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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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2年4月12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境內建制鎮規劃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將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衛生、環保、林業、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建設及管理維護工作,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條件,鼓勵、支持單位、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及從事環境衛生服務業。
第六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培養公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七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執法證件,依法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服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的管理,參加環境衛生義務勞動,有權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責任制。州、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州、縣、鎮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鎮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城鎮內的市政、郵政、電信、交通、電力等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設置或者管護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護,保持整潔完好。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
第十一條 在城鎮中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燈箱、櫥窗、牌匾等,應當內容健康、用語規範、整潔美觀、安全牢固,並應當定期維修,破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在城鎮主要街道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報請當地鎮人民政府批准。張貼、張掛的宣傳品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持建築物、構築物的整潔美觀,不得在城鎮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陰)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十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因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報請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須在徵得當地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主要街道、廣場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附設燈飾,並按規定亮燈。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置護欄遮擋,封閉作業。施工中沖洗的泥漿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七條 在城鎮內運行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司乘人員不得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十八條 在城鎮內進行畜禽屠宰或者畜產品交易,應當在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十九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建設規劃,合理設置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畜力車及各類乘(馱)畜停(拴)放點。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畜力車及乘(馱)畜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拴)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合理布點安放,定期維修、更新,保持整潔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設置的地點經管理部門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設置地點或者阻礙安放。確需拆除、移動和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須經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後拆的原則建還。
第二十一條 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按下列規定實行衛生區域分區責任制,由當地鎮人民政府監督實行:
(一)沿街單位(門店)負責門前環境衛生、綠化工作;
(二)主要街道、廣場由環衛專業清掃人員或者管理單位負責衛生保潔;
(三)居民樓院由樓院內的居民指定專人負責清掃或者委託物業管理單位實行有償保潔;
(四)單位內部、公共場所、公共綠地、風景旅遊區、集貿市場、停車場(點)、河道等由相應的管理單位或者委託單位負責;
(五)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垃圾收集站(點)、公共廁所由管理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七)各類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
環境衛生保潔人員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清掃,垃圾隨掃隨收。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定時對主要街道灑水降塵。
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枝葉、雜物等廢棄物,由作業單位隨產隨清。
第二十三條 醫院、生物製品廠及屠宰、毛紡等單位應當按規定在對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方可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四條 公民應當保持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在規定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
(三)踩踏綠地或者摘花攀木;
(四)在街道、樹坑、綠籬、花壇、草坪、雨水井、溝渠、河道、公路兩側和橋頭、林地等處傾倒垃圾、渣土、污泥、糞便及其他污物;
(五)在街道、綠地、廣場及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及其他雜物;
(六)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公園、花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州、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的;
(二)踩踏綠地或者摘花攀木的;
(三)不按規定隨意傾倒垃圾或其他污物的;
(四)在街道、綠地、廣場或者垃圾容器內焚燒垃圾、枝葉或者其他雜物的;
(五)在城鎮廣場、街道、綠地、公園、花園、垃圾場等地放養家畜家禽的;
(六)在規定的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陰)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掛物品有礙市容觀瞻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20元至50元的罰款:
(一)不在規定的場所交易和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員沿途或者在臨時停靠點拋撒、丟棄垃圾、雜物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的;
(四)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
(五)不及時清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等廢棄物的;
(六)環境衛生保潔人員不按時清掃保潔、收運垃圾的;
(七)不按時清掏貯糞池、化糞池,致使糞便滿溢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城鎮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三)設置的戶外廣告、標語牌、櫥窗、牌匾等污損不潔的;
(四)不履行環境衛生分區責任制或者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的;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按規定封閉作業或者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場地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不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
(七)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 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裝載貨物、垃圾、液體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城鎮中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改造或者拆除,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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