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河道採砂管理規定
海南省河道採砂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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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河道採砂管理規定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採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採砂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河道採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庫)管理範圍內的採砂行為。
本規定不適用於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設和維護中涉及的採砂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採砂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採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採取有效措施解決河道採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水務、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的河道採砂聯合執法機制,打擊違法採砂行為,維護採砂管理秩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河道採砂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河道採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南渡江、昌化江、萬泉河幹流的採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採砂規劃,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採砂規劃應當徵求同級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事、規劃和鐵路等有關部門意見。
河道採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因河勢、砂石資源分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六條 河道採砂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採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現狀;
(二)砂石儲量、分布、補給分析;
(三)禁採區、可採區、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開採計劃、年度採砂控制總量和開採深度;
(六)採砂作業方式;
(七)砂場布局;
(八)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採砂影響分析;
(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二)水庫大壩、河道堤防保護範圍;
(三)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四)橋梁、涵洞、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區域;
(六)依法禁止採砂的其他區域。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段;
(二)氣象台站颱風預警信號發布至解除時段;
(三)依法禁止採砂的其他時段。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河道採砂規劃,於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採區。
公告河砂可採區時,應當明確可採區的具體地點、長度、寬度、可採砂量、作業方式等。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水資源情勢發生變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採砂的,可以臨時劃定禁採區、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河砂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開採。
河道採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採砂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核發採礦許可證。
河道採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內容包括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名稱、採砂範圍、採砂量、作業方式、採砂期限、採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模控制及卸砂點等。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河道採砂權的,應當徵求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海事和鐵路等部門的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一條 申請河道採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用船舶採砂的,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河道採砂權應當進入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出讓的具體工作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實施。
第十二條 取得河道採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開採方案。開採方案包括採砂點經緯度控制點坐標、開採範圍平面圖與剖面圖、開採量、作業時間與方式、采場平整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河道採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縣級以上稅務、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徵收河砂資源稅費。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河道採砂許可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河道採砂許可證辦理情況書面告知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海事和鐵路等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採砂許可證後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在採砂點岸上明顯位置設立公告牌,載明採砂許可證號、採砂單位或者個人名稱、開採範圍、開採量、採砂船舶證號、聯繫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許可的總量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註銷手續,採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終止採砂行為,及時清運砂石、清除棄料,平整堆體、坑槽,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開採範圍、開採量採砂;
(二)在通航河道採砂作業應當符合通航安全管理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三)採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手續的船舶、機具不得在可採區內滯留;
(五)採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採區、保留區內滯留。
第十六條 從事河道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線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二)破壞河道、航道及沿岸生態環境;
(三)偽造、塗改採砂許可證;
(四)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違法採砂現場裝載河砂。
禁止向省外出售在本省開採的河砂。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運輸河砂的車輛,應當密閉、全覆蓋,不得泄漏、遺撒、飄散河砂。
運輸河砂的車輛不得超過核定的載質量。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載、限高、限寬設施,防止運砂車輛損毀公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河道採砂巡查制度,及時發現、糾正和打擊非法河道採砂行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採砂管理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文件、證照、台賬、資料;
(二)進入採砂單位或者個人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三)其他必要的合法監督檢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群眾舉報電話,受理非法採砂、運砂行為的投訴,對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採砂、運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通航河道採砂不按規定設立明顯標誌或者採砂船舶、機具未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偽造、塗改採砂許可證,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採砂許可證規定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作業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採砂作業船舶、機具和違法所得,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無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作業船舶、機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採砂的,還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拘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違法採砂現場裝載河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向省外出售在本省開採的河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沒收河砂,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採砂、運砂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不依法徵收有關河砂資源稅費的;
(四)不按規定建立健全河道採砂巡查制度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行為。
因非法河道採砂發生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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