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集體林地和林木流轉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集體林地和林木流轉規定 制定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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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經濟特區集體林地和林木流轉規定 ==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集體林地和林木流轉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集體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轉以及單位和個人在集體土地上擁有所有權的林木流轉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林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林業用地。
本規定所稱林地流轉,是將林地使用權,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林木流轉,是將林木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林木流轉的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土地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地、林木流轉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林地、林木流轉的相關協調、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地、林木流轉信息庫,及時發布林地、林木流轉的供求信息,並為流轉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
有條件的市、縣、自治縣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場,引導流轉雙方進場交易,規範市場交易活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五條 林地、林木流轉,可以採取轉讓、入股、轉包、互換、租賃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
林地、林木設立抵押權的,適用轉讓的規定。
林地、林木可以單獨流轉,也可以一併流轉。
第六條 林地、林木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願、平等、有償、依法;
(二)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的性質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於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集體林地、林木資源;
(四)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七條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轉讓,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八條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轉:
(一)未取得林權證或者林木所有權證的;
(二)權屬不確定或者存在爭議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的;
(五)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條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權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轉讓以外的方式流轉,用於發展森林旅遊業、開發林下種養業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變公益林性質,不得破壞其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開展經營活動對公益林的影響。
第十條 下列林地、林木流轉,由林權人自主決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採取轉讓以外的方式流轉的;
(二)自留山範圍內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在集體土地上擁有所有權的林木;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自主流轉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自收到承包方申請後30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採取轉包、租賃、互換、入股等方式流轉的,承包方應當自流轉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流轉合同及相關資料報送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轉需經承包方家庭成員一致同意,並在流轉合同中簽名。
第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權的流轉,應當徵得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並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對林地、林木使用權的流轉和流轉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包方違反合同約定流轉林地、林木使用權的,發包方有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條 合資、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徵得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採取公開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不具備公開拍賣、招標條件的,可以採取公開協商的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對擬流轉的林地、林木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7日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將流轉方案予以公告。流轉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流轉標的、用途、方式、期限、價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等。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林木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流轉面積50公頃以下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流轉面積超過50公頃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在海口市、三亞市、儋州市範圍內流轉林地、林木面積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其他市、縣、自治縣範圍內流轉林地、林木面積50公頃以上80公頃以下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超過前兩項規定面積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批准流轉林地、林木的,應當向有關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林權證;
(三)林地類型、四至界線、面積及地形圖、林種、樹種、林齡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擬流轉林地、林木的用途說明;
(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
(六)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進行資產評估的,提交資產評估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流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流轉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況在林地、林木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為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審批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同意流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流轉林地、林木,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流轉合同。流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流轉林地的名稱、類型、四至界線、面積;
(三)流轉林木的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或者株數;
(四)流轉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轉合同到期後地上附着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的解決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林地流轉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九條 林地的流轉期限:
(一)通過承包取得的林地進行流轉的,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進行流轉的,最長不得超過30年;
(三)林地流轉後依法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原流轉的剩餘期限;
(四)同一林地兩次流轉的間隔期限,不得少於2年。
林木使用權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轉的期限。林木使用權流轉後依法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原流轉的剩餘期限。
第二十條 林地、林木流轉後,其開發、利用和管護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流轉合同約定進行;依託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動物,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保護義務和責任同時轉移。
第二十一條 林地、林木流轉後應當進行更新造林的,責任人應當於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跡地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林木的流轉收益歸該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流轉收益部分不低於70%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利益分配。具體流轉收益分配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法定程序決定。
通過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轉產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於50%歸發包方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其林木流轉收益歸權益人所有。
第二十三條 林地、林木以轉讓、互換和入股的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按照前款方式流轉的林地、林木,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當事人可以按照有關林權登記的規定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因林地、林木流轉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轉無效,由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林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一)未取得林權證或者林木所有權證而流轉林地、林木的;
(二)流轉權屬不確定或者存在爭議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採取轉讓方式流轉,未經發包方同意的;
(四)通過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權流轉,未徵得發包方同意的;
(五)合資、合作經營或者權屬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轉,未徵得合資方、合作方或者權屬共有方同意的;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林木的流轉,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流轉期限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轉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當事人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流轉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經批准,擅自流轉公益林及其林地發展森林旅遊業和開展規模林下經濟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批准擅自流轉林地、林木的。
流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轉無效,由有關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改變流轉林地用途或者改變公益林性質的,除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外,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林地、林木流轉後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林地、林木評估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由其主管部門處以評估費用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林地、林木流轉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集體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轉以及單位和個人在集體土地上擁有所有權的林木流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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