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海南經濟特區禁毒條例
(2010年3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教育和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
第四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保障必要的經費支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並將其實施情況作為對各地區、各單位主要領導及分管領導政績考核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制定禁毒工作具體措施,定期對開展禁毒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通報。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原植物禁種、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管理、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指導及支持等工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涉毒人員的動態管理,參與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禁毒法治宣傳教育、所屬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支持戒毒醫療服務,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教育、商務、旅遊文化、廣播電視、郵政管理、應急管理、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民政、農業農村、林業、工業和信息化、民航、海關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的有關工作。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照法定職責,依法懲治毒品犯罪。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禁毒宣傳教育、社會幫扶、志願活動等,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建立禁毒工作信息報告制度。有關部門和地區應當向其及時報告禁毒工作情況,禁止隱瞞、謊報、拒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拒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並經查證屬實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打擊毒品違法犯罪、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幫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和志願者參與禁毒社會服務工作,並對其進行指導、培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捐助禁毒事業,並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社會服務。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推動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結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職業教育等,普及毒品危害和預防知識。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寫、製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製品、互聯網宣傳產品等,運用各類媒體對公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無毒市縣」「無毒鄉鎮」「無毒單位」「無毒社區」「無毒村莊」創建。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簽訂禁毒責任書,對本單位工作人員和村(居)民進行禁毒教育,及時報告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主動協助公安機關查禁毒品,積極開展和參與「無毒市縣」「無毒鄉鎮」「無毒單位」「無毒社區」「無毒村莊」創建。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禁毒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列入普法內容,積極開展禁毒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互聯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禁毒宣傳,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提供禁毒知識讀物。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學校專題教育內容,開展師資培訓,指導和督促學校落實禁毒知識教學任務。
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分階段開展禁毒教育。
學校應當利用校園網絡、廣播、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食、注射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學生家長督促其戒毒;對戒除毒癮後返校的學生應當加強監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並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制止,並配合政府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七條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和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以及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公務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接受禁毒形勢與任務等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方面的內容,開展禁毒宣傳,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條 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明確本行政區域禁毒整治目標,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地區和整治要求。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綜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標,鞏固整治成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毒品違法犯罪的變化趨勢,針對合成毒品販賣、吸食等重點問題,研究完善治理對策,依法加大打擊力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司法行政、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海關、海警、民航、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協作機制,互相通報許可及撤銷許可等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實行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涉毒人員等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的禁毒執法合作機制,並根據國家公安部門授權依法開展禁毒國際執法合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毒情調查,健全涉毒人員登記檔案,建立涉毒人員動態管控報警系統,加強情報信息交流,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的毒品目錄。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依法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公安機關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或者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條件的行為應當予以查處。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研製、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定期向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數量和流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研製、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購買實名登記制度、限量銷售、專冊登記、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多次購買上述物品,超過正常醫療需求的,應當立即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在邊防口岸、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物流集散地等場所設立毒品檢查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邊防口岸、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場所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查緝毒品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在沿海船舶易靠岸區域加強巡查,運用電子信息等技術手段對各類船舶、人員及貨物實行動態監控,防止毒品從海上進入。
海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及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七條 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實名登記、收寄驗視、過機安檢、信息登記和保存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備必要的技術裝備,防止託運、寄遞毒品或者非法託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
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應當對託運或者寄遞物品進行檢查,發現託運、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託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寄遞,並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郵政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指導郵政、快遞和物流企業對其管理人員、收派件人員、分揀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培訓。
第二十八條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其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建立和落實巡查等內部禁毒管理制度,防止涉毒案件發生;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以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利用涉毒人員動態管控報警系統,對涉毒嫌疑人員實施身份比對和重點檢查,可以與旅遊文化、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聯合執法,建立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書面告知國家規定的毒品目錄。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用於傳授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不得利用網絡發布涉及製作或者銷售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信息。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所發布信息的管理,發現發布或者傳輸涉及毒品違法犯罪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送的電子信息、提供的應用軟件,不得含有涉及毒品違法犯罪信息。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吸毒人員服務管理系統,運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對吸毒人員進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網格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二條 對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被檢測人對現場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檢測結果之日起三日內按照規定申請復檢。
第三十三條 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吸毒人員可以自願到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也可以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但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簽訂戒毒協議,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自願戒毒人員的身份及戒毒協議等信息。
自願到前款規定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點。戒毒藥物維持治療項目應當納入公共衛生體系,財政給予適當支持。
戒毒人員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應當向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未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
戒毒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吸毒檢測和其他相關醫學檢測,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將戒毒人員個人信息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對下列吸毒成癮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機關初次查獲,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的生活來源,具備家庭監護條件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三)不滿十六周歲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宜強制隔離戒毒的。
社區戒毒的期限為三年。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不具備社區戒毒條件的,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可以安排其到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責令吸毒成癮人員接受社區戒毒的,應當製作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並在三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戒毒人員家屬。
第三十八條 社區戒毒人員應當在接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社區戒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到,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接受檢測。
社區戒毒人員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在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以及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但達不到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戒毒人員,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其變更到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執行剩餘的社區戒毒期限,並將變更執行地等情況及時通報社區戒毒原決定機關。
第三十九條 社區戒毒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對社區戒毒工作提供指導和協助。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區戒毒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戒毒人員的家屬和其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實行社區化管理的戒毒康復場所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戒毒。
第四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成立社區戒毒工作小組,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社區戒毒工作小組由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戒毒人員所在單位代表和禁毒志願者等組成,負責對社區戒毒人員進行管理和幫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指定有關基層組織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議。
第四十一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經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依法批准,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年。
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三個月至六個月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執行前款規定不具備條件的市、縣(區)、自治縣,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具體執行方案,但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對於經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委託的醫療機構診斷為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送醫治療,不得轉送至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第四十三條 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販毒人員涉嫌吸毒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其進行檢測,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或者責令社區戒毒的決定,由監管場所、羈押場所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戒毒時間連續計算;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戒毒措施。
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員存在吸毒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採取相應的戒毒措施。
第四十四條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三日前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按期將其領回。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集中建設、優化管理的原則,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戒毒工作需要,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基本建設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伙食費用和生理脫毒所需醫療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生理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心理矯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並給予相應的報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置戒毒人員身體恢復訓練場所、文體活動設施,輔助戒毒人員康復。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立專門區域,配備必要的醫療設施和安保、醫務等人員,收治病殘吸毒人員;對有嚴重疾病的戒毒人員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得以經費不足、殘疾、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等理由拒絕收治已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
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同時,應當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安置該生活不能自理人員。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對戒毒人員實施管理和教育,應當尊重戒毒人員的人格,體現人性關懷。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實施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危害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檢查監督,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做好傳染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發現疫情應當及時報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並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製作戒毒人員社區康複決定書。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復場所執行。
社區康復參照本條例關於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五十二條 對已戒除毒癮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單位(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和幫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並幫助其提高適應社會正常生活和就業謀生的能力。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生活服務、康復治療、教育培訓、生產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嚴禁毒品流入。
社區康復人員自願申請,並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議,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執行社區康復。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四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將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就業援助對象範圍,鼓勵和扶持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對招用戒毒康復人員的企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戒毒人員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的戒毒治療、生活保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公共醫療服務保障和社會救助體系。
第五十五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病殘吸毒人員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範圍,落實大病保險制度;戒毒治療費用屬於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範圍的,由醫療保障部門按規定支付。
第五十六條 對三年內有吸毒行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駕駛交通運輸工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依法不予受理。
吸毒成癮人員正在被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的,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已取得的機動車駕駛證應當依法註銷。
因吸毒被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或者解除戒毒措施三年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提供吸毒檢測報告。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拘留,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傳授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方法的;
(六)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的。
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少量罌粟殼的,依法給予行政拘留,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使用少量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研製、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活動中,違反國家規定,致使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其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許可證。
脅迫、欺騙研製、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及其人員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異常銷售情形,未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物流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實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責令改正;導致發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郵政、快遞企業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責令改正;導致發生涉毒案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發現收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未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及其從業人員為進入其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致使在其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發現本場所內有販賣、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協助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因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被停業整頓期間,不得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企業名稱等事項,不得使用該場所地址作為新設立同類場所的住所、經營場所。
旅館、會所、茶藝館、咖啡廳、酒吧、歌舞娛樂、互聯網上網等服務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同類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六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單位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交通運輸企業未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未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有關單位和組織不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由同級禁毒委員會或者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六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部門未能依法依規履行禁毒整治責任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問責或者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向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通風報信的;
(三)挪用、截留、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財物的;
(五)弄虛作假、隱瞞毒情的;
(六)違反規定辦理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手續的;
(七)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八)泄露戒毒人員個人隱私的;
(九)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收治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
(十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三亞市的區人民政府,在禁毒工作中履行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的職責。
第七十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禁毒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