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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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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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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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設施建設,保障電信設施安全,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組成公用電信網的所有設施,包括光(電)纜、管道、杆路、鐵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基站、機房和供電設備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的交換設備、傳輸設備、配套設備和設施。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保、交通、廣播電視、工商、商務和價格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遵循統籌規劃、破除壟斷、鼓勵競爭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依法接受省電信管理機構等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與業務運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信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報告。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保護,採取措施預防可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對正在發生損害、破壞電信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海南省總體規劃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等專項規劃,同步安排通信光纜、管道、基站、鐵塔、機房等電信設施建設內容。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規劃、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省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有關內容納入相關市、縣、自治縣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資源、林業、建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涉及電信設施建設所需要的通信機房、基站、鐵塔等建設用地和光(電)纜的埋設予以支持。

因規劃調整等原因需要對電信設施拆遷重建的,應當在電信設施拆遷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第十條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特色小鎮、特色村莊等區域,應當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方式建設電信設施。

城市建成區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不宜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已有架空管線應當採取隱蔽措施或者結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一條 村鎮、經濟開發區、新建住宅小區等居民或工業較為集中地區,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配線設施和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統籌考慮電信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絡設施的建設需求,事先徵求省電信管理機構等相關行政部門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意見,根據城鄉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協商預留電信管道等事宜。

第十三條 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污染應當符合國家防護標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移動通信基站電磁輻射環境保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在公用電信網絡已實現光纖傳輸的縣級及以上城區,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的電信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採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既有住宅區和住宅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鄉鎮、農村地區住宅區和住宅建築實現光纖到戶。

光纖到戶的建設和改造方案,應當滿足多家通信運營商平等接入、用戶可以自由選擇運營商的要求。

辦公和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等城鎮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服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光纖到戶電信設施進行驗收,並在驗收通過後十五日內將驗收文件報省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光纖到戶電信設施未按要求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六條 基礎電信、廣播電視傳輸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物、構築物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應當事先與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協商,並根據國家相關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向該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使用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院校、展覽館、旅遊景點等所屬建築物、構築物,機場、公路、鐵路、橋梁、隧道、鐵路車站、公路客運站(公有)、公共綠化區等公共區域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設施,用於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設的,其產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開放,並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七條 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和民用建築物上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滿足建築物的荷載;

(二)維護建築物的安全性;

(三)保證建築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通信管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移動通信基站、杆路、鐵塔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實現資源共享。已有的電信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用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設施發展和建設規劃,組織協調電信設施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活動。

第十九條 水、電、氣等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管線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涉及需要規劃變更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電信設施;

(二)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

(三)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鑽探、挖溝,設置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在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點火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統取電;

(七)擅自刪除、修改電信網的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

(八)製作、複製、傳播計算機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擊電信網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省海洋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備案的註冊登記資料,會同省電信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海底通信光(電)纜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告: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通信光(電)纜兩側各五百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通信光(電)纜兩側各一百米;海港區內為海底通信光(電)纜兩側各五十米。

在通信光(電)纜保護區從事海上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了解作業海區海底通信光(電)纜的鋪設情況,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禁止在設有水底、海底通信光(電)纜標誌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採礦、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進行其他危及通信光(電)纜安全的作業。

海上作業鈎住海底光(電)纜管道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不得擅自將海底光(電)纜管道拖起、拖斷或者砍斷,並報告所在地海洋行政部門或者海底光(電)纜管道所有者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他鈎掛物。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其他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權人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其他設施所有權人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議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電信業務經營者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設施,後於電信設施建設(包括改建、擴建)的,不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因規劃調整確需遷移電信設施或者採取必要防護措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就遷移補償、防護措施等問題達成協議,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電信設施毀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電信設施修復費用。

相關行政部門審批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需要。對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運行的,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和省電信管理機構協調解決。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電信線路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採礦活動;

(五)建設生產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工廠;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行為。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威脅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種植的植物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對電信設施保護範圍內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安全距離規定的植物,其所有者應當在電信業務經營者告知的期限內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電信業務經營者自行修剪。

對電信設施保護範圍內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植物,電信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徵得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或者林業行政部門的同意,按照規定的安全距離直接予以修剪、砍伐,並不予賠償、補償。

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者生產、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傾斜、倒伏直接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處理措施,並應當自採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內告知植物管理人並補辦相關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電信線路通過林地時,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手續,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給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使用權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標準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在電信設施安全範圍內設置警示標識,不得挪動、損壞或者改用警示標識。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廢舊電信設施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收購台賬制度,並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無來源合法證明的電信設施。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阻礙電信設施建設,破壞、盜竊電信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電信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或者阻礙其他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未按要求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光纖到戶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破壞建築物的安全性、影響建築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未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對建築物上設置的電信設施予以拆除;造成損害的,相關業務經營者對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挪動、損壞或者改用警示標識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侵占、哄搶、盜竊、損毀電信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購無來源合法證明的電信設施的;

(三)阻礙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四)擾亂電信市場秩序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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