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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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編輯](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5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查處違法建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海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違法建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築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違法建築,包括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違法建築。
城鎮違法建築是指城市、鎮、特定地區規劃區範圍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鄉村違法建築是指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違法建築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查處違法建築工作,建立健全查處違法建築工作責任制和行政問責制。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統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查處城鎮違法建築。
國土、公安、建設、住房、水務、文體、園林綠化、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消防以及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查處違法建築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鄉村違法建築。
第五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提高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的覆蓋率,建立健全城鄉規劃行政許可的實施機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規定,服從城鄉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並就發現的城鎮違法建築向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舉報。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對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在受理舉報後3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並在處理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鎮違法建築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電子郵箱和統一的舉報電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築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調查處理違法建築。
第八條 對正在建設的城鎮違法建築,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立即書面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並通知供水、供電企業停止提供服務。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查封施工現場。
第九條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發現已經建成的城鎮違法建築,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後處該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鎮違法建築,能夠拆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城鎮違法建築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逾期未拆除的情況報告城鎮違法建築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責成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強制拆除。
對城鎮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前,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訂工作方案、應急預案,並確定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職責。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的鄉村違法建築後,應當立即書面責令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停止建設,並作出如下處理:
(一)未取得規劃許可但符合鄉、村莊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規劃手續;不符合鄉、村莊規劃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經取得規劃許可,但違反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規劃、國土、公安等部門協助,當地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本規定實施前,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已經建成鄉村基礎設施、公益設施以及農民個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經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規定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臨時鄉村規劃許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鄉、村莊規劃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完善有關行政管理手續。
查處鄉村違法建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查封施工現場應當在現場公告查封決定。
實施查封施工現場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清理有關工具、物品。當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併查封,並製作財物清單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築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認。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以及供水、供電企業應當對查封施工現場工作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三條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在現場公告強制拆除決定,告知實施強制拆除的時間、相關依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當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場;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到場。當事人拒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清理有關物品,當事人拒不清理的,應當製作財物清單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築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認。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財物運送到指定場所,交還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依法辦理提存。
實施強制拆除應當製作筆錄並攝製錄像。
第十四條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處理正在建設的城鎮違法建築,應當自發現或者受理舉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處理已經建成的城鎮違法建築,應當自發現或者受理舉報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9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防止和查處城鎮違法建築:
(一)建設主管部門對未依法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對無法提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件的,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體、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核發有關證照時,對無法提供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合法證明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四)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區域內發現城鎮違法建築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報告並予以配合;
(五)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城鎮違法建築執法現場出現的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城鎮違法建築的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絡、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建立查處違法建築信息平台,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七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的績效考評,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處違法建築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處違法建築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並對政府主要負責人予以問責。
對經督辦督察後未能及時組織整改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政府分管領導、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未履行查處城鎮違法建築相關職責情形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到舉報後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的;
(二)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三)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責任地段內,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建築,或者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的;
(四)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應當依法處理而不處理的;
(五)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應當依法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違法建築不予拆除、沒收,或者以罰款代替拆除、沒收的;
(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過程中不履行配合義務,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未按照規定的時限處理違法建築的。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依照本規定負有協助查處職責的部門和單位不支持、不配合,導致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無法或者難以查處違法建築的,負有查處職責機關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公安、建設、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體、房管、消防等負有協助查處違法建築職責的部門不履行協助查處職責或者協助查處不力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供水、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對違法建築提供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責令停止服務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務行為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阻礙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的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城鎮違法建築,包括: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但是可以通過改建或者部分拆除達到與許可證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條 違法建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規定第九條所稱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
(一) 部分拆除影響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或者整體拆除影響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 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 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在認定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時,應當會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案情重大、複雜的,還應當徵求該城鎮違法建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築物、構築物單體造價。
已經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築,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竣工結算價計算;尚未完成竣工結算的違法建築,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價計算;未依法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收入,按照違法建築查處時當地相當等級商品房價格確定,商品房價格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不能以商品房價格計算的,按照違法建築工程造價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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