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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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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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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和改善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位於自然保護區等特別保護區域內的濕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濱海濕地、庫塘濕地、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濕地和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全面保護、合理利用、科學修復、持續發展的原則。

濕地保護和管理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對因濕地保護需要實施搬遷或者限制生產的居民應當做好補償、安置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旅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參與的濕地保護協調機制,明確有關部門的濕地管理職責,協同推進濕地保護與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有關濕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所管理濕地的具體保護管理。主要職責是:嚴格執行有關濕地保護規劃;開展日常巡護和監測,預防、制止和依照有關規定調查處理破壞濕地的行為;組織實施或者參與組織實施濕地修復;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並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濕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濕地的保護責任,協助政府和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濕地保護和修復資金投入機制,形成以財政投入為引導、社會投入為主體、金融支持為輔助的多元投入體系。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規劃編制、人員配備、裝備保障等濕地管理工作所需的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生態補償制度和機制。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生態修復等活動提供技術支持。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旅遊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一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等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培訓,結合世界濕地日、世界野生動植物日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利用廣播、電視、報紙以及互聯網、移動媒體等手段普及濕地保護知識,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第二章 濕地規劃編制和名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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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部門根據海南省總體規劃和國家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和全省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同時報省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備案。

重要濕地的保護規劃應當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保護管理機構根據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以及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按照管理權限逐級報批,並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管理、利用等相關工作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全省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含國際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縣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省級重要濕地、市縣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重要濕地的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縣級重要濕地,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設立自然保護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多用途管理區等方式加強保護,完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對一般濕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六條 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重要濕地、市縣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濕地名錄應當包括濕地的名稱、保護面積、類型、範圍、保護方式、管護責任單位等事項。

濕地名錄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濕地保護和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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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者生態環境敏感、脆弱的濕地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態保護紅線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管控。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濕地性質不改變,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退化。

第十八條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縣級重要濕地禁止引進外來物種。一般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引種試驗。

有關濕地主管部門和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外來物種進行跟蹤監測,對濕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或者消除危害。對濕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經造成較大危害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濕地周邊顯著位置豎立標識牌,標明濕地區界、濕地類型、保護級別、管護目標、管護責任單位、監督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做好濕地登記、確權、發證等工作,明晰濕地的產權主體和管理主體,建立健全歸屬清晰、權責明確、監管有效的濕地產權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濕地生態保護需要,制定濕地周邊產業布局、建築風貌、建設強度等方面的管控措施,保障濕地生態功能的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

除經依法批准的國家和本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項目、重點區域的生態修復項目建設外,禁止徵收、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縣級重要濕地。

除經依法批准的國家和本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項目、重點區域的生態修復項目建設,以及濕地公園、生態旅遊項目等的配套設施建設外,禁止徵收、占用一般濕地。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確需徵收、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給予濕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補償。

第二十三條 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復方案等相關材料,並按規定給予濕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補償。

第二十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辦理徵收、占用濕地以及臨時占用濕地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相關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臨時占用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不超過2年;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所占用的濕地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建設需要,結合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水處理、城市景觀等要求,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增加濕地面積,改善環境質量。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排乾濕地;

  (二)截斷濕地水源;

  (三)挖砂、採礦、挖塘、燒荒;

(四)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撿拾鳥卵;

  (六)擅自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七)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

(八)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歷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等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退化或者破壞,經科學論證需要恢復的,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復植被等措施,進行重建或者修復改造,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由其自行開展濕地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

第三十一條 建立濕地修復公示制度。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公開濕地修複方案、修復成效,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自然恢復或者符合環保要求的人工促進措施。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根據野生動植物的生物特性,營造有利於野生動植物繁衍生長的環境。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根據本地水資源狀況,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四章 濕地監測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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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濕地監測站點設置,完善濕地監測網絡。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對監測獲取的濕地資源相關數據實現有效集成、互聯共享。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每5年組織開展一次全省濕地資源調查,每年進行抽樣檢查,根據資源調查結果建設濕地資源數據庫,並組織實施濕地資源的監測評價,將監測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投訴、舉報的權利。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公布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時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和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執行情況,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的監督。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等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和指導濕地管護責任單位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面積、保護率、生態狀況等保護成效指標納入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等制度體系,建立健全濕地保護成效獎懲機制和終身追責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省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務、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實行濕地保護聯合執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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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經濟特區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保護標誌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濕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占用濕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濕地恢復方案及時恢復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處未恢復濕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在濕地從事開(圍)墾、挖砂、取土、採礦、燒荒等活動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及場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濕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設施及場地實際受損價值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濕地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或者擅自變更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違法批准徵收、占用濕地或者臨時占用濕地的;

(三)未依法採取濕地保護和修復措施,造成濕地破壞或者功能退化的;

(四)發現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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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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