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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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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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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海南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排污許可管理,加大環境保護力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申請、審批、實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排污許可管理堅持精簡高效、公平公正、權責清晰、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本省對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按照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

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範圍、實施步驟、管理類別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範圍,依照國家有關名錄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審批權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辦理排污許可審查與決定。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載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所需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按照本條例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本條例實施前已發生實際排污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並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

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產排污環節及污染防治設施、排放信息、自行監測方案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等;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納污範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說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規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前,應當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的說明材料。公開時限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申請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污單位通過污染物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文件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文件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設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要求;

(四)自行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法律、行政法規對許可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申請材料存在疑問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在規定時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不予許可的理由和依據告知排污單位。

需要進行現場核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完成;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期限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的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為嚴格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已依法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據污染源源強核算技術指南、環境影響評價導則、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等相關技術規範,核定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的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為排污許可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許可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三)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等;

(五)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貯存、處置等環境管理要求;

(六)大氣、水、土壤、噪聲等污染防治相關要求;

(七)自行監測、台賬記錄、執行報告等環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准予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延續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後,排污行為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三)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化前三十日內;

(四)新制定或者修訂的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日內;

(五)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申請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變更決定。

變更後的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後十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標識牌,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的實際排放數據應當按照規定與有關部門共享,並作為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排污權交易的統一數據來源和環境保護稅徵收、環保電價核定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重點企業名單: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排污單位應當將清潔生產審核與驗收情況納入執行報告。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技術指南等,依法開展自行監測,校核異常數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按照規定需要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自行安裝、使用和維護,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根據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頻次等要求,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濃度和實際排放量等內容。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或者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並採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後果,如實進行台賬記錄。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等要求,提交執行報告,報告排放行為、排放濃度、實際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相關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種類、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

第三十一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記排污單位基本情況、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提交的排污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排污登記有效期為三年。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省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對相關區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過提高排放標準或者加嚴許可排放量等措施,對排污單位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與污染源有關的執法檢查統一納入排污許可年度執法檢查計劃,並根據排污許可分類、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評價和生態環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確定執法檢查重點、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記錄檢查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並公布違法的排污單位名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自行監測數據、台賬記錄、執行報告作為執法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排污許可證、台賬記錄、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排污許可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後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排污許可服務工作,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相關工作,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並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信息共享與聯合獎懲機制,完善環保信用管理制度。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監督管理、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融資等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八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箱等。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監督排污行為。

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有關機關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但未經許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註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後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放污染物的。

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排污單位超過承諾執行的更為嚴格的許可排放濃度,但未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相關部門暫停或者取消其依據承諾享受的財政補貼、政府採購、銀行貸款、融資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以下逃避監管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環境監測設備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控制污染要求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台賬記錄製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台賬的;

(二)未如實記錄,弄虛作假,偽造、篡改台賬記錄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執行報告的;

(二)弄虛作假,偽造、篡改執行報告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和許可事項執行情況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放口信息化標識牌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排污許可證執行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排污單位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失效、被撤銷、吊銷、註銷後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辦理排污登記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八條 應當實施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擅自降低為登記管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認登記無效,向社會公開,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管理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不受理的;

(二)符合許可條件不審批或者不按照規定時間審批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超越職權作出許可決定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

(六)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輪船等移動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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