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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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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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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2016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評體系,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強行人、非機動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出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推廣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質量監督、工商、商務、物價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受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公交車、出租車等城市客運以及環衛、物流、市政、郵政、機場、景區觀光等公共服務領域加大新能源機動車推廣應用力度,擴大新能源機動車應用範圍。

第七條 本省從嚴執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時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第八條 機動車不得超過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進口、銷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

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

對達不到本省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外省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九條 本省實施機動車環保檢驗標誌管理制度。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省實際,適時調整發布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核發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製作,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負責核發。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隨車放置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將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

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禁止偽造、變造及轉讓、轉藉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及轉讓、轉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銷售機動車車用燃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並明示機動車車用燃料標準。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匹配。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省執行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期限,同步進行排氣污染檢驗。經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出具機動車檢驗合格報告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由依法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等基本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採取措施實現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配套設置於同一地點。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公開檢驗方法、檢驗流程、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二)制定並落實便民服務措施,提高檢驗工作效率;

(三)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四)檢驗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規範,並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準合格;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信息傳輸網絡,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網絡管理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傳輸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和治理業務;

(八)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對達到強制報廢標準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予以公告,公告期滿仍不辦理註銷手續的予以強制註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

對經淘汰的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第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禁止、限制機動車或者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抽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機動車經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進行維修。經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重新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一條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維修單位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二十二條 對經排放檢驗未達到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進行維修;經再次檢驗合格的,依法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廢並依法予以拆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拆除、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氣污染物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或者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和治理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使用轉讓、轉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轉讓、轉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規定隨車放置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駕駛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駕駛未取得或者使用超過有效期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依據違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駕駛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持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在禁止或者限制行駛區域、時段上道路行駛的,依據違反交通標誌行駛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駕駛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收繳駕駛車輛予以強制報廢;

(七)將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用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排放檢驗的;

(五)違反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抽測、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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