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
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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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管理,保障本省生態安全和生態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生態保護紅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區域內陸地和海洋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的嚴格管控邊界。
生態保護紅線所劃定的區域為生態保護紅線區。
第三條 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功能穩定、剛性控制、分類管控的原則。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總體規劃,並作為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的剛性約束,控制城鄉發展邊界和產業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的監督管理,並將生態保護紅線的監督管理工作作為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陸地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工作,並對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的生態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海洋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工作,並按照職責做好海洋生態保護紅線(區)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林業、水務、農業、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保護紅線(區)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生態保護紅線(區)保護與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生態保護的責任,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生態保護紅線(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的宣傳,普及生態保護紅線知識,健全公眾參與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和監督生態保護紅線管理,並對在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獎勵。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保護紅線公益宣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開生態保護紅線區管控邊界、管控要求及保護管理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十條 下列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應當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一)自然保護區等重要生物多樣性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要水源保護和涵養區,重要水土保持區,重要防洪調蓄區;
(二)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地質公園等旅遊功能保護區;
(三)海岸帶自然岸線及鄰近海域;
(四)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入海河口,紅樹林、珊瑚礁和海草床集中分布區,潟湖等;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者生態環境敏感、脆弱的區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等。
第十一條 按照保護和管理的嚴格程度,生態保護紅線區劃分為Ⅰ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和Ⅱ類生態保護紅線區。
具有極重要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保持、水源涵養等生態服務功能的區域以及海岸帶、海洋生態環境極敏感、脆弱區域,應當劃為Ⅰ類生態保護紅線區,至少包括: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野生近緣種分布區、領海基點保護範圍等區域。
未納入Ⅰ類部分的生態保護紅線區,為Ⅱ類生態保護紅線區。
第十二條 按照行政管理權限,生態保護紅線分為省級生態保護紅線和市縣級生態保護紅線。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洋、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林業、水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範,劃定省級陸地生態保護紅線,經徵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農墾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納入海南省總體規劃。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林業、水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範,劃定省級海洋生態保護紅線,經徵求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納入海南省總體規劃。
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省級生態保護紅線的具體範圍和坐標,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洋、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林業、水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範,劃定市縣級陸地生態保護紅線,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林業、水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範,劃定市縣級海洋生態保護紅線,經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市縣級生態保護紅線的具體範圍和坐標,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本省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市縣級生態保護紅線應當以省級生態保護紅線確定的保護範圍為依據,將對本行政區域生態安全具有重要影響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主管部門在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時,應當採取向社會公布劃定方案、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保護紅線設立地理界標和宣傳牌,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保護紅線地理界標、宣傳牌和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每五年組織一次對本行政區域生態保護紅線保護與管理情況的評估,經評估確需調整的,應當依法予以調整,確保生態保護紅線區面積不減少,生態服務功能不弱化,環境質量不降低。
生態保護紅線評估調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經批准的生態保護紅線,不得擅自調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調整的,由生態保護紅線劃定部門按照劃定的程序對本級生態保護紅線進行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一)依法新設或者調整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等各類法定保護區域的;
(二)上一級生態保護紅線依法調整的;
(三)按照本規定經評估確需調整的。
第十九條 除下列情形外,Ⅰ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禁止各類開發建設活動:
(一)經依法批准的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項目、生態保護與修復類項目建設;
(二)農村居民生活點、農(林)場場部(隊)及其居民在不擴大現有用地規模前提下進行生產生活設施改造。
第二十條 Ⅱ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禁止工業、礦產資源開發、商品房建設、規模化養殖及其它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確需在Ⅱ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內進行下列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一)經依法批准的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重大民生項目、生態保護與修復類項目建設;
(二)濕地公園、地質公園、森林公園等經依法批准、不破壞生態環境和景觀的配套旅遊服務設施建設;
(三)經依法批准的休閒農業、生態旅遊項目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四)經依法批准的河砂、海砂開採活動;
(五)軍事等特殊用途設施建設;
(六)其他經依法批准,與生態環境保護要求不相牴觸,資源消耗低、環境影響小的項目建設。
第二十一條 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的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各類保護區域,相關保護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最嚴格的保護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省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的開發建設實行目錄管理。
生態保護紅線區開發建設管理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主管部門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開發建設管理目錄應當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和更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時,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區開發建設管理目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前,生態保護紅線區內已依法批准對生態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對生態環境影響的程度,分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退出機制,引導項目進行改造或者產業轉型升級,逐步調整為與生態環境不相牴觸的適宜用途;
(二)對尚未開工的項目,應當調整為資源消耗低、環境影響小的項目,並嚴格控制開發強度和用地功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保護紅線區生態保護與修復,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天然林保護、水土流失綜合治理等生態保護與修復工程,提升生態服務功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區生態移民機制,逐步引導重要江河源頭等Ⅰ類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的居民退出生態保護紅線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生態補償機制,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明確補償範圍,合理確定補償標準,改善和提升生態保護紅線區生態服務功能,促進生態保護紅線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監測平台,開展定期監測與調查,對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生態環境實施動態監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管能力建設,劃定生態環境監管網格,開展日常巡查,推進生態保護紅線區聯合執法,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區的監管,依法查處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設置舉報電話,受理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在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如果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不得以非本部門管理職責為由不受理舉報。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保護紅線地理界標、宣傳牌和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進行開發建設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務、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生態保護紅線的;
(二)對不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區開發建設管理目錄的建設項目予以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
(三)未對生態保護紅線區內違法建設依法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受理投訴或者舉報的;
(五)對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違反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的行為,不按照規定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生態保護紅線區生態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
二十八,外,模化養殖及其它破壞主要生態功能和生態環境的工程項目。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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