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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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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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海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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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旅遊客運市場秩序,提高道路旅遊客運服務質量,保障道路旅遊客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旅遊客運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道路旅遊客運是指以旅遊客運車輛運送旅遊觀光的旅遊者且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遊景區(點)的道路客運方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旅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旅遊客運管理工作。

旅遊、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旅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道路旅遊客運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全省道路旅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規劃綱要。

第五條 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應當實行總量控制、動態調整的原則,保持旅遊客運供求的平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道路旅遊客運市場需求,確定和調整本經濟特區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在確定和調整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時,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額度,遵循鼓勵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並有利於提升旅遊客運車輛檔次和改善車型結構的原則,合理配置道路旅遊客運資源。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經濟特區內的道路旅遊客運運力投放、線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況。

第六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應當辦理工商登記,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申請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檢測合格的客運車輛:

1. 車輛技術等級應當達到《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一級技術等級;

2. 車輛類型等級應當達到《營運客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325)規定的中級以上;

3. 車輛設施應當符合《旅遊客車設施與服務規範》(GB/T26359)的相關規定;

4. 道路旅遊客運車輛數量在50輛以上、客位350個以上,但定線旅遊客運除外;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固定辦公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的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並且駕駛人員在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在本經濟特區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註明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範圍,並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道路旅遊客運申請人為2人,且其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理申請的先後順序作出許可決定。道路旅遊客運申請人為3人以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本決定實施之前已經依法批准在本轄區內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條件的,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內在本經濟特區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換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再審批道路旅遊客運經營。

第九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期限為4到8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作出旅遊客運經營許可時,應當根據車輛技術和類型等級等因素明確具體的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60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禁止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旅行社、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車輛營運證的單位或個人租用車輛從事旅遊活動。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期限內,應當擁有旅遊客運車輛所有權,禁止掛靠經營、轉包經營。

禁止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二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遊者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旅遊客運業務。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需要暫停、終止旅遊客運業務的,應當提前30日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暫停道路旅遊客運業務的,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交回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批准終止道路旅遊客運業務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30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7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旅遊客運業務,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

第十三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規範經營:

(一)對旅遊客運車輛和駕駛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調度;

(二)設立統一銀行賬戶、統一收支管理、統一成本核算、統一繳納稅費;

(三)依法與所聘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依法統一發放工資、統一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鼓勵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利用物聯網、移動互聯網技術,為承租人提供網上租車等服務。

未經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統一調派,駕駛人員不得私自提供旅遊運輸服務。

第十四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定期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旅遊客運專業知識培訓。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對車輛進行定期檢測,確保車輛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道路旅遊客運駕駛人員在執行運輸任務前應當對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車輛帶故障運行,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駕駛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立即報告危險發生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並可以要求承租人、導遊和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人員或者旅遊客運車輛受損失。發生人身傷亡等安全事故的,駕駛人員、導遊或旅遊者應當立即報警,並向所屬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和相關部門報告,採取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救助。

第十六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鼓勵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共同建立道路旅遊客運交通安全互助金,提高道路旅遊客運企業抵禦交通事故風險的能力。

第十七條 道路旅遊客運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旅遊主管部門依據旅遊客運車輛的車型等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價。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最高限價內自行確定具體價格,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價格規定,使用道路運輸專用票證,不得擅自漲價、壓價和自立項目收費。

第十八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營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經營者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監督投訴電話。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證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整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營運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換其他車輛,並不得加收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旅遊客運合同,明確旅遊運行計劃、服務標準、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旅遊客運合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運行線路、發車站點、發車時間和營運車輛。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增加運輸費用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旅遊客運經營者擅自降低營運車輛等級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提高車輛等級的,不得加收費用。

旅行社和旅遊者經協商依法變更旅遊團隊運行計劃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變更後的運行計劃提供運輸服務,並及時報告所屬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所增加的費用由旅行社和旅遊者承擔。旅遊客運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提供運輸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人格尊嚴及違反社會公德;

(二)不尊重旅遊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三)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四)誘導或者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等活動;

(五)刁難、毆打、謾罵旅遊者或者導遊;

(六)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七)索要小費、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和導遊應當履行旅遊客運合同的約定,不得擅自變更旅遊團隊運行計劃;擅自變更的,駕駛人員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部門和導遊所在的旅行社舉報。

承租人、導遊和旅遊者不得向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提出危及行車安全、侮辱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行業規定的不合理要求,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它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承租人和導遊應當合理安排駕駛人員的休息時間,嚴禁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第二十二條 在旅遊客運高峰期或者旅遊客運運力不足時,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臨時調用符合以下條件的營運客運車輛和社會非營運客運車輛應急運輸:

(一)車輛技術等級不低於二級;

(二)已購買承運人責任險;

(三)駕駛人員已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年齡不超過60周歲。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告臨時調用應急運輸車輛有關事項,擁有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車輛的單位可以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納入應急調用車輛信息庫,由承租人自行選擇租用。被租用的車輛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運行。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遊客運車輛的互聯網監管平台,加強對道路旅遊客運車輛運行狀態、通行信息和服務質量信息的採集,實行動態監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道路旅遊客運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載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確保正常運行,並告知旅遊者。衛星定位裝置應當納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

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應當保存不少於6個月。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道路旅遊客運服務質量標準。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考核優秀的經營者,在重新申請道路旅遊客運許可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道路旅遊客運投訴,並在投訴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投訴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交通、旅遊、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實行道路旅遊客運資源共享,建立信息互通機制。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或者超越範圍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車輛營運證或超越車輛營運證經營範圍的單位或個人租用車輛從事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擅自暫停、終止旅遊客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允許掛靠經營或者轉包經營的;

(二)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出租、出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三)未對旅遊客運車輛和駕駛人員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駕駛人員未經旅遊客運經營者統一調派私自提供旅遊運輸服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道路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條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運並限期整改:

(一)未安裝或者擅自拆除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的;

(二)破壞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或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

(三)偽造、篡改或刪除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數據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衛星定位裝置納入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的;

(二)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裝置不能正常運行的車輛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旅遊客運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處理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道路旅遊客運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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