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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河長制湖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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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河長制湖長制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海南省河長制湖長制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海南省河長制湖長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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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河湖管理保護,保障河長制、湖長制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全面實行河長制、湖長制,明確河長、湖長河湖管理保護責任範圍,實行一河一策、一湖一策,編制和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機制。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庫、山塘、渠道等水體。

本規定所稱河長制、湖長制,是指在相應河湖分級設立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協調其責任範圍內的河湖管理保護相關工作的體制和機制。

本規定所稱河湖管理保護包括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域空間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管等方面。

第四條 本省按照行政區域和流域建立河長、湖長體系。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設立:

(一)省級設立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河長、副總湖長,河長、湖長;

(二)市縣級設立總河長、總湖長,副總河長、副總湖長,河長、湖長,設區的市還應設立區級河長、湖長;

(三)鄉、鎮、街道級設立河長、湖長。

總河長兼任總湖長(以下簡稱總河湖長),副總河長兼任副總湖長(以下簡稱副總河湖長)。

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另行設立河長、湖長。

第五條 省級總河湖長是本省河湖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河湖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的重大問題。副總河湖長協助總河湖長工作。

省級總河湖長每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省級副總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

省級總河湖長組織檢查、督促省級副總河湖長、河長、湖長及市縣級總河湖長履職情況。

第六條 省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其責任範圍內河湖的管理保護工作,督促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推動和督促建立跨市縣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河湖管理保護中涉及跨市縣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問題。

省級河長、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

省級河長、湖長檢查、督促負責相應河段、湖區的市縣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

第七條 市縣級總河湖長是本市縣河湖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河湖管理保護的組織領導工作,協調解決河湖管理的重大問題。副總河湖長協助總河湖長工作。

市縣級總河湖長每半年巡河湖不少於1次,市縣級副總河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少於1次。

市縣級總河湖長組織檢查、督促市縣級副總河湖長、河長、湖長及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

第八條 市縣(區)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其責任範圍內河湖或者河段、湖區的管理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組織、協調本級相關部門解決方案落實中的重大問題,推動和督促建立部門間聯動協作機制,協調和督促解決河湖管理保護中涉及跨鄉鎮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問題。

市縣(區)級河長、湖長每季度巡河湖不少於1次。

市縣(區)級河長、湖長檢查、督促負責相應河湖或者河段、湖區的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履職情況。

第九條 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對其責任範圍內河湖或者河段、湖區開展日常巡查,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組織河湖專管員或巡查員等相關人員重點排查侵占河道(湖面)、違法建築、非法採砂、破壞航道、違法養殖、超標排污等突出問題,制止相關違法行為,並履行相關的報告職責。

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每月巡河湖不少於1次。 

第十條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根據河湖管理保護方案列明的事項和要求,重點對河湖水質、岸線、排污口、非法採砂、垃圾傾倒、面源污染、涉水活動、臨水建築物等事項進行巡查。

第十一條 對通過巡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問題,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於自身職責範圍或者應由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處理;

(二)依照職責應由上級河長、湖長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提請上一級河長、湖長處理;

(三)依照職責應由下級河長、湖長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處理的,移交下一級河長、湖長處理。

第十二條 河長、湖長發現下一級河長、湖長存在河湖水環境監管不嚴、執法不力,整治過程拖延、推諉以及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等情形的,可以約談下一級河長、湖長,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級政府相關部門存在不作為、亂作為等情形的,本級河長、湖長可以約談相關部門負責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三條 省和市縣(區)應當建立健全保障河長、湖長履職的相關工作機制。

第十四條 省和市縣(區)設置相應的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承擔河長制、湖長制日常實施工作。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督促、協調落實河長、湖長確定的事項;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河湖管理保護方案,報同級河長、湖長審定,並負責方案具體組織、協調、分辦、督辦等實施工作;

(三)協助河長、湖長做好巡河湖工作,準備相關巡查資料,協調安排相關檢測事宜;

(四)開展河長制、湖長制宣傳教育工作;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工作。

市縣(區)及鄉鎮河湖管理保護方案,應當報省級河長制、湖長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省和市縣(區)應當通過報刊、政府網站等主要媒體和河長、湖長公示牌向社會公布各級河長、湖長名單和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河長、湖長公示牌應當在河湖岸邊顯著和特殊位置豎立,載明河長、湖長職責、河湖概況、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

各級河長、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1個月內予以更新。

河湖管理保護有關信息應當依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河湖管理保護問題以及相關違法行為向河長、湖長投訴、舉報的,應當如實記錄,及時核實、處理,並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十七條 省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長制、湖長制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水務、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政務系統的數據共享,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及相關行政管理提供決策和信息化服務。

第十八條 市縣(區)或者鄉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村級河湖專管員或巡查員,對河湖進行日常巡查。

村級河湖專管員或巡查員協助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開展工作,接受鄉、鎮、街道級河長、湖長的領導和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加河湖管理保護,自願擔任義務巡查員、社會監督員等,為河湖管理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河長、湖長的考核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河長、湖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巡查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河湖管理保護問題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實施河湖管理保護方案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長、湖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省實施灣長制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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