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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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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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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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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渡口渡船管理,維護渡運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內與渡口渡船及渡運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渡口,是指經依法批准在海南經濟特區的江河、湖泊、水庫、港灣及海南島與近岸島嶼之間,設在兩岸專供渡船渡運人員、車輛、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碼頭、水域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口渡船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渡口、渡運行業安全監督指導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渡口、渡運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渡口渡船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選派或者聘用渡口管理員,負責渡口、渡運現場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二)負責渡口、渡運現場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危及安全的行為並報告相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三)配合相關部門調查處理渡船水上交通事故;

(四)組織渡船船員參加相關培訓、考試。

第五條 渡口渡船管理人和經營人(以下簡稱渡口渡船運營人)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渡運安全。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納入下一級政府及本級政府相關部門年度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

第七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渡口渡船建設投入,將渡口渡船有關建設和管理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完善渡口安全配套設施設備。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性渡口渡運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統一規劃本行政區域的渡口,並將渡口建設納入農村公路建設範圍。

第九條 渡口的設置和撤銷應當經渡口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意見。在河道、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置渡口的,還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置和撤銷,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協商不一致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嚴禁擅自設置和撤銷渡口。

第十條 渡口建設的具體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商交通、海事、水務等相關部門結合本省水域、渡運量、功能等實際情況制定。

渡口建設竣工後應當經渡口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交通、海事、水務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一條 渡口應當設置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設備。

從事夜間渡運的渡口應當配備必要的照明設備。

第十二條 渡口運營人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線路、渡口守則、安全注意事項、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以及監督、救助電話等內容。

渡口運營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定,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渡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

(二)配備依法取得渡船船員證書的渡船船員;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消防設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排筏、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渡船夜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夜航設備。

第十四條 渡船應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抗風等級和安全注意事項。

渡船應當定期維護保養,確保處於適航狀態,並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渡運。

第十五條 渡船船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十八至六十五周歲;

(二)身體健康,熟悉水性;

(三)具備船舶操縱技能,熟悉渡運水域;

(四)熟練使用渡船配備的各類救生、消防設備。

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渡船船員證書後,方可駕駛渡船。

渡船船員年滿六十五周歲後,其渡船船員證書自動註銷。

渡船船員每年應當參加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安全培訓。

第十六條 渡運時,渡船船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揮乘客、車輛有序上下渡船,清點記錄乘客、車輛數量,維護渡運秩序;

(二)掌握渡船的適航狀況,了解渡運水域的通航環境,以及有關水文、氣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規程,認真瞭望,謹慎操作,注意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四)不得酒後駕駛、疲勞駕駛;

(五)發生險情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並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定的航行線路渡運,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渡運航行線路。

第十八條 渡船在遇有大風、大浪、大雨、大霧、洪水、急流、泄洪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或者接到有關預警信息時,應當及時停止渡運。

第十九條 在渡運水域內不得從事水上過駁、採砂、捕撈、養殖、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二十條 渡船應當按照核定的標準載客、載貨,禁止超載。

渡船不得載運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二十一條 乘客、車輛過渡,應當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聽從渡口渡船工作人員指揮。渡船滿額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渡船未停穩或者已啟航時,不得強行登離渡船。

第二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法定節假日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等渡運高峰期及汛期,應當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渡口、渡船、渡運進行現場聯合監督檢查,維護渡運安全。渡口運營人應當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專門人員現場維持渡口渡運秩序與安全。

第二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渡口渡船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重大節假日等渡運高峰期前組織開展渡口渡船聯合應急演練,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予以指導,不斷提高應急反應能力。

第二十四條 日渡運量超過三百人次的渡口及載客定額超過十二人的渡船每月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日渡運量少於三百人次的渡口及載客定額十二人以下的渡船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五條 渡船發生水上險情的,應當立即進行自救,並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當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組織搜尋救助。

渡船船員應當服從指揮,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水上搜尋救助。

第二十六條 因蓄放水作業可能導致渡口水位急劇變化影響渡運安全的,水電站、水庫、水閘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通報水情信息,當地人民政府接到水情信息後應當及時通報相關渡口渡船運營人。

第二十七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渡運安全檢查制度。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渡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渡船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在監督管理中發現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安全隱患或者限期整改,並及時通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撤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渡船不具備夜航條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對渡船運營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渡船未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及未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抗風等級和安全注意事項的,由渡口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渡船船員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渡船船員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渡船運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酒後駕駛,疲勞駕駛的;

(三)發生險情事故時,不及時報告並救助遇險人員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渡船未按核定航行線路渡運的,由渡口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渡船運營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不按暫停渡運要求停止渡運的,由渡口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渡船運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渡船不按照核定的標準載客、載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渡船運營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渡船船員證書六個月以上直至吊銷渡船船員證書的處罰,並對超載運輸的渡船強制卸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渡運安全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經濟特區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渡口渡船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三亞市的區人民政府,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履行本規定規定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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