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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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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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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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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公共信息標誌

標準化管理規定

(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方便公眾生活,提高城鄉管理水平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公共信息標誌的設計、製作、銷售、設置、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信息標誌,是指以圖形、顏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要素組合,標明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眾行為的標誌物。公共信息標誌是公共信息導向系統的主要構成要素。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是指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道路、商場、交易市場、公園、景區、旅遊度假區、酒店、餐館、會議中心、展覽館、銀行、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健身場所、娛樂場所、應急避難場所、公共廁所等為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城鄉公共信息導向系統的建設,將其納入所在地城鄉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教育、體育、衛生、文化、工商、旅遊、住房建設、商務、林業、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民航、鐵路、金融、電力、電信、供排水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採用現代電子信息技術設置和管理公共信息標誌,提高公共信息導向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服務、指導等工作,普及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意識。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公共信息標誌標準查詢平台,為公眾提供標準免費查詢服務。

第九條 公共信息標誌屬於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公共信息標誌的義務,不得損壞、盜竊公共信息標誌。

第十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需要在本經濟特區統一的公共信息標誌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公共信息標誌地方標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組織編制和適時修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以下簡稱標準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標準目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示,廣泛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二條 公共信息標誌的設計、製作、銷售、設置和維護應當符合標準目錄所列標準的規定。

公共信息標誌應當簡潔、醒目、協調;有中文表述的,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有關規定;涉及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公共信息標誌。

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基本需要的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信息標誌作為工程設計和建設內容。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標準要求,建設本區域公共信息導向系統,並與城鄉公共信息導向系統相銜接。

機場、車站、商場、醫院、景區、旅遊度假區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平面示意圖或者信息板。

城區主要道路兩側、重要交通設施出入口或者行人較為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街區導向圖。

地名標誌的設計和設置應當注重與周邊環境的和諧統一,充分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旅遊公路、國道、省道、縣道等道路設置的指路標誌以及機場、車站、酒店、餐館、景區、旅遊度假區等公共場所的公共信息標誌,需要文字說明的,應當首先同時使用中英文。

公共信息標誌使用的中英文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 禁止在公共信息標誌上附加廣告內容。

設置戶外廣告等設施,不得影響公共信息標誌的使用效果和公共信息導向系統的指引、協調等功能,並符合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七條 因樹木生長影響公共信息標誌使用效果的,公共信息標誌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園林綠化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兼顧公共信息標誌正常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第十八條 公共信息標誌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公共信息標誌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持公共信息標誌的準確、完好、整潔、清晰。公共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公共信息標誌出現損壞、脫落等情況時,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對公共信息標誌進行修復、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實施情況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設置或者管理單位限期改正、修復或者更新:

(一)應當設置公共信息標誌而未設置的;

(二)設置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標準目錄所列標準的;

(三)公共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公共信息標誌損壞、脫落的;

(四)公共信息標誌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工作,建立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實施情況的統計、報告、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影響公共信息標誌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計、製作或者銷售不符合標準目錄所列標準的公共信息標誌產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公共信息標誌,或者設置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標準目錄所列標準的;

(三)公共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公共信息標誌有損壞、脫落等情況,影響公共信息標誌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時修復、更新或者拆除的;

(四)在公共信息標誌上附加廣告內容的;

(五)影響公共信息標誌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故意損壞、盜竊公共信息標誌等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個人利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法律、行政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舉辦重大活動需要設置的臨時性公共信息標誌,其標準化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省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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