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旅遊價格管理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旅遊價格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海南經濟特區旅遊價格管理規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價格行為,維護旅遊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推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內發生的旅遊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旅遊價格是指海南經濟特區旅遊產業體系中餐飲、住宿、交通、遊覽、購物、娛樂等要素的價格。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價格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旅遊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旅遊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管理形式:
(一)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非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市場調節價。
(二)大型演藝、遊艇、潛水、漂流、探險、水上和空中娛樂觀光等特種旅遊項目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三)旅遊飯店客房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主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
(四)道路旅遊客運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其他與旅遊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具體價格形式和定價權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價格應當納入本省定價目錄,並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定價機制、成本監審規則,規範定價行為和程序。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價格,依據旅遊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質量等級、資源環境效益和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並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消費者、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可以對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提出調整建議。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或者提高價格,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定價要素開展調查或者進行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徵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適時對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價格進行評估。
第六條 消費者、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對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旅遊價格存有異議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重新核定。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決定不予調整的,書面說明理由;認為可以調整的,應當根據法定程序予以調整。
第七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價格,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調整。
4A級(含)以上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
3A級(含)以下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景區門票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價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實行分類定價,優質優價,保持合理比價。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應當按照有利於資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護及體現公益性的原則制定。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紀念館、博物館、展覽館和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等門票價格,應當按照充分體現公益性的原則制定;屬政府投資建設的,應當實行免費開放。政府投資的城市休閒公園,實行免費開放。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季節性客流量變化,科學制定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景區淡、旺季門票價格政策。
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旅遊景區,根據季節性客流量變化實行淡、旺季門票價格政策。
第十條 旅遊景區不得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將不同景區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合併出售的,合併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旅遊景區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服務,旅遊者只能使用經營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達遊覽目的地或者在景區進行遊覽的,交通工具費用應當計入門票價格,不得另行收取。景區內由旅遊者自主選擇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費用,應當單獨出售,不得與門票捆綁出售。
旅遊景區實行無差別團體票,團體票價優惠幅度不得高於散客票價的20%。
旅遊景區內的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景區門票價格的制定、其它旅遊項目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當至少於實施前一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稅務等相關部門,加強對門票印製、管票、售票、驗票等環節的監管,規範旅遊景區經營價格行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主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旅遊飯店客房價格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並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飯店客房價格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旅遊飯店等級、區位環境及旅遊市場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遊飯店經營者應當依據政府指導價確定具體的客房價格,並抄送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網站或者指定的媒體公布其價格,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道路旅遊客運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旅遊主管部門依據旅遊客運車輛的車型等級、社會平均成本及市場供求狀況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價。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最高限價內自行確定具體價格,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
第十五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旅遊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自主制定。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自覺維護旅遊價格正常秩序。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明碼標價,公平交易。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餐飲業經營者、商品銷售者、娛樂經營者等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標示的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旅遊飯店經營者應當在其結賬場所的醒目位置,標示客房結算起止時間及各類客房價格。
旅遊景區應當在其售票處、入口醒目位置,設置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製的明碼標價牌,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
旅遊景區、餐飲、旅遊飯店、旅遊交通、購物、娛樂等旅遊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價格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根據不同旅遊產品及市場供求情況合理制定旅遊組接團價格,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旅遊景區、餐飲、旅遊飯店、旅遊交通、購物、娛樂等行業逐步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實行信息化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旅遊景區、餐飲、旅遊飯店、旅遊交通、購物、娛樂等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標示的價格開具稅控發票。開具的稅控發票金額應當與實際收入一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價格監測分析,每月定期發布相關旅遊價格信息,引導旅遊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調控旅遊價格水平,保持旅遊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主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日發布餐飲、住宿、交通、景區門票等旅遊價格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價格的調控監管、監督檢查和反壟斷執法,有效預防、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遊景區門票價格等政策執行情況,作為景區質量等級評定和覆核的重要依據。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旅遊景區被降低、取消質量等級的,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核定並相應下調門票價格。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旅遊價格信用信息的採集和披露工作,建立旅遊價格信用檔案,完善價格誠信體系。
價格、旅遊等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制定行業管理規範和服務標準,依法維護行業和會員的合法權益,規範行業內的經營行為。
第二十二條 當重要的旅遊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省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公布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及時受理和處理各類舉報投訴及旅遊價格突發事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經調查確實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實名舉報的案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查實並依法處理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強行向旅遊者出售聯票、套票的;
(二)為旅遊者提供唯一交通工具通達旅遊目的地或者在景區進行遊覽,交通工具費用未計入門票價格另行收取的,或者將景區內由旅遊者自主選擇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費用與門票捆綁出售的;
(三)出售的團體票價優惠幅度高於散客票價20%的;
(四)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未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的。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餐飲、旅遊飯店、旅遊交通、購物、娛樂等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領隊證。
第二十七條 旅遊景區、餐飲、旅遊飯店、旅遊交通、購物、娛樂等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公開標示的價格開具稅控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調整旅遊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展價格監測分析、發布監測信息的;
(四)對價格舉報未及時調查核實或者對查實的價格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處罰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舉報內容及其相關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旅遊價格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有關機關應當依照規定將處罰信息向社會公布,並列入其價格誠信記錄。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旅遊價格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