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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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專業撲救為主、專群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責任追究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林業、財政、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民政、衛生、通信、氣象、消防等有關單位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省農墾總局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所屬農場以及農墾系統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森林防火工作。
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林業管理機構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規定負責本林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明確專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組織、協調和指導本地區、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培訓工作,增強公民森林防火意識,提高森林防火專職人員業務素質;
(三)指導建立並督促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協調和指揮本地區、本單位的森林火災撲救;
(五)研究、協調解決本地區、本單位有關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火災現場專職指揮制度,推進森林火災撲救的專業化、規範化、科學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民政、衛生、通信、氣象、消防等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責任;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作為承包(租賃)合同的必要條款。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工作。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面積、火災發生情況以及撲救難易程度等因素確定森林防火經費。
森林防火經費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森林火災預防的宣傳教育經費;
(二)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經費;
(三)森林火災撲救隊伍訓練和裝備經費;
(四)森林火災預防巡查經費;
(五)森林火災的撲救和災後處置經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災保險保費補貼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第十二條 預防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結合本省實際,以市、縣、自治縣為單位確定本省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森林防火規劃和森林火險區劃等級,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森林防火規劃應當包括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基礎設施、物資儲備、預警監測、撲救隊伍、宣傳教育、防火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火災的特點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省農墾總局以及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林業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單位森林火災專項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應急方案,做好自防自救。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省農墾總局以及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林業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應急演練,建立應急值守、應急響應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情況、天氣狀況和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高火險區,設立標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5月31日為全省森林高火險期。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延長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森林高火險期內,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
臨時森林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出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記錄相關信息,對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計劃燒除、開採礦藏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辦理。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在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以及春節、元宵、清明、博鰲年會期間、五一、國慶、中秋、冬至等森林火災高發時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布命令,禁止在防火區內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進行野外用火的,應當在批准的時間和地點用火,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風力和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含三級);
(二)開設必要的防火隔離帶;
(三)由用火責任人監管用火現場,並配備撲火工具;
(四)用火後清理現場,熄滅余火;
(五)落實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組織森林防火區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防火宣傳,加強巡山護林,查禁野外違規用火,防止森林火災發生。
森林高火險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火源,嚴禁銷售、燃放孔明燈。
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在森林高火險區內吸煙、野炊、燒荒、燒秸稈、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焚香燒紙、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常年禁火區,實行用火管制。常年禁火區應當設立禁火標誌,禁止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
第二十四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設置瞭望台(塔)、火險監測站;開設防火隔離帶和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建設必要的蓄水設施;按照國家規範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森林防火物資和器材,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等重點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修築防火道路、必要的蓄水設施等森林防火設施。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及行人應當讓行。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林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航空護林基礎設施建設,建立航空護林協作機制,開展航空護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設,可以利用森林防火視頻監控、無人機偵察等技術手段,加強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防火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森林火災隱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火險預警預報會商機制,及時提供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發布森林火險信息。必要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部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火險等級。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火險預報,採取相應的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等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配備必要的森林防火設備。
第三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承擔下列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山護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森林防火信息員,負責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宣傳、聯絡工作,並及時報告火情。
第三十一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聯防小組進行森林防火巡查,通過制定鄉規民約或者簽訂責任書等方式,約定集中農事用火,明確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的森林防火責任,引導村(居)民加強森林防火的自我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林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建設易燃易爆、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設施的,應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設置森林防火設施,並將森林防火設施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十三條 在林區依託森林資源從事旅遊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清掃枯枝落葉等可燃物;在門票上印製森林防火提示語,在景區入口處、沿線森林防火重點部位,通過電子屏、宣傳欄、森林防火標誌等對遊客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加強對遊客燒香、燃放鞭炮等行為的管理;引導周邊群眾以鮮花代替香火、提供焚燒祭品的鐵桶等方式文明祭祀。
林區導遊人員應當告知遊客森林防火的注意事項,防止出現遊客違規用火、丟棄火種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電力、通信管線和油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架設電力、通信管線和鋪設油氣管道穿越林區的,業主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進行安全檢測檢修,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線路、管道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第三十五條 鐵路、公路的經營單位或者養護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配合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三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採取措施,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七條 每年3月為本省森林防火宣傳月。
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旅遊、農業、教育、民政、文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引導群眾文明祭祀。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廣泛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播發或者刊登有關森林防火的公益廣告。
中小學校應當將森林防火和避險知識教育納入學校安全教育活動內容,提高中小學生的森林防火意識和防範能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廣播、入戶走訪、張貼標語和牆報等方式加強對村(居)民的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標誌、宣傳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段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或者半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優先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落實撲火人員安全保障措施;組織群眾撲救森林火災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四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專業裝備,落實人員待遇,依法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區、林場、農場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火災半專業撲救隊伍,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組建森林火災群眾撲救隊伍,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半專業撲救隊伍和群眾撲救隊伍的培訓和演練。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明確專人負責森林火情的監測、預警。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
第四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組織力量撲救;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啟動應急方案,採取相應措施,撲救森林火災;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制定的應急方案,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四條 發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協調當地公安消防力量參加森林火災撲救,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五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一)火場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
(二)發生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的;
(三)威脅村莊、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
(四)超過六個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
(六)受害面積超過一百公頃的;
(七)其他影響重大的森林火災。
第四十六條 毗鄰交界地區發現森林火災,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全力組織撲救,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推卸責任。
第四十七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設應急防火隔離帶或者轉移疏散人員;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礙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建築物、臨時性設施等障礙物;
(三)實施人工增雨、應急取水;
(四)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六)其他應急措施。
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組成撲火前線指揮部。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撲火前線指揮部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四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火災撲救隊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指定專人看守,經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離看守人員。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五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和森林火災損失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一般、較大森林火災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評估;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評估。
第五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森林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並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火災的有關情況建立檔案。
第五十二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跨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森林火災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發布。
第五十三條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火災發生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火災撲救補助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辦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規劃落實森林防火設施建設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森林防火項目資金的;
(四)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五)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六)發生森林火災後,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八)未組織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的;
(九)對森林火災事故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期內經批准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但未按批准要求用火的;
(三)野外用火禁止命令發布期間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森林高火險期內銷售或者燃放孔明燈的;
(二)森林高火險期內在森林高火險區野外用火的;
(三)未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開設防火隔離帶的;
(四)架設電力、通信管線和鋪設油氣管道穿越林區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標誌、宣傳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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