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森林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森林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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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森林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規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嚴格保護森林生態環境,科學開發森林旅遊資源,規範森林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森林旅遊可持續發展,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內森林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森林旅遊是指在保護森林資源的前提下,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在特定的森林、濕地等自然生態地域為旅遊者提供遊覽觀光、休閒度假、森林探奇、生態文化等特色旅遊活動。
第三條 森林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的方針,堅持嚴格保護、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等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將森林旅遊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給予財政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文化體育、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森林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旅遊、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森林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的宣傳,增強森林旅遊經營者、旅遊者以及森林旅遊地居民的資源和環境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旅遊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森林旅遊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旅遊資源進行調查和評價,建立森林旅遊資源檔案,為森林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提供基礎資料。
第八條 保護和開發森林旅遊資源應當進行統一規劃,科學整合全省的森林旅遊資源和其他旅遊資源,研究各區域林相、景觀、文化的差異性,充分挖掘森林旅遊的文化內涵,使各區域旅遊定位特色各異,旅遊發展各有側重,並且按照森林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科學設置森林旅遊的規模和容量。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發展和改革、文化體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森林旅遊資源狀況組織編制省森林旅遊發展規劃,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發展和改革、文化體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全省森林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森林旅遊發展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旅遊發展規劃報送批准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通過召開論證會、評審會或者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報送批准的材料,應當包括聽取意見的情況。
第十條 森林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規劃,並與旅遊、交通、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區劃、風景名勝區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與森林旅遊相關的規劃時,應當與本行政區域森林旅遊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等林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所管轄林區的森林生態保護規劃和森林旅遊規劃,合理劃定森林旅遊開發區域,嚴格保護森林生態資源。
林區森林生態保護規劃和林區森林旅遊規劃應當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旅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尖峰嶺、霸王嶺、吊羅山、黎母山、七仙嶺、藍洋、海口火山口、新盈等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審核後,報國家林業局批准。
第十三條 開發森林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編制景區景點規劃。森林旅遊景區景點規劃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和備案。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森林旅遊發展、林區森林生態保護等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開發森林旅遊資源應當符合森林旅遊發展、林區森林生態保護等規劃。不符合規劃或者未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森林旅遊景區景點規劃的森林旅遊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不得進行森林旅遊開發:
(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三)林木林地權屬不清楚、界限不明確的區域;
(四)法律、法規禁止開發的其他區域。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修建旅遊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旅遊設施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的安全和環保標準。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開展森林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對申請在林木林地權屬不清楚、界限不明確區域進行森林旅遊開發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七條 開發森林旅遊資源應當保持森林旅遊資源的完整性,充分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現有森林植被,不得破壞森林自然景觀、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得破壞古樹名木和文物古蹟等歷史風貌,不得興建破壞森林景觀、污染環境的項目。
開發森林旅遊資源應當以自然景觀為主,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置以及纜車索道等對景觀和環境有較大影響的項目建設。
已經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壞森林景觀、地形地貌以及污染環境的項目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搬遷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開發森林旅遊資源確需占用林地或者採伐林木的,必須符合相關規劃要求,並按照國家和本省徵收、占用林地和林木採伐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開發森林旅遊資源不得違反規劃進行房地產項目建設,在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內不得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響自然景觀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利用公益林及其林地用於發展森林旅遊的,應當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但不得改變公益林性質,不得破壞其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開展森林旅遊活動對公益林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森林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建立覆蓋全景區的森林火災預警監控系統,設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識,加強對旅遊者的森林防火宣傳,建立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與設備。
在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防火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紙蠟燭,禁止升放孔明燈,禁止吸煙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森林旅遊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開辦森林旅遊項目、建設森林旅遊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
鼓勵森林旅遊經營者利用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倡導旅遊者採用綠色、環保、低碳方式開展森林旅遊活動。
第二十四條 森林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相關污染物管理,建立森林旅遊污染預警和防治系統,健全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和公共廁所等設施。
禁止森林旅遊經營者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亂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森林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旅遊安全及服務質量等要求,對森林旅遊景區景點進行生態容量評估,合理確定旅遊接待最高人數限額,實行旅遊者流量動態控制。當旅遊者流量臨近最高人數限額時應當及時發布警示信息,並採取相應的疏導措施。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執行旅遊者流量控制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開發森林旅遊資源應當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充分展示和傳播生態文化知識,增強公眾生態文明道德意識,便於森林旅遊活動的組織與開展,以及公眾對自然與環境的充分體驗。
鼓勵開發森林旅遊高端產品,培育森林旅遊精品,豐富森林旅遊文化內涵,構建形式多樣、內容豐富、文化含量高、特色風情濃的森林旅遊產品體系。
鼓勵開發體現熱帶雨林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有海南特色的森林旅遊商品和紀念品。
第二十七條 允許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森林旅遊項目的開發和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森林旅遊項目庫,提供信息和相關服務,引導具有市場潛力和地方特色的森林旅遊項目投資。
第二十八條 利用國有森林資源開發森林旅遊項目,應當在保持森林旅遊資源權屬穩定的基礎上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其經營權轉讓應當依法進行評估和審批。
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內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資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採取入股、聯營、租賃等形式,參與森林旅遊的開發和經營,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當地居民依託各類森林旅遊景區景點,按照規劃發展與森林旅遊相關產業。
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森林旅遊資源,立足自身文化特色,建成民族村寨、民俗文化村等特色森林旅遊景區景點;林區、林場等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林地使用權入股,建設和開發特色鄉村旅遊;在區位條件良好、具有林業特色的區域,可以建設各類林業觀光園、採摘園和特色文化園。涉及林地使用權流轉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森林旅遊風情城鎮和森林旅遊區的給排水、供電、電信、郵政、道路、環衛、森林防火等與旅遊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森林旅遊風情城鎮和森林旅遊區的區域開發、市政設施、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兼顧森林景觀效果、旅遊功能和相關森林旅遊設施建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應當將通往森林旅遊區的道路建設納入全省交通公路規劃、旅遊公路規劃,形成完善的森林旅遊道路系統。
鼓勵開設中心城市到森林旅遊景區景點的旅遊專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場、碼頭、車站、商業街區等公共場所設置公益性森林旅遊諮詢服務設施,在通往森林旅遊景區的交通路口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指示標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森林旅遊經營者設置特色鮮明的多語種森林旅遊標識,推廣森林旅遊電子解說和電子導遊系統。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森林旅遊企業參加國內外大型旅遊交易和促銷活動,舉辦具有地方特色的大型森林旅遊活動。
鼓勵利用各類會議、科技文化交流、博覽交易、民俗節慶等活動,進行森林旅遊營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測繪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地理信息系統、現代信息技術和生態環境恢復技術等高新技術成果在森林旅遊領域的應用,提高森林旅遊的科技含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體育部門應當支持森林旅遊文化品牌塑造、開發新型森林旅遊健康運動項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引進國內外森林旅遊規劃、開發、管理、營銷、產品設計和加工等方面的專業人才,加快森林旅遊人才培養。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森林旅遊經營者建立森林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實現網上交易,促進森林旅遊電子商務發展。
第三十八條 森林旅遊項目開發企業應當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資質和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森林旅遊項目開發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閒置其依法取得的森林旅遊項目。
第三十九條 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分為一般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和重點森林旅遊景區景點。
一般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名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發布,重點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編制並發布。
一般森林旅遊景區景點項目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林業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點森林旅遊景區景點項目,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建設的森林旅遊景區景點項目,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內容和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
第四十條 在森林旅遊景區景點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石、挖砂、取土、葬墳、開荒;
(二)擅自圍、改、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採伐天然林;
(四)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
(六)擅自采折、採挖花草、樹木、藥材等植物;
(七)刻劃、污損樹木、岩石;
(八)刻劃、塗污或者損壞文物古蹟;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森林旅遊經營者應當在顯要位置設立標示牌,對旅遊者應當遵守和注意的主要事項進行警示。
第四十一條 森林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建立森林旅遊安全責任制度和事故報告制度,在危險和事故多發地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制定颱風、暴雨及山體滑坡等旅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安全保障人員和應急救援設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四十二條 旅遊者在森林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森林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森林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遵守森林旅遊秩序,防止旅遊安全事故的發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擅自開發建設森林旅遊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損害森林資源及其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旅遊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或者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森林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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