006年5月8日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徵地補償費的分配及使用管理,維護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海南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地補償費,是指國家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為國家所有時,支付的各項經濟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徵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負責經營管理被徵收土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
第五條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直接支付給所有者,不得支付給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於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勞動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負責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七條 建立徵地補償費預存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徵地實施前1個月將預計需要的徵地補償款足額存入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設的徵地補償費專戶,專項用於徵地補償。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批用地材料時,必須附有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並經被徵地集體經濟組織和征(用)地單位認可的預存徵地補償款進賬憑證,否則不予受理用地報批材料。
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設的徵地補償費專戶應當上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申請徵收土地獲得批准後,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應當按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和《徵地補償協議書》規定的補償標準,全額支付徵地補償費。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全額支付徵地補償費的,不得使用被徵收的土地,不得辦理供地手續;逾期支付的,應當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
拖欠徵地補償費的市、縣、自治縣,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暫緩下達該市、縣、自治縣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並暫停受理該市、縣、自治縣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報批申請。
第九條 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依本辦法規定應當取得徵地補償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條 徵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後,因對被徵收的土地存在權屬爭議,難以確定徵地補償費支付對象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暫不支付,但應當妥善保管徵地補償費,不得挪用。
被徵收土地的權屬爭議依法解決後,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權屬爭議調處結果及時支付徵地補償費,同時應當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徵地補償費的時間未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
第十一條 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取得徵地補償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未領取徵地補償費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徵地補償費,不得挪用。
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取得徵地補償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後要求領取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除了及時支付徵地補償費外,還應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規定期限後產生的利息。但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支付徵地補償費的時間未超過規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
第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支付的徵地補償費應當嚴格按照專戶存儲、專帳管理、專款專用的原則規範管理,設置專門的帳冊,徵地補償費收支使用的原始憑證須單獨裝訂成冊。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沒有條件調整數量與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徵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土地徵地補償費應當按不少於70%的比例支付給被徵地農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依法取得的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留成的土地補償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用於被徵地農民參加保險、發展二三產業、農村公共設施建設。嚴禁將土地補償費出借、私分以及挪用於與發展生產、集體公益事業無關的非生產性開支。
第十四條 徵地補償費的使用應當經過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會議2/3以上的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徵地補償費使用的財務管理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徵地補償費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每年度徵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六條 留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自治組織使用的徵地補償費應當嚴格按照《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規定,統一納入公積公益金科目核算。徵地補償費支出後,經手人必須持有效的原始憑證,註明用途並簽字蓋章,交民主理財小組集體審核。經審核同意後,民主理財小組組長簽字蓋章,報經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審批同意並簽字蓋章,由會計人員審核記入專戶賬目。
經民主理財小組審核確定為不合理開支的事項,開支不得入賬,有關支出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 市、縣、自治縣監察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徵地補償費支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徵地補償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將徵地補償費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應當取得徵地補償費的單位或者個人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未按規定期限全額向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支付徵地補償費的,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法定程序批准使用土地補償費的,或者將土地補償費出借、私分以及挪用於與發展生產、集體公益事業無關的非生產性開支的,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並限期追回,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截留、挪用、占用、貪污徵地補償費的,由監察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徵地補償款,依法給予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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